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39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字第39號
- 上訴人
- 台灣章光一零一股份有限公司
- 上訴人
- 樓之8
- 法定代理人
- 丙○○
- 法定代理人
- (即葉辳) 樓之8
- 上訴人
- 華科貿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王福民律師
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521號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6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華科貿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台灣章光一零一股份有限公司超過新台幣6,156元,及自民國95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本訴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台灣章光一零一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華科貿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台灣章光一零一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關於本訴訴訟費用,由台灣章光一零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99%,餘由華科貿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第二審反訴訴訟費用,由華科貿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台灣章光一零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章光公司)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92年9月1日簽訂主契約「章光 101產品銷售總代理授權合約書」,再於同年10月7日簽訂「章光101產品銷售代理授權(附約)」,於同年9月10日簽訂備忘錄,於93年4月2日簽訂「章光101產品銷售代理授權補充合約」,均係補充主契約「章光101產品銷售總代理授權合約書」。
㈡華科貿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科公司)於93年7月1日、8月4日向章光公司提領養髮液 8瓶及11瓶,未依約支付貨款新台幣(以下同)6,156元。且華科公司未依「章光101產品銷售代理授權補充合約」第5條約定,支付93年8月份洗髮精原料基本量貨款165,000元。又華科公司未按最低 5%比率使用章光公司交付之原料加工成洗髮精,違反「章光101 產品銷售代理授權(附約)」第2條第1項、第3條第2項約定,此由華科公司庫存(不包括已出售成品)300ml裝5,015瓶、500ml裝2,500瓶,計算應投入原料 137,725ml;而章光公司交付華科公司原料計150,000 ml,扣除 137,725ml,應剩餘12,275ml,但華科公司迄今僅使用50,000ml原料,足證華科公司未依約定製造洗髮液。華科公司前三項違約行為,章光公司依主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請求華科公司給付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 250萬元。法院不得僅因當事人之一造所受之損害低於違約金之數額,逕認兩造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而過度壓縮契約自由之空間,況章光公司因華科公司之違約致業績大幅滑落,年度損失共計 3,267,893元,已超過約定之違約金250萬元,章光公司自得請求華科公司給付違約金250萬元。
㈢章光公司所給付之原料確實來自大陸北京章光 101集團即浙江章光 101,數量共計60公斤,其中30公斤係樣品無庸付費,另30公斤係章光公司付款取得,並無對造質疑之原料來源問題。嗣後大陸方面雖違約未繼續供料,然章光公司供應予華科公司之商品,原料確屬來自大陸。
㈣華科公司提起之反訴不合法:本訴之契約係92年9月1日簽訂之「章光 101產品銷售總代理授權合約書」、92年9月10日簽訂之備忘錄、92年10月7日簽訂之「章光 101產品銷售代理授權(附約)」、93年4月2日簽訂之「章光101產品銷售代理授權補充合約」共4份。而反訴所主張之契約,則係91年1月28日之「章光101產品銷售代理授權契約書」及94年11月29日所訂之「章光 101經銷合約書」,二者並無關聯,蓋華科公司主張之代理契約,雖曾係總代理合約訂立前之合約,但該合約係獨立之合約,與總代理合約及嗣後補充條款之三份合約無關,且總代理合約已於93年 8月31日屆期,合約自動終止,之後所訂立之合約,與章光公司本訴所主張之合約毫不相干。
㈤聲明:
⒈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關於駁回章光公司在第一審其餘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華科公司應再給付章光公司 230萬元及自95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第2項聲明,章光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答辯聲明:華科公司之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華科貿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則以:
㈠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下簡稱板橋地院)93年度重訴字第373 號判決已認定華科公司並無未依約定成分比例製作加工洗髮精之違約行為。
㈡華科公司因換貨原因,向章光公司取得19瓶養髮液產品,自無重複給付貨款之義務。
㈢章光公司於93年8月16日催告華科公司支付系爭貨款6,156元,再於93年9月1日存證信函中自承「我公司特別給予貴方先取貨後付款的便利」,縱認華科公司應給付前開貸款,華科公司自93年8月19日以後方陷於給付遲延。
㈣依「章光101產品銷售代理授權補充合約」第4條約定,華科公司於93年7月5日訂貨並付清 165,000元貨款後,章光公司應於15天內供貨,但章光公司並未交貨,經華科公司於93年7 月26日催告其於93年 7月底出貨,章光公司置之不理,自93年 7月31日起即陷於給付遲延,兩造所締結之契約屬繼續性給供給契約,華科公司得依主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終止契約,換言之,系爭繼續性供給契約處於效力停止狀態,章光公司不得依第3條第2項規定請求8月份之貨款。
㈤章光公司向華科公司訛稱係經中國北京章光 101集團授權製造及販售該集團之 101養髮液產品,其願授權華科公司為台灣區含銷售第三國之總代理經銷商云云,華科公司因而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章光公司提供該產品予華科公司代理銷售,並於產品盒裝上標示經北京章光 101集團授權製造,章光公司有保證原料取自北京章光 101集團。詎華科公司接獲「趙章光壹零壹育髮堂有限公司」於94年12月22日寄發之存證信函,始知北京章光101集團浙江章光101有限公司於93年 9月及12月間終止與章光公司間之授權契約,並催告章光公司勿以成分不明之原料製造並偽稱係中國原裝 101生髮水。章光公司明知其無法誠實信用履行契約,竟誆騙華科公司與其簽約,洵屬違約。章光公司於原審審理中承認提供予華科公司之系爭產品原料並非使用大陸浙江章光 101公司提供之原料製造,另經華科公司查證,發現章光公司向浙江章光 101有限公司僅購入15公斤原料,遠低於章光公司提供華科公司販售之養髮液數量,足認章光公司提供之產品非使用北京章光 101集團授權製造之原料製造,屬可歸責於章光公司之給付不能及不完全給付。華科公司限期函催章光公司提出來源證明及北京章光 101集團之授權證明,但未獲置理,華科公司自得拒絕給付貨款。雖章光公司於上訴後,改稱所提供與華科公司之原料係來自於大陸北京章光 101公司,但我國根本禁止自大陸進口藥粉類貨品,章光公司之主張洵無可疑。況,章光公司對其如何進口原料及進口之數量,均無統一之說詞,且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自不可採。再依章光公司提出之報表,其90年之研究費用為「0」、原料項為「10,836元」、物料為「0」,91及92年之研究費用為「0」、原料項為「0」、物料項為「0」,足證章光公司除未自研發外,亦未有進項費用,故章光公司之主張並不可採。
㈥兩造於92年9月1日簽訂之「章光 101產品銷售總代理授權合約書」及相關附約於93年 8月31日期滿終止,章光公司既未於93年8月31日前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不得依本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請求違約金。
㈦章光公司雖稱其受有3,267,893元之損害,但章光公司90至94年之銷貨折讓、銷貨退回、呆帳損失均為0,足認華科公司並未積欠任何貨款。兩造停止合作後,章光公司94年之營業額僅11,125元,兩造合作期間,華科公司幫章光公司之營業額做到1,933,542元, 是兩造合作至少帶給章光公司營業額1,922,417元, 足證華科公司因章光公司違約造成之損失除7月份已付款未取得貨品之165,000元外,尚有庫存品1,727,628元,二項共計1,892,628元,華科公司自得請求章光公司賠償損失。
㈧聲明:
⒈本訴部分
⑴原判決不利於華科公司部分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駁回章光公司於第一審之訴。
⑶如受不利判決,華科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⒉反訴部分
⑴原判決廢棄。
⑵ 章光公司應給付華科公司1,892,628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華科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
㈠華科公司前以章光公司拒絕交付93年7、8月份產品,本於系爭契約起訴請求章光公司賠償損害,經板橋地院於94年10月14日以93年度重訴字第 373號判決華科公司敗訴,因華科公司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
㈡ 兩造於92年9月1日簽訂章光101產品銷售總代理授權合約書(下稱主契約),並於同年月10日簽訂備忘錄(下稱備忘錄),再於同年9月7日簽訂章光 101產品銷售代理授權(附約)〈下稱合約附約〉,另於93年4月2日簽訂章光 101產品銷售代理授權補充合約(下稱補充合約)。
四、兩造爭執點之論述:章光公司主張其係合法受大陸章光 101公司授權在台生產銷售之廠商,在章光公司取得授權後,兩造簽訂生產銷售相關契約,起訴請求華科公司給付積欠之貨款及違約金;而華科公司以章光公司未依合約交付由大陸章光 101公司所提供之原料,且章光公司於收受93年 7月份之貨款後並未依約交付原料,係章光公司違約在,先無請求華科公司給付任何款項之餘地等語置辯。另華科公司以章光公司提供之貨物有物之瑕疵,屬不完全給付,反訴主張解除契約回復原狀請求賠償損害,章光公司則抗辯華科公司之反訴不合法。爰就兩造之爭執點分述如下:
甲、本訴部分:
㈠章光公司請求華科公司給付93年8月份原料基本量貸款165,000 元,並無理由:
⒈兩造所簽立之主契約、備忘錄、合約附約,依章光公司之主張,均係92年9月1日簽立之章光 101產品銷售總代理授權主契約之補充條款;依92年10月 7日兩造簽訂之合約附約第5條約定,本授權附約簽訂後乙方應於3個月內分別訂貨、出貨,否則以放棄權利論,本附約即自動失效(原審卷13頁 )。兩造對於華科公司並未於該合約附約簽訂後3個月內履行契約內容,致兩造間之契約自動失效乙節,並不爭執,並有章光公司寄發予華科公司之存證信函為證(本院卷第65頁),則前開三份合約依合約附約之約定於93年1月7日自動失其效力,另依兩造於本院行言詞辯論時一致之主張, 同認為華科公司於93年3月15日收到章光公司之存證信函時,前開三份合約已終止。
⒉兩造於93年4月2日簽訂「章光 101產品銷售代理授權補充合約」第 7條約定「本約未訂事項仍以民國92年9月1日簽定的「章光 101產品銷售總代理授權書」主約為主,足認兩造以前揭補充合約追認已失效之主契約為有效存在,但並未同時追認備忘錄及合約附約回復效力。
⒊華科公司主張其於7月訂貨時業已給付貨款165,000元與章光公司,但未領得7 月份之原料,為章光公司所不否認,且依授權補充合約第 4條約定:「洗髮精原料價格每毫升3.3元。 自93年4-8月基本量每月50000ml,共計250000ml,第一次訂貨限量50000ml, 之後訂貨不限數量、時間,但訂貨後15天供貨;不論任何原因,總基本量250000ml洗髮精原料於93年8月31日之前應全數出貨完畢, 超過期限未出清之原料,視同乙方自願放棄權利,歸甲方所有。」;第5條約定:「付款方式:基本量貨款應於每月5日前支付50,000ml貨款,50﹪現金,及50﹪60天期票。超過250,000ml以上之部分每毫升3元,貨款部分訂貨時支付30﹪現金,及70﹪60天期票。(如乙方銷售不足或其它原因,基本量貨款仍應每個月按時支付甲方)」(原審卷第14頁),足認華科公司與章光公司間關於洗髮精原料買賣,係約定章光公司於一定之期間內,對華科公司繼續供應產品,華科公司支付一定價金之契約,屬繼續性供給契約。華科公司與章光公司約定不論是否達基本量,華科公司應於訂貨時以現金支付部分貨款,餘款則交付60天之期票,章光應於訂貨後15天供貨。華科公司自93年4月份起至7月份向章光公司購買洗髮精原料,均已依約支付價金,章光迄未將93年7月份之洗髮精原料交付予華科公司, 華科公司主張其業以台北31支局第391、446號存證信函催告章光公司給付上開貨品(本院卷第62、63頁),而依主契約二、其他約定事項第4點規定,產品由貨運行負責運送, 費用由甲方(即章光公司)支付(原審卷第10頁),足證貨品應由章光公司交付貨運行送達華科公司,方符約定。章光公司自認已收受華科公司給付之93年7月份貨款及上開存證信函,依補充合約約定,章光公司應於訂貨後15天供貨,故華科公司抗辯章光公司就給付洗髮精原料之義務已陷於給付遲延,洵屬有據。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 民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華科公司於該繼續性供給契約中已履行給付7月份貨款之義務, 章光公司並未為其應為之對待給付,華科公司主張依主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原審卷第11頁),於章光公司履行義務前拒絕履行其後之給付義務,於法尚無不合。主契約載明總代理期間為92年9月1日至93年8月31日, 補充合約亦約定有效繼續性供給之期間為93年4月至8月(原審卷第10、14頁),則兩造間之契約已於93年8月31日屆期, 章光公司再無供應華科公司原料之可能, 從而,章光公司請求華科公司給付93年8月份之基本量貨款165,000元及遲延利息,並無理由。
㈡章光公司請求華科公司給付貨款6,156元,為有理由:
⒈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華科公司前以章光公司拒絕交付93年7、8月份產品,本於系爭契約起訴請求章光公司給付違約金等,經板橋地院於94年10月14日以93年度重訴字第 373號判決華科公司敗訴日確定,有章光公司提出之判決書、確定證明書可稽(原審卷第33至40頁),並經原法院調閱該事件卷宗查核屬實,則該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兩造主張之重要爭點,如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除非有顯然違背法令,或兩造於本件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其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兩造於本件不得另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宜為相反之判斷,以符合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
⒉章光公司主張華科公司於93年7月1日、8月4日受領養髮液共計19瓶,尚未支付貨款 6,156元乙節,經章光公司提出出貨單為證(原審卷第15頁),雖與章光公司於前事件主張貨款計 5,586元不符,惟華科公司於本件自認此部分貨款 6,156元,堪認章光公司於本件提出此新訴訟資料為真正,足以推翻前判決之認定,自應認章光公司此部分主張為可採。
⒊華科公司抗辯其因換貨而取得19瓶養髮液產品,無重複給付貨款之理云云。惟查,前確定判決就此同一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判斷華科公司之抗辯不可採(見該判決第8、9頁所示第㈢點論述),基於禁反言之法理,華科公司既未說明此判斷有何違背法令情形,其於本件自無從為相反之判斷。雖華科公司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曾提出富曜國際公司之退貨單據2紙及退貨理由單1紙,證明富曜國際公司有退貨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03、104頁),但華科公司並未就其為何未於前訴訟程序或本訴訟程序第一審時提出該項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華科公司既未主張其未適時提出有任何法定原因存在,華科公司逾時提出新新攻擊防禦方法,於法已有未合。況章光公司主張之出貨日期為93年7月1日及93年8月4日,出貨單上亦未加註退換貨,但華科公司抗辯富曜國際公司退貨之日期則為93年9月30日及93年10月2日; 依常理,退換貨應係發現不良品後提出不良品更換新品,怎可能取貨日期在前,而換貨日期在後?益認華科公司抗辯93年7月1日、同年8月4日係退換貨,無庸付款云云,並無理由。甚者,章光公司主張華科公司取貨19瓶,而富曜國際公司退貨數量僅為18瓶,二者數量不符,華科公司所謂「退換貨」之抗辯,更無足採。兩造之主契約已於93年8月31日屆期, 華科公司在契約終止前積欠之貨款仍應給付, 章光公司請求華科公司給付貨款6,15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章光公司主張華科公司未依合約製造產品,為無理由:章光公司主張依合約附約第2條第3項規定,華科公司之養髮液等原料非章光公司提供,當以違約論。而依華科公司93年8 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所附產品庫存表觀之,華科公司所訂購之洗髮精原料 150,000毫升全數均未使用,然其庫存洗髮精竟有6千餘瓶, 顯見華科公司庫存洗髮精之製作原料並非章光公司所提供,華科公司已違反合約附約之規定云云。此為華科公司所否認,且依兩造之補充合約第4條約定, 自93年4月至8月華科公司按月購買洗髮精原料50,000ml,而章光公司自認華科公司並未受領8月份之50,000ml原料, 則華科公司總計已受領20,000ml原料。且華科公司主張章光公司交付93年4月份洗髮精原料業已加工製成瓶裝產品之事實,業經板橋地院93年重訴字第373號認定在卷。再參諸「101依你意養髮洗髮精」之包裝盒上,關於加工廠商、包裝樣式及成分說明等事項之載列內容,均經章光公司法定代理人葉辳簽名同意,有「101依你意養髮洗髮精」包裝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102頁),堪信華科公司之主張為真。 況查,合約附約業已失效,兩造簽訂補充合約時未有類似合約附約第3條第2項定有相關比例之約定,兩造亦未約定使合約附約復效,已如前述。故章光公司主張華科公司未依約定成分比例製作加工洗髮精而屬違約云云,自非可採。
㈣章光公司請求華科公司給付違約金,為無理由:章光公司主張華科公司未給付貨款6,156元、未給付93年8月份之基本量貨款 165,000元、未按最低5%原料比例製成洗髮精,依主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應給付違約金 250萬元云云。華科公司除應給付貸款6,156元外,其餘部分, 本院認定章光公司之主張不足採,已如前述。 依章光公司永和郵局709號存證信函所示, 章光公司關於19瓶養髮液之貨款6,156元係要求華科公司於93年8月9日給付(見原審卷第22頁);惟章光公司在華科公司93年7月5日給付7月份之基本量貨款165,000 元後, 並未依約於93年7月底前將7月份之物料出貨,已如前述,華科公司抗辯係章光公司違約在前,洵堪採信,在同一主契約其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即屬有據,則章光公司主張華科公司違約,委無足採。華科公司既未違約,章光公司主張依主契約第3條第2項終止契約並請求華科公司給付賠償金250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乙、反訴部分:華科公司提起反訴為不合法:按,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440號裁判參照)。 華科公司基於兩造於91年1月28日簽訂章光101產品銷售代理授權契約書(下稱授權契約)及相關附約和94年11月29日章光 101經銷合約書(下稱經銷合約)提起反訴(原審卷第 192頁),主張章光公司提供華科公司銷售之貨物有物之瑕疵,屬不完全給付,反訴主張解除契約回復原狀請求賠償損害,要求章光公司賠償華科公司93年7月份之貨款165,000元及庫存品損失1,727,628元。但查,章光公司之本訴係根據兩造92年9月1日簽訂之主契約,同年月10日簽訂之備忘錄,同年10月7日簽訂之合約附約及93年4月2日簽訂之補充合約;與華科公司反訴依據之前開契約無涉,難認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所牽連。揆諸首揭說明,應認為華科公司提起反訴不合法。又,起訴不合法本應以裁定駁回,但原審法院既已以判決為論斷,本院仍應以判決駁回華科公司就反訴部分之上訴,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章光公司本訴請求華科公司給付貨款及損害賠償,除貨款 6,156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外,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華科公司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華科公司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華科公司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華科公司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章光公司上訴,請求華科公司再給付230 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華科公司提起之反訴不合法,本應以裁定駁回,原判決認華科公司之反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華科公司上訴求為廢棄原判決,本院仍應認其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則除華科公司就本訴之上訴為一部分為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外,章光公司之上訴及華科公司對反訴之之上訴,均為無理由。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於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華科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章光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