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再易字第174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再易字第174號
- 再審原告
- 午○○
- 再審原告
- 丁○
- 再審原告
- 丙○
- 上1人法定代理人
- 丑○○
- 上1人法定代理人
- 乙○○
- 再審原告
- 子○○
- 上1人法定代理人
- 辛○○
- 上1人法定代理人
- 巳○○
- 再審原告
- 辰○○
- 再審原告
- 卯○○
- 上1人法定代理人
- 癸○○
- 上1人法定代理人
- 寅○○
- 再審原告
- 己○○
- 再審原告
- 庚○○
- 上2人法定代理人
- 壬○○
- 上2人法定代理人
- 戊○○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邵曰道
- 再審被告
-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12日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16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午○○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再審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之再審程序,係對於已確定之判決聲明不服,原訴訟程序已因確定判決而訴訟繫屬消滅,其程序乃由不服該確定判決之當事人,以提起「再審之訴」之方法行之,形式上為新開始之起訴程序,亦即以提起訴訟法上形成之訴之方法,對於確定判決聲明不服。既係以起訴方法行之,則受理再審之訴之法院,無論係何一審級,均應依起訴之程序,審究其起訴在程序上是否合法。而有關再審程序之合法要件,除仍適用一般起訴程序即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規範之合法要件外,再審之訴並有其特別合法要件。例如:再審之訴之起訴狀是否符合同法第501條之法定程式;再審之訴提起有無逾越同法第500條之法定不變期間;提起再審之訴之法院是否為同法第499條之法定專屬管轄法院等。而所謂再審之訴應以訴狀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必須具體指摘該項確定判決有同法第496條或第497條之事由。再審之訴在程序上合法者,法院始得進而審究其是否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或第497條之再審理由,至其主張之再審理由是否實在,則為再審之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283號、48年台抗字第157號判例參照)。次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又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及同法第4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16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故於原確定判決宣示時,即民國95年10月12日即告確定,嗣於同月19日寄存送達再審原告午○○、丁○、丙○、子○○、辰○○、卯○○、己○○、庚○○(下合簡稱再審原告,單指其中一人時,則逕稱其姓名),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160號卷第203頁,該卷下稱本院前審卷)。而再審原告於95年11月24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民事再審狀之收文戳章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頁)。因此,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顯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又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其於再審起訴狀所載,該訴狀已表明:(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四)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項第13款為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復有再審原告之民事再審起訴狀附於本院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16頁)。是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符合上開關於再審之訴之法定程式、專屬本院管轄,及應於原確定判決送達日起算30日不變期間內提起等規定。職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程序上堪認合法,本院應進而審究本件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合先敘明。
三、再審原告之訴意旨略以:再審原告否認再審被告起訴狀所陳:再審被告與邵旭、午○○夫妻言定,於72年4月15日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壢分行(下稱中小企銀)貸款新台幣(下同)8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予被告夫妻使用等節。縱再審被告貸借系爭款項予邵旭、午○○夫妻使用,惟系爭款項為再審被告之配偶趙家統向中小企銀所借,再審被告僅居於連帶保證人之身分,代趙家統向中小企銀清償,趙家統至今未能舉證有交付金錢之事實,何來借款之有?若於他案自承利息存在,亦係趙家統與邵旭之交涉,要與再審被告無關。再審被告未舉證證明如何交付80萬元予邵旭、午○○夫妻,又無任何證據證明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再審被告未具本件訴訟之當事人適格,應裁定駁回再審被告之訴。況應自借貸關係成立時起算消滅時效,而非以83年8月25日系爭款項清償完畢時起算,故系爭款項亦罹於時效而不得請求。又夫妻對外借貸行為,明顯非屬日常家務行為,且為獨立之個體,乃眾所週知之事,原確定判決適用民法第1003條第1項規定,顯有未當。另再審被告與邵旭間並無約定利息或複利之存在,再審被告對此未舉證證明,故自79年8月28日起至83年8月25日之利息,不應滾入本金,亦罹於5年短期時效,是則系爭款項之利息17萬6141元不得請求,亦不得自89年8月5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據此,原確定判決明顯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民法第474條、第475條、第1003條第1項、第207條之規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者,再審被告僅居於連帶保證人之身分,代趙家統向中小企銀清償,此觀中小企銀呈報抵押權債權參與分配之呈報狀(下稱系爭呈報狀)自明。系爭呈報狀雖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惟於確定判決後再審原告始發現,如經法院予以斟酌,即可證明與中小企銀間之借貸關係,應存在於趙家統,而非再審被告。進而足以推知,應係趙家統向中小企銀貸借系爭款項與邵旭、午○○夫妻,而非如原確定判決所稱:係再審被告借與邵旭、午○○夫妻,故原確定判決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綜上,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一)原確定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前審之訴駁回。
四、本件未行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提出任何書狀為陳述或答辯。
五、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
(一)按當事人適格,乃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之資格,因而得受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者而言。在給付之訴,應以主張有給付請求權者為原告,以主張有給付義務者為被告。要之,當事人是否適格,以原告主張為準,不以法院判決結果為準。查再審被告既起訴主張其與午○○、邵旭夫妻間之系爭款項借貸關係存在,而請求再審原告為給付,揆諸上開說明,自無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因之,再審原告認再審被告之當事人不適格,原確定判決應裁定駁回再審被告之訴云云,自屬無據,合先敘明。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漏未斟酌證據、判決不備理由、理由間相互矛盾、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80年度台再字第64號判決、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原確定判決依據調查所得證據,於判決理由中詳細論述證據之取捨,並為再審被告與午○○、邵旭夫妻間有系爭款項本金,及未罹於消滅時效之系爭款項利息17萬6141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而為事實認定(參原確定判決第3頁至第9頁),且其事實認定並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縱令原確定判決有再審原告主張之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亦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是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明顯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民法第474條、第475條、第1003條第1項之規定,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云云,已無可採。
(四)再查,再審原告主張:系爭款項為趙家統向中小企銀所借,再審被告乃居於連帶保證人之身分,代趙家統向中小企銀清償等節,縱屬實在,亦不能據此認定再審被告與午○○、邵旭夫妻間不存在系爭款項之借貸關係。蓋中小企銀與趙家統、再審被告間;趙家統與再審被告間;再審被告與午○○、邵旭夫妻間,均為不同之法律關係也。原確定判決就認定再審被告與午○○、邵旭夫妻間之系爭款項借貸關係存在,難認有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五)另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但當事人以書面約定,利息遲付逾一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時,債權人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者,依其規定。前項規定,如商業上另有習慣者,不適用之,民法第207條定有明文。原確定判決於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認定再審被告將向中小企銀貸得系爭款項借與午○○、邵旭夫妻使用,午○○、邵旭嗣未攤還系爭款項本息,而由再審被告代為清償,而中小企銀得以複利將利息滾入原本計算,故依民法第207條之規定,並無疑義。此觀諸系爭款項於73年4月份之前,原由午○○、邵旭夫妻逕向中小企銀繳息,更得以證明再審被告與午○○、邵旭夫妻就系爭款項之借貸條件,與趙家統、再審被告與中小企銀就80萬借貸之條件,應屬一致。至再審原告雖對原確定判決之理由有所爭議,然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是故,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就「系爭款項之利息債務,銀行得以複利,將利息滾入原本計算之,依民法第207條第2項規定,該利息債務已轉為借款債務,應適用15 年之時效」之見解,與民法第207條之規定相違,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亦非可採。
(六)準此,再審原告雖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然再審原告並未提出原確定判決有何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泛以原確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或事實認定有錯誤,或取捨證據失當等等,顯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洵堪認定。
六、關於再審原告主張有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部分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係以原確定判決有當事人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獲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二)經查,再審原告主張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系爭呈報狀云云。然而,系爭呈報狀僅能證明中小企銀曾於另案呈報趙家統邀約再審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中小企銀借款80萬元,並提供不動產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尚欠借款金額19萬7041元等事實,顯無從以系爭呈報狀,證明再審被告與午○○、邵旭夫妻間就系爭款項未有借貸關係存在。
(三)況系爭呈報狀之內容,與中小企銀76年11月5日(76)壢分字第2938號函(見本院前審卷第164頁、本院卷第23頁),大致相同。所異者,乃系爭呈報狀敘及再審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而中小企銀上開函文載明再審被告為抵押物所有人也。因此,系爭呈報狀及中小企銀上開函件所述者,皆為再審被告與中小企銀間之法律關係,是縱於本院前審訴訟程序提出以供斟酌,亦難認再審原告可獲較有利益之裁判。是故,再審原告以發現未經斟酌之系爭呈報狀為由,提起再審之訴,亦顯屬無據。
七、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係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34號判決參照)。承上五、六所述,依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理由,均屬不經調查,即可認定顯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之要件不符。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程序上雖屬合法,惟其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從而,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14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