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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8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10 日

法官林鄉誠許紋華梁玉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80號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複代理人
王世豪律師
被上訴人
中壢民主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呂理胡律師

      唐永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7月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 5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97年 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85年 3月間,以其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路63號 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作為現物出資,與股東乙○○、吳振橐等人合資經營伊公司,除登記為股東之一,並擔任董事兼副總經理及財務經理。詎上訴人未經伊公司股東會之授權,於86年12月間私自與訴外人新壢傳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壢公司)之副總經理梁旭宏約定,將伊公司之資產(含收視客戶 8,000戶)全部以新台幣(下同) 6,500萬元出售予訴外人新壢公司,並將伊公司所有放置於系爭房屋內之播送系統機具設備及文件交由新壢公司搬取一空,且將伊公司原有收視戶改接成新壢公司之收視戶,致伊公司之播送營業中斷。嗣上訴人又與梁旭宏向行政院新聞局偽報伊公司已遷址及出具伊公司已無機房設備之虛偽證明,致伊公司遭撤銷籌設許可。上訴人因上開行為所涉及背信罪責,業經原法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10月在案,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縱認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於時效而消滅,惟上訴人已因新壢公司交付其 3,500萬元而受有利益,致伊公司受有損害,伊公司亦得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其所受之上開利益等情,爰求為命上訴人給付 3,5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至超過3,500萬元本息部分之請求,業經原審判決駁回, 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則以:伊僅係將伊所有系爭房地及所持有被上訴人公司之股份出售予新壢公司,並非將被上訴人公司之全部資產出售予新壢公司;又原放置於系爭房屋內之機房設備,係因被上訴人無力付款,而經該設備之出賣人即訴外人統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儀公司)取回,且被上訴人公司之原有收視戶,亦係自行向新壢公司申請裝機;退步言之,如認係出售被上訴人公司之全部資產,惟該買賣契約因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反對而未成立, 雙方亦未簽約, 是伊所收取之3,500萬元價金,亦與被上訴人無涉;又被上訴人於87年4月2日即已對伊提出刑事告訴,惟直至90年1月12日始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已逾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2年時效期間,況伊因此所涉及刑案部分,亦已經判決諭知伊無罪確定,尤見伊並無任何侵權行為,被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伊有何侵權行為,何來「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他造為時效抗辯後,不妨基於不當得利之請求」可言?又若伊應構成不當得利,惟伊已為被上訴人簽發支票及清償債務等,共計支出5,298萬9,800元,伊亦得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主張抵銷云云,資為抗辯。

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85年 3月間,以其所有系爭房屋作為現物出資,與股東乙○○、吳振橐等人合資經營伊公司,除登記為股東之一,並擔任董事兼副總經理及財務經理。上訴人未經伊公司股東會之授權,於86年12月間私自與訴外人新壢公司之副總經理梁旭宏約定,將伊公司之全部資產(含收視客戶8,000戶)以6,500萬元價格出售予新壢公司,並將伊公司原有收視戶改接成新壢公司之收視戶,新壢公司已交付 3,500萬元予上訴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共同經營合夥契約書及收視戶證明書為證(見原審附民卷 8至13頁);即上訴人亦自認伊已向新壢公司收取 3,500萬元屬實(見本院更一審卷33頁)。雖上訴人抗辯:伊僅係將伊所有系爭房地及所持有被上訴人公司之股份出售予新壢公司,並非出售被上訴人公司之全部資產;且伊亦未將被上訴人公司之收視戶資料交付新壢公司,係被上訴人公司之原有收視戶自行向新壢公司申請裝機云云。惟查,新壢公司確係向上訴人洽購被上訴人公司之全部資產,並非僅係購買上訴人所持有被上訴人公司之股份或系爭房地等情,業據證人梁旭宏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4701號案件偵查中證述:「我有與他(指上訴人)洽談過(新壢公司購買中壢民主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之事),在去年(指86年)11月底12月初,我有跟甲○○說要得到他們公司的授權,我們才買…」明確(見外放之上開偵查影印卷40頁);再經徵諸收視戶所出具之證明書亦已載明:「本人原為中壢民主有線電視台收視戶,在87年1、2月間,本人家裡的電視機螢幕突然被更改為新壢有線電視台播映,而且 2月底以後,改由新壢電視台職員前來收費,確實非本人自願換台」(見原審附民卷11頁),是上訴人所為之上開抗辯,殊不足取。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 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 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 亦為同法第197 條第1項前段、第2項所明定。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不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被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 738號判例參照),是請求權人若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即起算時效,並不以賠償義務人坦承該侵權行為之事實為必要,至該賠償義務人於刑事訴訟中所為之否認或抗辯,或法院依職權所調查之證據,亦僅供法院為判刑論罪之參酌資料而已,不影響請求權人原已知悉之事實(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13號判決參照)。經查:

㈠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公司股東會之授權,私自與訴外人新壢公司之副總經理梁旭宏約定,將被上訴人公司之全部資產(含收視客戶8,000戶)以6,500萬元價格出售予新壢公司,旋即將被上訴人公司之原有收視戶改接成新壢公司之收視戶,並已向新壢公司收取 3,500萬元價金,已如前述。是就上訴人處分被上訴人公司之資產(含收視客戶在內)而言,乃屬無權處分被上訴人所有之財產,自係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雖就上開無權處分行為,嗣經被上訴人於91年 3月16日召開股東會決議追認,有被上訴人91年度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內載:「…㈡案由:為本公司(指被上訴人公司)擬與新壢公司和解,追認本公司讓與營業及財產討論案。…㈣決議:⑴有條件同意通過,其條件為㈠新壢公司或梁旭宏付清尾款,和解才生效。…」足按(見外放之本院91年度上易字第3001號刑事影印卷內上證10),新壢公司並已再支付餘款2,999萬9,780元予被上訴人(見原審附民卷27頁)。惟究不得謂有權利人之承認,當然含有免除處分人賠償責任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2510號判例參照),是被上訴人就前述無權處分而得對上訴人行使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因其事後所為上開追認而受影響。

㈡就上訴人擅自出售被上訴人公司之全部資產,向新壢公司收取 3,500萬元價金之行為,被上訴人已於87年4月2日對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見原審卷 120頁),顯見被上訴人於斯時即已知悉其受有 3,500萬元之損害,亦已知悉上訴人為賠償義務人,自應自斯時起算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年時效,乃被上訴人遲至90年1月1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附民卷第 1頁),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固已罹於 2年時效而消滅,並已據上訴人提出時效抗辯。惟上訴人已向新壢公司收取價金 3,500萬元,卻未交付被上訴人,自係因侵權行為而受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損害,雖於侵權行為時效完成後,被上訴人仍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利益3,500萬元。

㈢上訴人因此所涉及背信罪責,固經本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3001號刑事判決諭知上訴人無罪確定,有該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重上字卷㈡197至213頁)。然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本院仍得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認定事實如上述(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40號及40年台上字第1561號判例參照),附此敘明。

五、末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為民法第 339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既係因故意侵權行為,而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對於被上訴人應負擔返還上開利益 3,500萬元之債務,已如前述。縱上訴人所抗辯伊已為被上訴人簽發支票及清償債務等,共計支出5,298萬9,800元,伊得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清償等情屬實,惟依前開規定,上訴人尚不得以之主張抵銷。是上訴人據以提出抵銷抗辯,亦不足取。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9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3,5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1年6月8日(見原審附民卷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自屬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0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鄉誠

              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梁玉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80號於民國 97 年 06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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