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0 分鐘讀完全文 3,23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再易字第42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18 日

法官吳謙仁李瓊蔭蘇瑞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再易字第42號

再審原告
丁○
再審原告
再審原告
丙○
再審原告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乙○○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丑○○
再審原告
子○○
法定代理人
辛○○
法定代理人
巳○○
再審原告
辰○○
再審原告
卯○○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寅○○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癸○○
再審原告
己○○
再審原告
庚○○
再審原告
前列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壬○○
法定代理人
戊○○
再審原告
午○○
再審被告
甲○○
19號
號6樓
號6樓
號4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本院95年度再易字第 17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95年度再易字第 174號判決(下稱原再審判決)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該判決於96年 1月11日寄存送達再審原告午○○、丁○、丙○、子○○、辰○○、卯○○、己○○、庚○○(以下合簡稱再審原告,單指其中一人時,則逕稱其姓名),本件再審原告於96年 2月18日起訴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且再審原告於再審起訴狀已表明: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㈢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㈣以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為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有再審原告之民事再審起訴狀附於本院卷可憑。是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程序上合法,本院應進而審究再審原告起訴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

㈠再審被告於起訴時主張其與再審原告午○○及其配偶邵旭言定,於72年 4月15日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以下簡稱中小企銀)中壢分行貸款新台幣(下同)80萬元予再審原告夫妻使用等情均屬不實。縱再審被告貸借系爭款項予邵旭、午○○夫妻使用,惟系爭款項為再審被告之配偶趙家統向中小企銀所借,再審被告僅居於連帶保證人之身分,代趙家統向中小企銀清償,趙家統至今未能舉證有交付金錢之事實,何來借款之有?若再審原告於他案自承利息存在,亦係趙家統與邵旭之交涉,與再審被告無關。再審被告未舉證證明如何交付80萬元予再審原告,又無任何證據證明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原再審判決竟以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 160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已為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認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㈡原再審判決認確定判決已就借貸合意為認定,認再審被告與其夫趙家統間因日常家務代理與再審原告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但夫妻人格各自獨立,不可與日常家務代理權混為一談,且再審被告亦未為上開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情事。

㈢再審被告從未聲明與邵旭、午○○間有複利之約定,確定判決竟以複利計算利息,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㈣聲明:

⒈本院95年度再易字第 174號判決廢棄,駁回再審被告之訴。

⒉如前項聲明有理由,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 160號確定判決廢棄。

⒊再審及前審之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再審被告則以:

㈠再審原告以提起本院95年度再易字第 174號判決之同一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應予駁回。

㈡本院95年度再易字第174號判決依調查所得證據,於判決理由詳述證據之取捨,而為再審被告與邵旭、午○○夫妻間有系爭款項本金,及未罹於時效之系爭款項利息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而為事實認定,且其事實認定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而認定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自無適用顯有錯誤可言。

㈢再審原告主張「夫妻對外之借貸關係非屬日常家務之代理,而無代理權」,非屬本院95年度再易字第174號判決之事項,不得對此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距離原確定判決確定早已逾30日,不得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㈣答辯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 -1條定有明文。再審原告主張系爭款項為再審被告之配偶趙家統向中小企銀所借,再審被告僅居於連帶保證人之身分,代趙家統向中小企銀清償,再審被告未舉證借貸關係存於兩造之間,而夫妻對外借貸行為,非屬日常家務行為,且再審被告從未聲明利息有複利之約定等情,業據再審原告於本院95年度再易字第 174號判決主張之(參該判決書第3、4頁),並經本院認無理由判決駁回,依上述法條規定,再審原告更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應予駁回。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亦規定甚明。原確定判決係於95年10月12日宣判,而於95年10月19日寄存送達再審原告(見原再審判決第 2頁),是原確定判決迄今已數月,顯逾提起再審之30日不變期間,故再審原告本件再審之訴不能對確定判決有所主張,只能針對未逾30日不變期間之本院95年度再易字第 174號判決為主張。惟再審原告所主張之事由,均係指摘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而非本院95年度再易字第 174號判決有何適用法規有錯誤之情事,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

五、復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理由,業經本院原再審判決認無再審理由予以駁回,再審原告執同一理由再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從而,其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係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李瓊蔭

法 官 蘇瑞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以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再易字第42號於民國 96 年 04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債務,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