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440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字第440號
- 上訴人
- 己○○
- 訴訟代理人
- 陳松棟律師
- 被上訴人
- 乙○○
- 被上訴人
- 丙○○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耀泉律師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蓓珍律師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許碩芳律師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佩樺律師
- 被上訴人
- 甲○○
- 被上訴人
- 戊○○
- 被上訴人
- 丁○○
-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顧立雄律師
許慧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4月19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2億1250萬元,及自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榮圖之弟,黃榮圖在生前委任伊出面,於民國(下同)81年6月10日與訴外人李傳洪、李自長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向李傳洪、李自長購買坐落台北市○○區○○段2小段638地號(下稱系爭濱江段土地)及台北市○○區○○段3小段571、571-2、571-3、575、575-2、575-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西湖段土地)所有權全部,約定買受人得指定所有權登記名義人,買賣價金共計4億2500萬元。黃榮圖當時短缺資金,向伊借貸,經伊同意墊付,而於81年6月10日、81年6月17日、81年7月15日、81年8月13日,分別簽發面額各為1億元、1億元、1億元、1億2500萬元之支票4張,交付李傳洪、李自長兌領;上開土地亦已依黃榮圖指示,分別移轉登記為黃榮圖與訴外人黃世昌所有。惟黃榮圖遲未清償上開借款,嗣黃榮圖於90年8月31日死亡,被上訴人分別為黃榮圖之配偶、子女,係黃榮圖之繼承人,就黃榮圖之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然迭經催討,均未獲理會,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民法第1153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清償其中2億1250萬元借款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億1250萬元,及自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付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乙○○、丙○○則以: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之當事人為上訴人及出賣人,與伊等之被繼承人黃榮圖無關,上開買賣契約中有關買受人得指定所有權登記名義人之條款,無法推論有委任關係存在。又系爭土地,僅其中1筆登記為黃榮圖所有,其餘6筆登記為訴外人黃世昌所有,無法推論黃榮圖有向上訴人借款之事實。上訴人主張之借款金額龐大,竟無任何書面或字據,亦無擔保,且於事後13年,黃榮圖復已死亡數年,無從對質之情況下,始為請求,顯然有違經驗法則。證人黃榮波之證詞係在非健康之狀況下所為,又屢有矛盾,不足採信。上訴人與黃榮圖間並無委任購地及消費借貸之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被上訴人甲○○、戊○○及丁○○則以:上訴人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4張支票均不能證明系爭7筆土地係黃榮圖委任上訴人購買,亦不足證明上訴人有提供資金支付買賣價金之事實。系爭7筆土地僅其中1筆登記為黃榮圖所有,其餘6筆登記為黃世昌所有,其中登記為黃榮圖所有者,早經臺北市政府徵收,連同其他經徵收之數筆土地,共領回5筆抵價地,除其中1筆仍為黃榮圖與其他家族成員共有外,其餘均已移轉為訴外人美麗華城市發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麗華公司)所有;而抵價地之共有人與美麗華公司之股東大多重複,黃榮圖之家族成員均為公司董事,上訴人則為董事長,足認黃榮圖及其家族成員間具有共同投資土地之合夥或其他民事法律關係,及彼等共同投資美麗華公司;果若黃榮圖有積欠上訴人本件債務,上訴人斷無不為任何主張及請求之理。另登記為黃世昌所有之系爭西湖段6筆土地事後均出售移轉予訴外人杜立峰,足認黃世昌對該等土地有完全之處分權,非如上訴人所稱僅為黃榮圖指定之登記名義人,上訴人不得主張買賣價金均應由黃榮圖負擔。退步言之,系爭7筆土地如為黃榮圖、上訴人與其他家族成員共同投資購買,黃榮圖亦已付清應負擔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為黃榮圖之弟,黃榮圖於90年8月31日死亡,其繼承人除被上訴人5人外,另有訴外人黃明山、黃明煌、黃明仁、黃明德、黃明堂。證據:遺產稅申報書(原審卷27頁)。
(二)上訴人與訴外人李傳洪、李自長,於81年6月10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上訴人向李傳洪、李自長購買系爭濱江段土地及系爭西湖段土地所有權全部,買賣價金共計4億2500萬元,由上訴人簽發發票日分別為81年6月10日、81年6月17日、81年7月15日、81年8月13日,面額各為1億元、1億元、1億元、1億2500萬元之支票,交付訴外人李傳洪、李自長給付買賣價金。證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支票影本(原審卷13-19頁)。
(三)系爭濱江段土地之所有權於81年6月間由李傳洪移轉登記為黃榮圖所有,系爭西湖段土地之所有權由李自長移轉登記為訴外人黃世昌所有。證據:土地登記謄本(原審卷20-26頁)。
(四)黃榮圖所有之系爭濱江段土地,連同黃榮圖所有之其他6筆土地,於81年10月5日經台北市區徵收,於82年8月10日登記為台北市政府所有。嗣黃榮圖以其應領之補償地價申請領回抵價地,其領回之抵價地為台北市○○區○○段13、13-1、13-2、13-3及24地號土地(均係共有之應有部分),除其中24地號土地現仍登記黃榮圖為共有人外,其餘4筆土地均已於87年8月3日移轉登記為美麗華公司所有。證據:台北市政府地政處93年12月9日北市地五字第09333547000號函、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原審卷145-146、147-261頁)。
(五)訴外人黃世昌就系爭西湖段土地,以買賣為原因,於81年8月11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訴外人杜立峰;然因上開土地已於81年8月1日經台北市政府公告禁止移轉等處分,前述所有權移轉登記嗣經撤銷回復為黃世昌所有,嗣於81年10月5日經台北市區徵收,於82年9月11日登記為台北市政府所有。證據:土地登記簿及異動索引(原審卷118-144頁)。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榮圖向其借款4億2500萬元,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清償其中2億1250萬元借款有無理由,詳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可參。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榮圖間有因委任購地而生之金錢消費借貸關係,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即應由上訴人就所主張之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依上訴人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記載,買主係上訴人(原審卷13-17頁)。又出賣人之一李傳洪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957號保全證據事件,亦到場證稱:系爭濱江段土地,伊是賣給上訴人,本件之4張支票即上訴人向伊購買土地之價款等語,有該保全證據事件卷宗可稽。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李傳洪之證詞觀之,該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係上訴人與李傳洪、李自長,並無從據以認定上訴人與黃榮圖內部之間有委任購地之關係存在。另上訴人簽發4張支票,亦僅足證明其為履行與李傳洪、李自長間之買賣契約而交付以履行買受人之付款義務,亦無從證明上訴人與黃榮圖間有何委任購地或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
(三)又查依系爭7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情形觀之,僅其中系爭濱江段土地1筆移轉所有權予黃榮圖(原審卷20、112頁);其餘系爭西湖段土地6筆,係移轉登記為訴外人黃世昌所有,再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訴外人杜立峰所有,嗣再經撤銷回復為黃世昌所有,並經徵收登記為台北市政府所有,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憑(原審卷118頁起),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西湖段6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係依黃榮圖之指示而為,尚無從認定該6筆土地係黃榮圖委任上訴人購買。再參諸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5條前段既約定「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時,有關權利人名義,得由甲方(即買方上訴人)自定」,自得由上訴人指定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名義人,至上訴人與其指定之登記名義人間,究為何種法律關係,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尚不得僅以系爭濱江段土地之所有權於81年6月間由李傳洪移轉登記為黃榮圖名義所有,遽認上訴人與黃榮圖間即有委任購地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
(四)至原法院94年度聲字第701號保全證據事件,被上訴人甲○○、戊○○、丁○○聲請訊問之證人黃榮波雖曾到場證稱:土地是上訴人去打契約,是黃榮圖要買的;因那時候黃榮圖比較不方便,上訴人有錢,他就叫上訴人先墊等語;然證人黃榮波亦證稱其並未參與本件買賣之洽商,關於買賣價金由何人決定?購買土地如何登記?黃榮圖有無參與?上訴人與黃榮圖如何協商約定?價金如何支付等情,證人黃榮波或稱不清楚、不知道等語,或表示不復記憶,且證人黃榮波因罹患癌症,身體不適,上訴人亦表明因證人黃榮波之狀況其無法詢問,有上開事件卷宗可稽,足見黃榮波所為上開證詞係在非健康正常之狀況下所為,所為證詞內容亦為斷續不完整,難作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明。
(五)依上所述,上訴人並未能證明其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榮圖間有委任購地及消費借貸之關係存在;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所為主張難信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億1250萬元,及自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