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313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字第313號
- 上訴人
- R○○○○○○○○
- 上訴人
- 亥○○○○○○○○
- 上訴人
- 戌○○○○○○○○
- 上訴人
- A○○○○○○○
- 上訴人
- K○○
- 上訴人
- 戊○○
- 上訴人
- 天○○
- 上訴人
- 丙○○
- 上訴人
- 地○○
- 上訴人
- 宙○○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江鶴鵬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月雪律師
- 被上訴人
- 辰○○ 住台北縣三重市○○街126巷6號3樓
- 被上訴人
- C○○ 住同上
- 共同法定代理人
- 黃○○ 住同上
- 被上訴人
- N○○ 住台北縣三重市○○街210之5號2樓之5
- 兼上列十人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J○○ 住台北縣三重市○○街126巷2號2樓
- 被上訴人
- I○○ 住台北市○○區○○路131巷2弄2號6樓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廖信憲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世源律師
- 被上訴人
- 酉○○(林萬統之承受訴訴人)
- 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 Q○○ 住台北縣三重市○○街126巷6號6樓
- 被上訴人
- 寅○○(林萬統之承受訴訟人)
- 被上訴人
- 未○○(林萬統之承受訴訟人)
- 兼上列二人
- 法定代理人
- Q○○(林萬統之承受訴訟人)
- 被上訴人
- 辛○○ 住台北縣三重市○○○路號216號11樓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紀冠伶律師
- 卯○○ 住台北縣三重市○○街126巷6號7樓
- 申○○ 住台北縣三重市○○街75巷16號
- 宇○○ 住台北縣板橋市○○路○段186巷30之2號
- 巳○○ 住台北縣三重市○○街155巷42號2樓
- 子○○ 住台北縣三重市○○街155巷42號2樓
- 甲○○ 住台北縣三重市○○路145巷26號2樓
- D○○ 住台北縣樹林市○○路520號8樓
- M○○ 住台北縣三重市○○街210之5號2樓之5
- 丑○○ 住台北縣三重市○○○路214號12樓
- 丁○○ 住桃園縣大溪鎮○○路○段380巷8號
- 乙○○ 住台北縣三重市○○街38之11號
- O○○ 住台北縣三重市○○街247巷37號3樓
- E○○ 住台北縣三重市○○街75巷臨1號之1
- 玄○○○ 住台北縣三重市○○街28巷9號
- H○○ 住台北縣三重市○○街210之5號3樓之5
- L○○ 住台北縣鶯歌鎮○○路32巷5號
- K○○ 住台北縣樹林市○○路520號8樓
- G○○ 住台北縣樹林市○○路520號8樓
- F○○ 住台北縣三重市○○街122號12樓
- B○○ 住台北縣三重市○○街101號2樓
- P○○ 住台北縣三重市○○街112巷41號2樓
- 壬○○ 住台北縣三重市○○街107號8樓
- 癸○○ 住台北縣三重市○○街112巷11號7樓
- 午○○ 住台北縣三重市○○街112巷11號7樓
- 己○○ 住台北市○○○路○段187巷14號7樓
- 庚○○○ 住台北縣三重市○○街126巷26號7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4月6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 2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5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㈠本件被上訴人林萬統於民國(下同)95年 3月20日死亡,林萬統之繼承人酉○○、Q○○、寅○○、未○○分別聲明承受訴訟,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64-16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又本件被上訴人辰○○、卯○○、申○○、宇○○、巳○○、子○○、甲○○、D○○、M○○、丑○○、丁○○、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上訴人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段第53地號土地,為伊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上訴人等占有之門牌號碼分別為台北縣三重市○○街 38之7、之8、之9、之11、之20、之21之房屋無權占用伊所有之上開土地,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R○○○○○○○○、亥○○○○○○○○、戌○○○○○○○○、A○○○○○○○(下稱上訴人李麗容等 4人)遷離上開房屋並返還土地,上訴人K○○、戊○○、天○○、丙○○、地○○、宙○○(下稱上訴人K○○等 6人)應拆屋還地等語。又對於上訴人K○○等 6人之反訴,則以伊於93年12月20日即向上訴人K○○等6人提起拆屋還地訴訟,上訴人K○○等6人則係於93年12月28日始向地政機關提出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申請,其反訴請求被上訴人容認其為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登記,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李麗容等4人則以:伊等係向上訴人K○○等6人租屋;上訴人K○○等 6人則以:其等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已和平、繼續占有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期間皆已長達20年以上,且其等已於被上訴人起訴前,向地政機關為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登記申請,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另上訴人K○○等 6人提起反訴主張:其等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用系爭土地,和平公然占有均逾20年,已符合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依法得向地政機關聲請登記地上權,為此提起反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容忍其等向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聲請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登記等語。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本訴請求(除駁回大八岩燒鐵板即蔡尤裕已確定外),及對於上訴人K○○等 6人之反訴請求均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本訴駁回。㈢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K○○就其等所有坐落於台北縣三重市○○段○○段53地號土地內,如原審起訴狀附圖一所示位置(即建物門牌:三重市○○街38之 7號房屋所坐落位置),在面積49平方公尺範圍內,依三重地政事務所93年11月 1日(93年度)重土測字第135700號收件字號案為地上權登記。㈣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戊○○就其等所有坐落於台北縣三重市○○段○○段53地號土地內,如原審起訴狀附圖二所示位置(即建物門牌:三重市○○街38之 8號房屋所坐落位置),在面積56平方公尺範圍內,依三重地政事務所93年11月 1日(93年度)重土測字第135800號收件字號案為地上權登記。㈤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天○○就其等所有坐落於台北縣三重市○○段○○段53地號土地內,如原審起訴狀附圖三所示位置(即建物門牌:三重市○○街38之 9號房屋所坐落位置),在面積51平方公尺範圍內,依三重地政事務所93年11月 1日(93年度)重土測字第135900號收件字號案為地上權登記。㈥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丙○○就其等所有坐落於台北縣三重市○○段○○段53地號土地內,如原審起訴狀附圖四所示位置(即建物門牌:三重市○○街38之11號房屋所坐落位置),在面積49平方公尺範圍內,依三重地政事務所93年11月 1日(93年度)重土測字第135600號收件字號案為地上權登記。㈦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地○○就其等所有坐落於台北縣三重市○○段○○段53地號土地內,如原審起訴狀附圖五所示位置(即建物門牌:三重市○○街38之28號房屋所坐落位置),在面積91平方公尺範圍內,依三重地政事務所93年11月 1日(93年度)重土測字第136300號收件字號案為地上權登記。㈧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宙○○就其等所有坐落於台北縣三重市○○段○○段53地號土地內,如原審起訴狀附圖六所示位置(即建物門牌:三重市○○街38之21號房屋所坐落位置),在面積 151平方公尺範圍內,依三重地政事務所93年11月 1日(93年度)重土測字第136100號收件字號案為地上權登記。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段第53地號之土地為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
㈡上開土地上,有上訴人K○○等 6人所有門牌號碼分別為台北縣三重市○○街38之7、之8、之9、之11、之20、之21 之房屋所占用。
㈢門牌號碼分別為台北縣三重市○○街38之7、之8、之9、之11、之21之房屋,現分別由上訴人李麗容等4人占有使用。
㈣門牌號碼分別為台北縣三重市○○街38之 7、之8、之9、之11、之20、之21之房屋,占用之面積分別為46、51、49、86、78、147平方公尺。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等人均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本件爭點為:
㈠上訴人K○○等 6人,是否已在被上訴人對其等提起所有物返還之訴訟前,向地政機關提出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申請?
㈡上訴人K○○等 6人就系爭土地是否已時效取得地上權?其等提起反訴,有無理由?
六、爭點一:上訴人K○○等 6人,是否已在被上訴人對其等提起所有物返還之訴訟前,向地政機關提出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申請?
㈠按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前四條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取得,準用之。民法第769條、第772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占有人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以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向該管地政機關聲請為地上權登記,如經地政機關受理,則受訴法院即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固有最高法院80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惟該決議旨在調和物權登記主義與時效取得地上權間之矛盾,避免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者一方面因未經地上權登記,而於訴訟中無從主張地上權,一方面又因實體上仍有爭執而無從在地政機關辦理地上權登記之兩難局面,受訴法院不嚴格堅持從物權登記主義之觀點,形式審查,主張地上權者有無完成地上權登記,只要占有人向地政機關申請為地上權登記,並經受理即應為實體裁判。並非符合上開要件,即係取得地上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529號判決參照)。從而,占有人以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向該管地政機關申請為地上權登記,如經地政機關受理後,嗣後如土地所有權人訴請占有人返還土地,如占有人抗辯已時效取得地上權,則受訴法院即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合先敘明。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其所有之土地,上訴人K○○等6人則以:伊等已於93年11月1日向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在案等語,資為抗辯。經查:
⒈被上訴人於93年12月20日具狀對上訴人K○○等 6人提起拆屋還地訴訟,此有被上訴人93年12月20日民事追加狀 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31-1 33頁)。被上訴人雖主張,其自93年6月9日起,即就現占有房屋之上訴人李麗容等 4人提起拆屋還地之訴訟,僅因系爭房屋皆為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故經被上訴人多方查證後,始知悉真正有處分權之上訴人,而在93年12月20日對其等追加起訴,被上訴人自93年6月9日起,權利即未睡著,應屬權利值得保護之人等語,惟民事起訴之效力,僅及於起訴狀中列為上訴人者,如此方得確定起訴之範圍,此為訴訟上之當然效果,是以,被上訴人於93年6月9日對系爭建物之直接占有人即上訴人李麗容等 4人起訴,該次起訴效力自無從及於當時未列為上訴人之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人即上訴人K○○等 6人。被上訴人既於93年12月20日方起訴追加對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上訴人,準此,應認被上訴人係於93年12月20 日方對上訴人K○○等6人提起拆屋還地之訴訟。
⒉又原審函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查詢:本件地政機關受理上訴人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時間究為何日?經該所於94年10月28日函覆略以:「依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二點及土地登記規則第 108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10條之相關規定,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審查流程,應先申請土地複丈於測繪地上權位置圖後,檢附複丈成果圖,再申請地上權登記。複丈申請案及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申請案二者係依序分別申請並分別收件;本案於93年 7月14日由周志聰、盧瑞興等二人申請地上權位置圖勘測複丈,本所測量課於93年 8月10日通知補正,因逾期未補正於93年9月30日駁回該申請案。嗣後於93年11月1日再由周志聰等10人(含上訴人K○○等 6人)再申請地上權位置複丈,經本所測量課審核後於93年12月23日完成地上權位置勘測,復於93年12月28日始由申請人等 9人(含上訴人K○○等 6人)檢附複丈成果圖暨相關登記申請書等資料,向本所登記課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本所登記課於審查無誤後於94年1月26日至94年2月25日公告30天在案。」此有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94年10月28日北縣重地登字第0940013289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㈢第100- 101頁),依上開函文可知,上訴人K○○等 6人係於93年12月28日始向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提出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申請,殆無疑義。故上訴人K○○等 6人辯其等於93年11月 1日已向地政機關提出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申請云云,顯不可採。
㈢復據證人即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登記課承辦人員鄭志宏在94年12月20日於原審證稱:「(問:關於時效取得地上權,聲請流程如何?)依據土地登記規則第 108條規定,聲請地上權登記時,應提出占有範圍位置圖,前項位置圖應向先該管登記機關申請土地複丈,依據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 2點規定,一般人去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時候,先向測量課申請土地範圍丈量,檢附測量成果圖,再向我們登記課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的審查。」、「(問:本件K○○等六人申請三重市○○段○○段53地號時效取得地上登記是如何收件?)先由我們測量課收件後,測量完複丈成果圖。我們登記課的櫃台小姐就收到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的審查案件,至於是誰將申請案件送件我不清楚。」、「(問: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在94年10月28日號回函給法院的函,其中提到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10條內容中所指的審查是指何人的審查?)是我們測量課的審查,測量課的審查內容是什麼我不清楚,但是審查的公文會會登記課,我們的審查內容是看申請人所寫的地址與土地所有權的歸屬與土地登記簿上的記載是否相同,以及申請人是否符合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所規定的資格,例如占有是否達到時效取得的時間,就是審查有無戶籍謄本的登記或者保證書等等。」、(問:測量課會你們時候提供哪些文件?)是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四鄰保證書、保證人的印鑑證明等等。」、「(問:當事人向地政事務所提出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申請書,是否就是提出時效取得地上權申請意思?)不是。因為依造土地登記規則第 108條規定,當事人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聲請登記的時候,必須要先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所以當事人縱使他提出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申請書,也是要先由測量課收件,測量課複丈完土地之後,再由我們登記課收件,我們的收件才是時效取得地上權的收件文號,這時候才算是當事人提出時效取得地上權的登記申請。」、「本件當事人當時提出時效取得地上權申請書時候,因為還沒有完成土地複丈成果圖,所以我們的收件處是收他申請測量土地複丈的申請書,至於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申請書我們並沒有收文,只是檢附在一起而已,測量課就一併會我們,我們主要審查申請人與土地登記的內容是否相符,至於時效取得申請部分,因為還沒有正式收文,我們只是幫他看一下申請書是否有什麼缺漏,例如是否有證明文件未補正等等。」、「(問:證明文件是指什麼?是否指時效取得的證明文件?如果有不足,是否會通知當事人補正?)對,我們會幫測量課看一下,在會我們的公文上面表示意見,因為當事人的文是由測量課收件,所以是由測量課去通知當事人補正或者由測量課駁回當事人測量的申請。」、「(問:如果當事人是向登記課提出時效取得地上權的申請案件,而未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登記課的作法如何?)如果向我們登記課送件的話,我們登記課也收文了,登記案就會成案,我們會通知當事人補正土地複丈成果圖。至於當事人究竟是要向測量課提出土地複丈成果的申請,還是要向登記課提出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申請,完全是看當事人自己主張的意思。本件當事人當時是向測量課提出土地複丈成果圖的申請,他只是一併檢附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文件,但是就登記案的部分我們地政事務所並未成案。」等語(見原審卷㈢第 192-196頁),由證人鄭志宏上開證詞,得知本件上訴人K○○等 6人固欲向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提出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申請,然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08條第2項、第 3項之規定:「因主張時效完成,申請地上權登記時,應提出占有範圍位置圖,前項位置圖應先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土地複丈」,故上訴人K○○等 6人即於93年11月 1日先向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複丈,而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亦係以受理上訴人K○○等 6人申請土地複丈之意思,受理上訴人K○○等 6人之申請。上訴人K○○等 6人申請土地複丈時雖同時檢附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申請書,惟該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申請因未提出占有範圍位置圖致要件不備,並未經地政機關同意受理申請,故尚不得認為上訴人K○○等 6人於向地政機關申請土地複丈時,即同時向該機關提出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案之申請。準此,上訴人K○○等6人辯稱係於93年11月1日即提出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申請,並經地政事務所受理在案云云,顯係曲解土地複丈測量申請為時效取得地上權聲請,而將兩者混為一談,故其等主張聲請地上權時效取得登記,應自93年11月 1日向地政事務所為土地複丈申請時起算云云,顯屬無據。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K○○等 6人係於93年12月28日始向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提出時效取得地上權申請,應可採信。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K○○等 6人自無從依時效取得地上權,自屬無權占有。
七、爭點二:上訴人K○○等 6人就系爭土地是否已時效取得地上權?其等提起反訴,有無理由?
㈠按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之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認其並非無權占有者。又占有人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經地政機關受理,受訴法院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之裁判者,需以占有人於土地所權人訴請拆屋還地之前,已以具備時效取得之要件為由,向地政機關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為前提。查本件被上訴人係於上訴人93年12月20日訴請拆屋還地後,始於93年12月28日向地政機關聲請登記為地上權人,已如前述,上訴人請求命被上訴人容忍其等辦理地上權登記,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次按地上權為一種物權,主張取得時效之第一要件須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若依其所由發生之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之始,即係基於承租人之意思而非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嗣後亦非有民法第 945條所定變為以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自不能本於民法第772條準用同法第769條之規定,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最高法院64年度台上字第2552號判例參照),又占有土地建築房屋,有以無權占有之意思,有以所有之意思,有以租賃或借貸之意思為之,非必皆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故主張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者,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 748號裁判參照)。上訴人K○○等 6人主張:其承受前手有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長達20年期間,完成地上權取得時效,而為本件請求被上訴人應容忍其為地上權登記云云。然查,上訴人K○○係以租賃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此觀上訴人K○○前於81年間以自己名義為出租人癸○○辦理租金提存,或委託李麗容代其為出租人癸○○辦理85年至94年租金提存,有卷附提存書可證(見原審卷㈠第251- 257頁),足見上訴人K○○占有系爭土地,非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甚明。另上訴人戊○○雖提出其祖父吳呆九與訴外人楊禎貴於45年 7月31日訂立之土地租借合約書,欲證該土地租借合約書內容載有「建立地上權」一語,主張吳呆九係以設定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且於上建築房屋云云,惟查,上開土地租借合約書,開宗明義即載明為土地租借合約及土地租借關係,並有租金、及租賃期限之記載(見原審卷㈡第42頁),足見當時簽訂契約之真意,係租賃基地而非設定地上權;況吳呆九之子媳即吳李黎芳(即上訴人戊○○之母),自81年起,即陸續為癸○○辦理81年、86年至94年租金提存,更於83年間委請律師以經法院認證之文書通知癸○○收取83年至85年租金,有卷附提存書、通知書可稽(見原審卷㈡第251- 257頁),益證吳呆九係以承租系爭土地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建築系爭房屋,顯見吳呆九非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況上訴人戊○○係自77年5月1日始受讓而單獨享有系爭房屋(見原審卷㈡第44頁),亦顯未達20年取得時效期間甚明,上訴人戊○○自無基於逾20年而取得地上權可言。又上訴人天○○、丙○○論駁理由同上訴人戊○○記載。另上訴人地○○、宙○○均未分別舉證證明其父張木棋、張順於46、47年間,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是其等主張基於繼承而合併前開行使地上權之意思,繼續占有系爭土地;迄95年間,其等申請地上權登記時,前後占有該系爭土地已達20年,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云云,自非可採。
㈢準此,上訴人K○○等 6人既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則上訴人李麗容等4人主張其等係向上訴人K○○等6人承租系爭房屋云云,自不足作為其有占有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之認定,應認上訴人皆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則上訴人K○○等 6人仍執前詞主張其等就系爭土地已因時效取得地上權,並非無權占有云云,自無理由。又上訴人K○○等 6人於本院提起反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容忍其等向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聲請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登記,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八、綜上,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 767條之規定,訴請上訴人K○○等6人拆屋還地,並請求上訴人李麗容等4人應自上開建物遷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另上訴人K○○等 6人於本院提起反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容忍其等向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聲請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登記,於法不合,不應准許,自應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已不生任何影響,不再贅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