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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訴字第34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許正順張蘭魏麗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34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蔡文玉律師
被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張家琦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律師
複代理人
詹素芬律師
被告
丁○○○○○○○○
被告
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
法定代理人
丙○○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張家琦律師

      林鳳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該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之所謂「管轄法院」,係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至第20條所定就該受移送之民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法院而言。非專指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或同法第511條第1項規定之「該法院民事庭」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29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乙○○被訴過失傷害等之刑事案件,既經本院刑事庭維持第一審所為乙○○無罪之判決,駁回公訴人(檢察官)之上訴確定 (見本院刑事庭移送之93年度上易字第2118號刑事卷),揆之首揭說明,本院刑事庭就原告對被告等所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刑事部分判決無罪後,循原告之聲請為移送時,即應移送於「管轄法院」。

二、經查被告乙○○之住所及被告丁○○○○○○○○○○○、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之住所與主事務所與侵權行為地均在「台北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條第2項及第15條第1項等規定,其「管轄法院」應屬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依同法第28條規定,應依職權將之裁定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本院刑事庭不察,逕行裁定將之移送於本院民事庭,自有違誤。自應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結,爰法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張 蘭

法 官 魏麗娟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曾瓊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訴字第34號於民國 95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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