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再易字第156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再易字第156號
- 再審原告
- 甲○
- 再審被告
- 乙○○
上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
15日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390號及第一審95年度訴字第126號確定
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查再審被告前對再審原告提起調整租金之訴訟,經原審86年度竹北簡字第73號、86年度簡上字第115號、最高法院88年度台簡上字第21號、原審88年度簡上更字第1號判決自86年2月18 日起調整租金為每年1827台斤蓬萊稻穀確定在案,嗣再審原告對前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90年度再易字第16號判決、最高法院89年度台簡抗字第47號、89年度台簡聲字第17號、90年度台簡聲字第9號、93年度台簡抗字第12號裁定駁回確定。是再審原告於本院再對調整租金之訴訟即原審88年度簡上更字第1號判決提起再審部分,屬原法院管轄,另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核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第5款、第12款、第13款;並有同條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錯誤之情形:㈠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相對人不尊重適用法規,顯然錯誤。再審被告未能提出民國66年間之前次移轉現值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400元之資料,究竟申報地價若干,其提起拆屋還地,為不合法。再審被告於90年起訴拆屋還地,不但不合法,連理由都沒有。再審被告要拆屋還地,應向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提出申請,否則即不合法。依土地法第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及其家屬離開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繼續滿三年者,為共有土地之事實。又共有物之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得由共有人單獨為之,再審被告無權干擾。再審被告迄今未提出正當法源及法律條文依據之事實。本件土地所有人因調租受阻而起訴拆屋還地,即為不當。㈡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新竹縣複丈成果圖紅框斜線部分,只是代表房屋所占用位置,不涉及法律關係,係再審被告陷害、侵奪行為之事實。又本件系爭房屋係林有傳所建,經地主認同房屋位置40餘年,有不定期租賃存在,房屋又無絲毫形狀改變人人皆知,買賣雙方及證人都健在,再審被告不應有異議。請再審被告準備92萬8000元,否則等待政府回收。伊依照原規約給付租金為合法,再審被告不能終止租約云云。並再審聲明為:原確定判決廢棄。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四、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判決、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原確定判決係就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基地租賃是否業經合法終止及再審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有無繼續占用系爭土地之法律上原因為判決,然再審意旨僅泛言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任意指摘原判決有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云云;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且本件未據再審原告指出原確定判決究有何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核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五、再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最高法院61年度台再字第137 號、同院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390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雖泛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第5款、第12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然全未指明其具體情事,並有再審原告所具民事再審狀附卷可稽,依前揭見解,其此部分所提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末按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之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3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為:「本法就第二審程序之進行採續審制,第二審法院就上訴事件為本案判決時,對於當事人在第一審所為關於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及提出之各項攻擊或防禦方法,均已重為審查,故對於第一審判決應無許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之必要」。查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390號判決,已就再審原告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6號拆屋還地判決之上訴事件諭知上訴無理由之本案判決,依前揭規定,再審原告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6號拆屋還地判決自不得再提起再審之訴,是再審原告此部份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由本院併予駁回。
七、綜上,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款、第12款、第13款之再審理由,為無可取,其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