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再易字第78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再易字第78號
- 再審原告
- 午○○
- 再審原告
- 丁○
- 再審原告
- 丙○
-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 丑○○
-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 乙○○
- 再審原告
- 子○○
-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 巳○○
-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 辛○○
- 再審原告
- 辰○○
- 再審原告
- 卯○○
-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 癸○○
-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 寅○○
- 再審原告
- 己○○
- 再審原告
- 庚○○
- 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 戊○○
- 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 壬○○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未○○
- 再審被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申○○
- 訴訟代理人
- 林仕訪律師
- 複代理人
- 姜至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6年4 月18日本院96年度再易字第4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二項增訂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本件96年度再易字第42號確定判決送達之郵務機關因於96年5月2日送達時,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依規定為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則依法該寄存送達於96年5月12日發生效力,至96年6月12日屆滿30日之不變期間。再審原告於96年6月9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
㈠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國(下同)96年6月8日再審原告拿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壢分行(下稱中壢分行)參與分配之民事呈報狀,前往中壢分行查詢,中壢分行劉禎祥經理告知:「...申○○72年4月15 日借款80萬元,已於78年4月28日清償80萬元,嗣又於78年4月28日借款80萬元...」等語。然上開證物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茍為當事人得在前訴訟程序提出之以為新攻擊防禦方法之事實,皆得以該證物證之,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應據為提起再審理由。96年6月8日再審原告現始知悉,非再審被告所謂知得使用而不用,即屬民事訴訟法所謂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此與知該證物得使用而不使用者不同,自非同條項但書所謂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縱令當時檢尋該證物未盡其應盡之注意為有過失,仍非不得提起再審之訴。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提起再審之訴時,其以該證物證明之事實,不以在前訴訟程序已經主張者為限,茍為當事人得在前訴訟程序提出之以為新攻擊防禦方法之事實,皆得以該證物證之,準此,本案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要件,故此ㄧ證物對再審原告如經斟酌可受利益之裁判,應據為提起再審理由。
㈡96年6月8日中壢分行經理告知再審原告,現始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中壢分行參與分配之民事呈報狀:「呈報抵押權債權數額事:緣案外人申○○於78年4月28 日邀約另案外人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78年4月28 日向聲請人借款新台幣捌拾萬元自78年4月28日起至83年4月28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利息依年息11.03%按月繳付,以提供不動產設定貸款新台幣壹佰萬元,期間30年自民國72年4月2日起至102年4 月2日止,經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屆至82年12月28日止尚欠借款金額新台幣197,041 元。檢呈抵押權債設定契約書借據等影本請鈞院鑒核,此致,...」云云自明,故78 年4月28日之前及之後為申○○設定兩筆借款關係。由上開證物得知申○○與銀行清償80萬元債務的時間應為78 年4月28日前,而非原台灣高等法院95 年度上易字第160號判決,認再審被告83年8月25日是清償72年4月15日中壢分行之80萬元債務,原判決明顯違誤。至再審被告83 年8月25日是清償另借他筆78年4月28日之中壢分行之80萬元債務。與本案72年4月15日中壢分行之80萬元債務清償無涉,明顯移花接木、穿鑿附會。再再審被告於78 年4月28日前已向中壢分行清償完畢,即可向邵旭返還借款而不請求,遲至94年8月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消滅時效。退萬步言之,縱然有借貸關係,非如原判決所稱乃甲○○貸予再審原告午○○及邵旭夫婦,即甲○○非使用借貸法律關係之當事人,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於原審所提清償債務之訴,欠缺當事人適格。
㈢本院96 年度再易字第42號確定判決第3頁略以,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㈣聲明:1.本院95 年度再易字第174號判決廢棄,駁回再審被告之訴。2.如前項聲明有理由,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160號確定判決廢棄。 3.再審及前審之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惟查,再審原告於96 年3月13日再審補充理由狀,及96年4月10 日再審補充理由狀,即是針對原本院95年度再易字第174 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再審,為何原96年度再易字第42號判決竟指摘:「...而非本院95 年度再易字第174號判決有何適用法規有錯誤之情事,從而,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明顯原判決自有違誤。
㈣本院95 年度上易字第160號確定判決理由第四頁,四之㈡⒈部分:「觀之上開本院77年度上易字第1069號判決理由欄已記載:『被上訴人(甲○○)夫婦曾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壢分行貸款80萬元借上訴人(邵旭)使用』」等語,認再審被告甲○○及訴外人申○○與邵旭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然他案民事判決理由本不拘束本案實質認定,又該判決僅爰引判決理由欄記載,仍未說明該判決究憑何證據認定再審被告甲○○與邵旭間存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金錢之交付,自不足以逕此而認本案再審被告甲○○與再審原告間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其次,該95年度上易字第160號確定判決理由第4頁,四㈡⒉部分:「另案桃園地院78年度訴字第1058號訴外人邵旭對被上訴人提起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該判決已確定),邵旭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該判決理由欄亦記載:『一、...又被告(即本件被上訴人甲○○)與夫申○○曾向台灣中小企銀中壢分行貸款80萬元借與原告(即訴外人邵旭)使用...為兩造所不爭執』」,亦係他案判決理由之援引,且兩案是否即為同一債權,亦有可疑,再審被告仍未就借貸合意及金錢交付要件,存在於何人之間,有何證人證物得以證明一事,舉證以實其說,仍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違法。
㈤本院95 年度上易字第160號確定判決理由第四頁,四之㈡⒊部分:「又另案由上訴人午○○對訴外人申○○提起返還信託物事件(案號為:桃園地院77年度訴字第1069號),上訴人午○○於準備書中陳稱:『三、被告(指申○○)所提答辯二之1…』, 益證被上訴人夫婦確曾向台灣中小企銀貸款80萬元借予午○○及邵旭夫婦使用」。然此亦為他案判決,且僅為他案被告申○○之答辯狀,更不足為消費借貸之認定;又95 年度上易字第160號確定判決,認消費借貸係存在於再審被告甲○○、訴外人申○○,與午○○、邵旭四人之間,該認定又與其前所引之本院77年度上易字第1069號民事判決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78年度訴字第1058號民事判決,認定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於甲○○、申○○與邵旭三人之間之認定迥異,顯見消費借貸關係究存於何人之間,是否有消費借貸合意,他案均未依憑證據而為認定。再審判決認原民事確定判決已實質審認即未合法,顯違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又95 年度上易字第160號確定判決理由第五頁,四之㈡⒋部分:「被上訴人與申○○為夫妻關係,上訴人午○○及邵旭係夫妻關係,於日常家務均互為代理人...雖被上訴人係提供抵押物人,借款人係其配偶申○○,將借款由台灣中小企銀直接撥入申○○設於該行帳戶,此與一般經驗法則夫妻間無分別財產制時,不論夫妻由何人借款,何人提供抵押物,所借得之款項共同運用,並無顯然不符,而系爭借款銀行利息縱均由申○○代繳,亦屬情理之常」等語。惟查,債務借貸並非日常家務代理之ㄧ環,否則夫所為之借款,妻即有清償之必要,已與民法第1003 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更無足藉此認定兩造間存有借貸合意。又再審被告從未主張與其夫係因日常家務代理與再審原告間存有借貸合意, 係原審自行臆測, 顯與民事訴訟法第193條第1項及第194 條辯論主義有違,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等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一項第1款、第13款,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判決:本院96年度再易字第42號判決、95年度再易字第174號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160號判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字訴第1049號確定判決均廢棄。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再審被告則以:
㈠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是本件再審於法不符,而應予駁回。再審原告雖稱再審證物二係96年6月8日知悉,並主張該再審事由之不變期間,應自該日起算云云,然本件再審證物二之中壢分行陳報狀,再審原告早於95年11月24日鈞院95 年度再易字第174號之訴時,即將其列為證物〈參見該再審起訴狀證二〉,足見在審原告於95年11月24日時,即知悉該證物之存在,是其後於96年6月11 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早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自非適法。
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顯有違反者,而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漏未斟酌證據、判決不備理由、理由間相互矛盾、及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歧異等情形在內。本件再審原告並未具體指明96年再易字第42號判決究係違背何法律、判例、解釋,是其訴自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㈢「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為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再審原告所持其他理由係以95年上易字第160號判決及95年再易字第174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然上開判決均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是本件再審之訴自非適法。
㈣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其所持理由,為渠提起鈞院九十五年度再易字第一七四號及九十六年度再易字第四二號判決再審之同一事由,是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八條之一規定,自應予駁回。
四、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再易字第42號及本院95年度再易字第174號、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160號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49號民事卷。
五、按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 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參照)。經查本件再審原告雖於96年6月9日提出民事再審狀,並檢附本院96年度再易字第42號確定判決、中壢分行參與分配民事陳報狀、96年3月13日再審補充理由狀、96 年4月10日再審補充理由狀、91年度台上字第614號、93年度台上字第19號裁判、本院95 年度上易字第160號民事判決;並於96年6月15日、同年7月5、6日提出再審補充理由狀,同年10月12日提出準備書狀,96年10月16日提出辯論意旨狀,就各該書狀及其所附附件觀之,形式上雖以本院96年度再易字第42 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三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核其內容,無非一再指摘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160 號確定判決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上開再審判決,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訴,於法已有未合。且再審原告所謂其於96年3月13日、及96年4月10日分別提出再審補充理由狀,亦均係指摘本院95 年度上易字第160號確定判決如何違法,並非指摘本院95 年度再易字第174號確定判決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業經本院96年度再易字第42號確定判決理由記載明確。而再審原告所謂中壢分行之參與分配陳報狀等證物,與本院96年度再易字第42號確定判決無涉,亦無再審原告所指摘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仍執陳詞,指摘本院96年度再易字第42 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三款之再審事由等語,自非實在,為無可取。從而,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再審原告請求向中壢分行函查,申○○是否已於78 年4月28日清償80萬元,嗣於78年4月28 日再借80萬元,並請求訊問證人中壢分行經理劉禎祥,核其請求與本件再審無涉,亦無函查及訊問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