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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899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899號
- 上訴人
- 丁○○
- 上訴人
- 丙○○
- 被上訴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97 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叄拾萬元及自中華民國95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上訴人負擔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上訴部分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88年8月3日閱報,得知通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通鍾公司)徵求總經理特別助理,其工作內容主要為替通鍾公司向美國FCC公司爭取清洗F-16 戰鬥機之特殊清潔溶劑台灣代理權,被上訴人即應徵受雇,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6萬元。被上訴人於到職後約45 天即為通鐘公司爭取到該清潔溶劑台灣代理權,豈料上訴人丁○○(即通鍾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開始以不景氣及減薪等藉口迫退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任職至88年10月29日止,但上訴人丁○○竟積欠88年10月份薪資,並否認被上訴人為通鐘公司員工。為此,上訴人二人明知被上訴人並非富而廣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富而廣公司)員工,竟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在富而廣公司員工「乙○○」之薪工資表上,偽造被上訴人已具領員工薪資之簽名二枚後影印,再分別填具各係88年8、9月份之薪工資表後,並在其所作成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上,登載被上訴人88年8、9月於富而廣公司任職領薪106,000元之不實事項,於89年3月9 日持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中正稽徵所行使;又於被上訴人對通鍾公司提起給付薪資之民事訴訟(原審89年度北勞簡字第78號)中,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以被上訴人應徵時簽名確認而公司名稱尚留白之通鍾公司人事資料表為藍本,變造為已蓋上富而廣公司之全銜條章之人事資料表影本,並於該訴訟程序中提出行使。上訴人上揭犯行,經刑事庭以95年度訴字第1155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在案。上訴人非法解雇被上訴人在先,在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薪資後,上訴人為了否認被上訴人與通鍾公司間之僱傭關係,因而拿出偽造、變造系爭載有被上訴人姓名之不實文件,企圖虛偽證明被上訴人係富而廣公司之員工。上訴人之行為,不但構成犯罪,更係屬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
㈡被上訴人之姓名權及名譽權,因上訴人之犯罪行為而受侵害:
⒈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即擅自冒用被上訴人之姓名而登載在富而廣公司之薪資表、人事資料表及相關扣繳憑單,企圖製造被上訴人為富而廣公司員工之假象,造成他人之混淆誤認,按姓名乃屬被上訴人人格之彰顯且專屬被上訴人一身,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即予盜用姓名,顯屬侵犯被上訴人之人格,上訴人之行為顯然已屬侵害被上訴人之姓名權。
⒉被上訴人係通鍾公司員工,而非富而廣公司員工,被上訴人係主張自己為通鍾公司之員工而請求給付薪資。上訴人卻偽造、變造並行使偽造、變造之相關文件,用以反駁被上訴人之主張,上訴人之行為顯然會使社會上之第三人造成「被上訴人之主張係屬說謊之辭」之錯誤印象,從而對於被上訴人個人人格產生貶損之評價,誤認被上訴人係說謊之人,對於被上訴人之名譽產生評價之降低,是上訴人之行為顯然已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
㈢上訴人分別為通鍾公司實際負責人及富而公司先前之負責人,經濟情況良好。而被上訴人乃香港樹仁工商管理學系畢業,香港管理專業協會之會員,曾擔任英商怡和集團至誠公司董座秘書兼行政主任、香港荷商三洋(遠東)有限公司業務經理、泰國觀光局之行銷經理( Marketing Manager)、開德順實業有限公司之國貿部經理,並為開德順公司取得歐洲Slovenia/Lama及 Austria/Fulterer兩五金建材製造廠之台灣總代理權,被上訴人為一確實具相當水準之國際貿易及業務開發能力之國貿經理人才。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偽造、變造並行使偽造、變造之文書,被上訴人必須至各單位請教、求證及調查,用以反駁上訴人之虛偽說法,被上訴人因而受有時間、交通及金錢上之浪費,精神上因而受有痛苦,並因此而罹患壓力性頭痛及焦慮症之疾病,被上訴人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確實鉅大,爰依民法第19條、第184 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 條之規定,聲明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犯係偽造文書罪,所侵害者為國家法益,並未侵害被上訴人權益,聲明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等語。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及自95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撤回上訴已確定。上訴人提起上訴,其除引用於原審之陳述外,補陳略以:
㈠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有關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的規定,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義務人時起算,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本件被上訴人應在89年7月17 日後之幾天內,即知上訴人將其姓名使用在富而廣公司88年8月及9月之薪資表上,並且在扣繳憑單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上登載被上訴人於88年8月、9月任職富而廣公司且領薪10萬6000元,且國稅局會發此公函係依當時賴士葆立法委員89 年4月29日代轉被上訴人檢舉案辦理。亦即被上訴人早在89 年4月29日前即知道被上訴人使用其姓名一事。又依被上訴人於90年1月18 日所提出之書狀中第參點「隱匿及變造文書」之內容,亦可證明被上訴人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時點。簡言之,被上訴人最遲在90 年1月18日就已知悉其所受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何人,但被上訴人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時點為95年10月23 日,故其侵權行為損害賠請求權早已罹於2年之短期消滅時效。
㈡就名譽權部分,名譽係人在社會上之評價,通常指其人格在社會生活上受之尊重,因此若要成立侵權行為,則須以其人格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為要件。本件中被上訴人屬何家公司之員工,應不足以使其人格受到貶損。另就姓名權之部分,上訴人為便宜行事而刻印被上訴人之印章,並將其蓋印於富而廣公司之薪資表中,即是侵害其姓名權,如此草率之認定上訴人實難甘服等語。
四、被上訴人求為駁回上訴,其除引用於原審之陳述外,補陳略以:上訴人於原審時僅辯稱上訴人所犯係造文書罪,所侵害者為國家法益,並未侵害被上訴人權益等語,未就消滅時效部分有所主張,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之規定,當事人除有同條所規定之特殊情形,不得於上訴審中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且本件中並無同條第1 項所列之各款事由,故上訴人於本院提出消滅時效之新攻防方法自非法之所許等語。
五、本件係被上訴人於原審刑事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原審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據刑事判決所載略以,丁○○為通鍾公司及民國88年9月9日始設立登記之富而廣公司之總經理且為實際負責人,負責綜理公司業務及申報稅捐,丙○○為丁○○之女兒,為富而廣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丁○○於88年8月3日,在中國時報刊登徵才廣告,聘僱通鍾公司總經理特別助理一職,乙○○見報即循址前往應徵,約定之薪資每月6 萬元,丁○○與丙○○二人,均明知乙○○並非富而廣公司員工,委由不知情之記帳業者,未經乙○○同意,在富而廣公司員工乙○○之薪工資表上,偽造乙○○已具領員工薪資之簽名二枚後影印,再分別填具各係88年8月份及9月份之薪工資表後,並在其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上,登載乙○○88年8月至9月於富而廣公司任職領薪10萬6000元之不實事項,於89年3月9日持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正稽徵所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乙○○。又,乙○○因向通鍾公司請求給付88年10月份薪資,而向原審法院簡易庭提起之89年度北勞簡字第78號給付薪資事件訴訟,丁○○竟另基於變造文書之犯意,於該案件於89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後某日,未經乙○○同意,即以前經乙○○簽名確認而公司名稱尚留白之通鍾公司人事資料表為藍本,以不詳手法變造為已蓋上富而廣公司之全銜條章,且無乙○○月薪係6 萬元記載之公司人事資料表影本,並持向原審法院簡易庭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乙○○等情,業經原法院刑事庭於95年11月30日以95年度訴字第1155號判決上訴人共同行使偽造文書罪,並處上訴人丁○○有期徒刑5 月,丙○○有期徒刑3 月確定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通鍾公司收據、通鍾公司徵聘總經理特別助理廣告、台北市國稅局函、原審法院95年度1155號刑事判決可稽(見原審附民卷)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公司人事資料表影本可按(見原審卷第71 -73頁),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六、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 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參照)。換言之,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應以被訴犯罪事實為範圍。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 號判例參照)。關於偽造富而廣公司扣繳憑單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上登載被上訴人姓名部分,經被上訴人由立法委員賴士葆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檢舉,並經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於89 年7月17日函復被上訴人(見原審附民卷證3 ),此時起被上訴人應已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而關於丁○○竟另基於變造文書之犯意,於原審法院89年度北勞簡字第78號給付薪資事件,於89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後某日,未經乙○○同意,以前經乙○○簽名確認而公司名稱尚留白之通鍾公司人事資料表為藍本,變造為已蓋上富而廣公司之全銜條章,持向原審法院簡易庭行使之部分,被上訴人於90 年1月18日所具之答辯狀中,業經實際知悉其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見本院卷第43 -48頁),被上訴人遲至95年10月23日始具狀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可稽(見原審95 年度附民字第413號卷),揆諸上開說明,顯已逾二年之請求權時效期間,上訴人抗辯本件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業經時效消滅而拒絕給付,核屬可採。
七、被上訴人雖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規定,就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部分,上訴人於原審程序中未提出此一訴訟攻擊防禦方法,已不得於本院程序中提出云云。惟按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規定「上訴第二審後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若已罹於兩年時效而消滅,上訴人自得不附任何理由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因第二審仍為事實審,如不許上訴人於上訴第二審法院後為主張,限制上訴人合法權利之行使,顯失公平,其抗辯應予審酌,故應許上訴人得於本院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以維護法律賦予之權益。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自屬可信,被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及自95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率5%計算之利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