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3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13號
- 原告
- 萬象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謝志明律師
- 被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黃炳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因無專門人員處理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賦稅及記帳事項,故相關事宜自85 年7月起均委託訴外人陳月娟(原名陳昱諭)處理。迨89年10月間,突接獲台北縣稅捐稽徵處通知就伊之營業稅申報進項部分予以解釋,伊始知第三人陳月娟有虛報進項情事,陳月娟受詢後,以切結書坦承未得允許而有虛列營業收入及進項憑證之情形,經伊查明向稅務機關更正後導致伊之稅捐及各項罰款,均由其負繳納責任云云,有切結書為證。經伊委請會計師比對後得知;自85年至89年止,陳月娟以伊之名義盜開新台幣(下同)29,710,371元銷項金額及虛列11,860,000元進項金額之情事,伊就上開虛列進項部分受到之損失為4,093,101元:
㈠虛列進項部分:
⒈營業稅損失593,000元(虛列進項金額11,860,000元x營業稅稅率5%=593,000)
⒉利息損失88,950元(593,000x0.05x3=88,950)。
㈡虛列進項所得稅損失:
⒈所得稅損失2,965,000元(虛列進項金額118,600,000元x所得稅稅率25%=2,965,000)。
⒉利息損失444,750元(2,965,000x0.05x3=444,750)。因陳月娟係受伊委託處理申報稅賦及記帳等事項之人,竟違背委任意旨致伊受有損害, 應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業經刑事判決認定與陳月娟為共犯,爰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原告4,093,101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認為伊應與陳月娟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無非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120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訴字第1120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2772號刑事判決為依據,惟原告之訴狀均僅論及陳月娟如何不法侵害其權利,伊在刑案中一再辯稱:陳月娟虛列進項、盜開發票、虛列銷項之行為,伊並不知情,亦未參與。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伊有任何不法行為。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要件,原告主張其受有損害之項目為:1.虛列進項營業稅損失681,950元,2. 虛列進項所得稅損失3,409,750元, 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則原告空言因伊之不法行為致受有損害,難認有理等語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與訴外人陳月娟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已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四、經查:被告與訴外人陳月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受託處理如附表所示各公司委託該二人共同經營之「全盛會計事務所」辦理電腦媒體申報營業稅之機會,明知各客戶間並無實際商業交易行為存在,竟於附表所示時間,以虛列進項金額、再盜開銷項金額,互相沖銷之方式,讓客戶本應繳納之營業稅,用虛開進項稅額之方式抵繳,再將各公司原應繳納之稅金予以挪用而侵占之,得款除供清償之前積欠德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翰公司)、誼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誼新公司)之債務外,餘供被告炒作股票花用等情,業據陳月娟於違反商業會計法之刑案(板橋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120號、本院93年度上訴字第2772號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101號,下稱刑案)第一、二審陳述:上開事務所進來之錢均由被告處理、管帳與管錢,代客戶繳稅,侵占款項均供被告炒作股票失利,花用殆盡,被告均知情也有參與云云明確 (見刑案第一審卷㈣第124頁、卷㈢第313-339頁,第二審卷第137、294-296、369頁)。再參被告於刑案第一審承認:有買賣股票,是從業務收入裡面拿錢的;事務所的錢是混在一起…我知道我所使用的錢有一部分是屬於誼新、德翰公司(刑案第一審卷㈢第348頁)。 而被告與陳月娟係同居之男女朋友,被告曾任職金融機關擔任副理職務,依其之前社會經驗及與陳月娟之親密關係,並參與管理全盛會計事務所之帳戶、代客繳稅事宜,對於該會計事務所之營收及獲利知之甚明,自事務所取得鉅額款項買賣股票,自應知悉炒作股票之錢非全屬陳月娟所賺,被告於刑案中承認對於其使用之錢一部分是屬於客戶誼新、德翰公司所有等情,足認被告知悉以上開以上開方式,將該等公司原應繳納之稅金予以挪用侵占,並與陳月娟有共同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且被告亦經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2120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與陳月娟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判處有期徒刑參年,再經本院93年度上訴字第2772號刑事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終經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10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亦有各該刑事判決可按(本院卷3-34、226-264頁)。 故被告辯稱:伊不知情亦未參與任何不法行為云云,固無可採。惟就原告部分是否併受侵害,茲查:
㈠原告亦委託上開全盛會計事務所辦理代客記帳業務、申報營業稅事宜,其後得知被告與陳月娟之上開犯行,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判決查閱原告之進銷交易對象明細資料(影印資料外放),可知:陳月娟及被告於銓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銓品公司)之申報營業稅資料項下虛列其於87年10月銷貨予原告之金額11,860,000元,並經刑事第二審判決中同此認定,有刑事第二審判決附表貳之附表四十二可按(本院卷第34頁);即自原告為營業稅納稅義務人之角度出發,原告向銓品公司購買貨物或勞務(進項金額)11,860,000元。
㈡原告雖主張:其遭被告虛列進項11,860,000元,因而受有營業稅損失593,000元及利息損失88,950元、所得稅損失2,965, 000 元、利息損失444,750元等項共計4,093,101元。惟其當庭陳明:就虛列進項之營業稅損失及所得稅損失,是將來可能被國稅局處罰的部分,但到目前為止,原告尚未接到此部分處罰的通知等語(本院卷第139頁反面), 足見:原告雖遭虛列進項金額11,860,000元,惟至本件訴訟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因而受有其主張之營業稅、所得稅及利息之實際損害甚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雖與陳月娟雖有虛列原告向銓品公司購買貨物或勞務之進項金額11,860,000元之共同犯行,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因而受有營業稅、所得稅及利息共計 4,093,101元之損害。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4,093,10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