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7 分鐘讀完全文 9,20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564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16 日

法官魏麗娟蔡芳齡梁宏哲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564號

上訴人
戊○○
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范晉魁律師
複代理人
黃沛聲律師
被上訴人
台北市延壽國民住宅社區J區管理委員會
被上訴人
8
被上訴人
兼法定代理 甲○○
被上訴人
人 1
被上訴人
乙○○
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
丙○○
被上訴人
1
被上訴人
前列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
複代理人
王一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4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0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緣訴外人林美榛係台北市延壽國民住宅社區J區第74棟(下稱74棟)內門牌號碼台北市○○路325巷25弄9號2樓之3住戶,於民國(下同)94年2月14日下午1時許,攜同外孫女即上訴人戊○○(91年8 月22日生)步出74棟一樓大門時,因不知整片不銹鋼框玻璃門扇已損壞遭卸下靠立牆側,上訴人隨手關閉該大門時遭倒下之重達60餘公斤門扇壓傷,受有顏面壓傷、右下眼眶骨折、上顎右側正中乳門齒側方脫位等傷害。被上訴人甲○○時任被上訴人台北市延壽國民住宅社區J區管理委員會(下簡稱管委會)主任委員,並由管委會監察委員即被上訴人丙○○代理其主任委員職務,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2、3款規定,二人負有維護安全、修繕環境之義務。被上訴人乙○○為74棟之管理委員,依同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36第2、3款規定及管委會習慣,就74棟事務亦負維護修繕義務。詎被上訴人明知大門損壞,竟只卸置於門旁,未即時維修並通報住戶,亦未設立警告標示或其他維護安全必要措施,致令不知情住戶承擔使用已損壞設施之危險,被上訴人顯未盡應有之注意,其過失至為明確,且與上訴人身體健康受有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上訴人台北市延壽國民住宅社區J 區管理委員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 項有當事人能力,依同條例第36條規定,負責公寓大廈管理事宜,於此範圍內應有侵權行為能力。又管委會對系爭大門管理有欠缺,致生損害於上訴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2、3款之保護他人法律,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及第191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上訴人甲○○、丙○○、乙○○為被上訴人管委會使用為之服勞務,且受其監督,被上訴人管委會亦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本件事發時為農曆大年初六、星期一,依民間習俗商家早已開工,豈能以尋不到修復商家為推託。而系爭大門直接置於門旁,與門框間幾無間距,平時亦時開時關,一般人非仔細觀察,無法得知該大門已損壞,訴外人林美榛於未受通知,又無警示標誌情形下,自不會施以特別注意而照料上訴人使其勿關系爭大門,對系爭大門倒下壓傷上訴人難謂過失,退而言之,縱林美榛須對上訴人受傷負共同責任,亦不解免被上訴人本於共同侵權行為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㈣上訴人受傷後心理產生極大恐懼,身體健康因被上訴人之不法行為而受有損害,計有:醫藥費新台幣(下同)23,881元、看護費180,000元(每月30,000元X6個月=180,000元)、住院期間伙食費及各項雜支8,000元、營養品20,000元、車資12,140元(至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就診一趟500元共19趙,至台北長庚紀念醫院就診一趟120元共22趟,合計12,140)、將來繼續治療醫藥費500,000元、保險費83,446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1,200,000元,共計2,027,467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爰起訴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其請求超過1,400,000元暨其法定遲延利息及假執行之聲請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發現系爭大門損壞,即將該門扇放置與門框相隔約20公分間距,以明示行經該處之人,未設置警示標誌則係因大門損壞非較大型工程;且事發當日即94年2 月14日係農曆大年初六,維修業者習慣均於農曆正月15日後開工,管委會雖已試圖儘早修復,卻苦無業者願意進行維修。然該大門於94年2 月10日即損壞,住戶即訴外人林美榛及其家人於此數日間當有進出,對該門扇係因損壞而置於一旁,與平時關閉狀態有間,焉有不知之理,訴外人林美榛知悉上訴人有隨手關門習慣,卻未於行經該處時更加留意,難脫疏於照料之責,帶年僅二歲半之上訴人出門,隨行照護者竟先行走出大門數步,放任尾隨在後幼童拉扯門扇,衡情被上訴人亦無預見之可能。又本件上訴人年幼不識字,縱有警告文字,仍須隨行訴外人林美榛通知照料,惟訴外人林美榛對警告標誌所欲傳達之門善毀損狀態難謂不知已如前述,足徵警示標誌之有無與上訴人損害並無因果關係。且被上訴人甲○○雖為主任委員,然其於94年1月31日至4月8日出國在外,對系爭事件無預見之可能,被上訴人丙○○雖代行主任委員職務,然各大樓間事務則由該大樓委員即被上訴人乙○○負責,被上訴人乙○○於94年2月9日返鄉過年時大門尚未損壞,至同年月13日返家時發現該大門已壞被放置一旁,便立刻致電報修,已善盡該棟大樓管理委員職責,對損害之發生其等均無過失。再者現今社會之社區管理委員多由住戶中熱心公益者選出之榮譽無給職,應負「與自己事務同一之注意義務」,於社區設施損壞時負通知社區幹事維修之責,若要求前往張貼公告並該鐵門卸下維修,已非管理委員職責所在,無異要求其負「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動輒負賠償責任,與無給職性質兩不相衡。且管委會委員既為受全體住戶委任之無給職,即非管委會之受僱人,縱被上訴人甲○○等人於執行職務有過失,亦難謂被上訴人管委會須負連帶賠償責任。又系爭大門應屬全體住戶所有,與民法第191條規定之責任人為「工作物所有人」不合。另上訴人所提費用除醫療費外,餘看護費、雜支、車資、保險費、慰撫金等均無收據及計算標準,其請求之金額多有不實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為: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之裁判廢棄。⑵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400,000 元(原審請求精神撫慰金1,200,000元部分,僅就其中572,533元提起上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台北市延壽國民住宅社區J 區係第65棟至76棟,共有12棟大樓組成台北市延壽國民住宅社區J 區管理委員會,由社區各棟住戶推選產生委員,再由委員中推選主任委員、監察委員等,均為無職給,系爭事故發生時被上訴人甲○○係主任委員,被上訴人丙○○係監察委員,並因被上訴人甲○○出國代行主任委員職務,被上訴人乙○○則係74棟之管理委員。

㈡系爭門扇於94年2 月10日損壞,經卸下直立靠於門旁牆側,94年2月14日(農曆大年初六、星期一)下午1時許上訴人之姨婆即住戶林美榛帶上訴人出門,上訴人先走出電梯轉身等候,林美榛在前先行走出大門數步時,尾隨在後之上訴人適走到大門,並左轉身伸出右手用力拉扯已卸下靠立牆側之門扇門把欲關門,遭倒下之門扇壓傷,受有顏面壓傷、右下眼眶骨折、上顎右側正中乳門齒側方脫位等傷害。

五、兩造爭執之點:

㈠被上訴人管委會有無侵權行為能力?

㈡被上訴人甲○○、丙○○、乙○○有無因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之情事,而應依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負侵權行為責任?

㈢被上訴人甲○○等人有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情事,而應依同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負侵權行為責任?

六、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管委會不具侵權行為能力:按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固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所明定,然觀諸同條例第29條1項、第3 條第9 款:「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規定意旨可知,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成立,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次參酌同條例第38條第2 項規定:「管理委員會為原告或被告時,應將訴訟事件要旨速告區分所有權人」,是依現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管理委員會雖具有訴訟當事人之能力,但因管理委員會僅為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團體之代表機關,僅具「非法人團體」之性質,不具自然人與法人在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亦即不能享有權利,負擔義務,當然亦無侵權行為能力及損害賠償之能力。從而,本件被上訴人管委會不具侵權行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之能力,自無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負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侵權行為責任可言。又應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者係「工作物之所有人」,系爭大門為公共設施,屬區分所有權人共有,非被上訴人管委會所有,亦不能令被上訴人管委會依同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負賠償責任。

㈡被上訴人即管委會主任委員甲○○、代行主任委員職務之監察委員丙○○、74棟之管理委員乙○○,均無怠為職務上注意之過失:

⒈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權責,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而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屬於管理委員會之職務項目,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第36條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台北市延壽國民住宅社區J區管委會之管理委員,包括主任委員、監察委員、財務委員、維修組、交通管理組、環保事務組、文康福利組等組長、委員等職稱,係由台北市延壽國民住宅社區J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所選任,此經該管委會組織章程第4、7、11條所明定,則管理委員執行職務應遵守相關法令、章程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準此,被上訴人甲○○、丙○○、乙○○為管委會管理委員,依前開說明,對於台北市延壽國民住宅社區J區之共有及共用部分負有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之職責,而其具體之執行方法則應依章程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

⒉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著有明文。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4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台北市延壽國民住宅社區J 區組織章程第14條第1 款規定,主任委員之職掌為:①綜理本會會務,領導工作幹部完成依法受委之任務;②主持委員會議,並督導工作幹部完成決議交付之任務;③本會決議事項,代表本會,對外交涉及協調。被上訴人甲○○於事發前之94年1 月31日出國,至同年4月8日方返國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足徵系爭大門於同年2 月10日損壞時,被上訴人甲○○雖任管委會主任委員,但不在國內,無從為任何監督或處置之措施,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丁○○對其提出刑事告訴,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9740號為不起訴處分,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上聲議字第1023號駁回再議確定在案,業經原審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足憑,自難認被上訴人甲○○未盡管理維護義務;被上訴人丙○○係管委會之監察委員,僅於上訴人甲○○出國時,暫代主任委員職務,然台北市延壽國民住宅社區J區係65棟至76棟,共有12棟樓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管委會主任委員因職位較高、且必須處理事務範圍較大,僅對管委會維修人員、各棟樓之管理委員或管理員等之職務有監督要求之責,並未直接處理相關各棟樓大門維修,亦難認被上訴人丙○○有何未盡管理維護義務之處。

⒊又被上訴人乙○○辯稱:伊於94年2月9日返回中部過年時大門尚未損壞,至同年月13日晚間返家時發現該大門絞鍊已壞,門扇被放置一旁,隔天早上便立刻致電社區幹事維修等情。查94年2月9日係農曆大年初一,同年月13日則係農曆初五星期日,該期間係政府機關春節放假期間,民間亦多比照放假,是被上訴人乙○○所述其於94年2月9日返回中部過年,至同年月13日晚間返家等語,並不違常情,堪可採信。參以證人余維舜即台北市延壽國民住宅社區J區電工於前揭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9740號案件偵查中亦證稱:其於94年2 月14日,見工作日誌上有崔委員叫修之申請,故於該日上午11時許,前往上址查看大門損壞狀況後,於中午12時許即致電鐵工前往修繕,惟時值新年期間,鐵工未開工,故只好等年後再修等語,並有工作紀錄簿1 紙附於上開偵查卷宗可稽,經原審調閱該偵查卷宗核閱無訛,觀之該工作紀錄簿記載,其申請修繕日期為94年2 月14日,申請人為崔委員,足見被上訴人乙○○此部分所辯,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主張本件事發時已為農曆初六、星期一,依民間習俗商家早於農曆初五開工,豈有尋不到願意修復商家之可能云云,然查,姑不論94年2 月14日農曆初六民間商家是否已開工,倘社區幹事或電工發現聯繫之民間鐵工未營業時,是否再行查明有無其他鐵工已營業可於該日立即維修系爭大門,係屬社區幹事或電工之服務職責,亦不能將此責任歸咎於被上訴人乙○○乃至於被上訴人甲○○、丙○○。

⒋從而,被上訴人乙○○於放假結束發現系爭大門損壞時即向社區幹事申請維修,即應認為其乃至於被上訴人甲○○、丙○○均無怠為職務上注意而構成侵權行為。

㈢被上訴人未進而設立警告標示、張貼警語或其他維護安全之必要措施,與上訴人遭門扇壓傷受有損害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按因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而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者,仍須其行為與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為要件。關於行為與損害間之因果關係,吾國係採相當因果關係說。此觀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07號、33年上字第769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至明(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46 2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未設立警告標示、張貼警語或其他維護安全之必要措施,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第2、3款之義務,仍屬未盡其職責云云,惟現今社會之社區管理委員多由住戶中熱心公益者選出之榮譽無給職,本件亦然,被上訴人甲○○、丙○○、乙○○既為受全體住戶委任之無給職管委會主任委員、監察委員、棟管理委員,僅負有「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之注意義務,於社區設施損壞時負通知社區幹事維修之責即為已足,若苛求其等應進而前往張貼公告並將該鐵門卸下維修方能免責,無異要求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顯與無給職性質之義務服務職務失衡,並不合理。況是否有設立警告標示等必要,理應為實際負責聯繫鐵工維修之社區幹事或電工之服務職責,故縱上訴人或林美榛因系爭大門未設立警告標示等而不知該大門已毀損,誤認該門仍完好如初,上訴人因關閉大門而遭壓傷,然被上訴人乙○○於放假結束發現系爭大門損壞時即向社區幹事申請維修,已如前述,雖被上訴人未進而設立警告標示、張貼警語或其他維護安全之必要措施,亦難認與上訴人遭門扇壓傷受有損害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亦不負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抗辯管委會不具侵權行為能力,已善盡管委會及管理委員職責,並無怠為職務上注意之過失,未設立警告標示、張貼警語或其他維護安全之必要措施,亦與損害之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等情,尚屬可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400,000元(原審請求精神撫慰金1,200,000元部分,僅就其中572,533元提起上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6  日

         審判長 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蔡芳齡

                法 官 梁宏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麗蓮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564號於民國 96 年 10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