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訴字第34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34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蔡文玉律師
- 被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張家琦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林鳳秋律師
- 複代理人
- 詹素芬律師
- 被告
- 丁○○○○○○○○
- 被告
- 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
- 法定代理人
- 丙○○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張家琦律師
林鳳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該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之所謂「管轄法院」,係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至第20條所定就該受移送之民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法院而言。非專指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或同法第511條第1項規定之「該法院民事庭」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29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乙○○被訴過失傷害等之刑事案件,既經本院刑事庭維持第一審所為乙○○無罪之判決,駁回公訴人(檢察官)之上訴確定 (見本院刑事庭移送之93年度上易字第2118號刑事卷),揆之首揭說明,本院刑事庭就原告對被告等所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刑事部分判決無罪後,循原告之聲請為移送時,即應移送於「管轄法院」。
二、經查被告乙○○之住所及被告丁○○○○○○○○○○○、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之住所與主事務所與侵權行為地均在「台北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條第2項及第15條第1項等規定,其「管轄法院」應屬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依同法第28條規定,應依職權將之裁定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本院刑事庭不察,逕行裁定將之移送於本院民事庭,自有違誤。自應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結,爰法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