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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再抗字第21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沈方維張競文王淇梓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再抗字第21號

聲請人
甲○○

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2年8

月11日本院92年度抗字第284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前項規定,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亦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第5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係於民國96年5月25日聲請閱覽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90年度執字第20310號卷後,始知悉92年8月11日本院92年度抗字第2840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及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並於同年6月15日聲請再審,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等語,業據提出閱卷聲請書影附卷可稽,依首揭規定,本件再審不變期間應自96年5月25之翌日起算,是聲請人於同年6月15日聲請再審,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日,程序合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聲明異議事件,執行法院於92年6月26日以90年度執字第20310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嗣聲請人對該裁定提起抗告,本院於92年8月11日以92年度抗字第2840號裁定認其抗告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確定。茲聲請人復對本院上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主張:相對人為應買執行標的,其代標人、代理人於執行法院所提出之委任狀上簽名及印章不一,且與其92年3月17日向銀行貸款親筆簽名字跡不符,顯屬虛偽、偽造,執行法院未予詳查,准由相對人拍定伊於查封前占有之台北市○○○路○段82號1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要屬不當。又本院90年度上易字第75號民事判決理由四之㈢,既認定伊係系爭房屋共有人,何來無權占有?何以侵害被執行債務人之所有權而可向伊執行?爰提出委任狀、95年4月13日民事執行聲請動產拍賣狀、貸款合約書、台北地院95年2月7日北院錦文人字第0950001945號函、執行法院94年8月3日北院錦字90執洪字第20310號函及照片等件影本為證,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 條之規定,聲請再審,求為廢棄原確定裁定云云。

三、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聲請再審對於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定者為限。同法第507條、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惟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現或得使用新證物可言,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所謂「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係指從證物本身作形式上觀察,足認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而言。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裁定,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聲請再審,同法第507條、第497條亦有明文。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斟而言,或則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則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均不失為漏未斟酌,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又聲請再審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07條、第502條第2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提出之95年4月13日民事執行聲請動產拍賣狀、台北地院95年2月7日北院錦文人字第0950001945號函、執行法院94年8月3日北院錦字90執洪字第20310號函等證物,於原確定裁定裁判時(即92年8月11日)尚不存在,即非屬「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者。而依民法第3條第2項:「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規定,及國人常有使用多枚印章習慣之公知事實,並參酌相對人對各被授權人(受任人)於執行法院所為完成應買相關之法律行為,從無否認之情,甚至依各該代理行為之結果,以系爭房屋合法買受人之地位,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請求執行法院點交),堪認縱使其於執行法院出具之委任狀簽名及印章不一,但不影響其委任之法律上效力,難認執行法院准其拍定為不當。是上揭委任狀及貸款合約書,縱經斟酌,亦難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當不影響原確定裁定之結果。又聲請人提出之照片,與其主張之再審事由無涉。至本院90年度上易字第75號民事判決理由四之㈢,固認定聲請人係系爭房屋共有人,惟亦認定:「上訴人(即聲請人)未能證明已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系爭房屋之全部任意占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揆諸首揭說明,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系爭房屋,並得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相當租金之損害金或以租金計算之使用利益」,則聲請人認其無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云云,尚有誤會,且與本件再審聲請之再審事由亦屬無涉。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再審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及第497條規定之要件不符,顯無再審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六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審判長 法 官 沈方維

                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王淇梓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碧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再抗字第21號於民國 96 年 07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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