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再易字第142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再易字第142號
- 再審原告
- 辰○○
- 再審原告
- 丁 ○
- 再審原告
- 丙 ○
- 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 乙○○ 住同上
- 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 子○○ 住同上
- 再審原告
- 癸○○ 住臺北市○○路○段103巷119弄19號3樓
- 法定代理人
- 辛○○ 住同上
- 法定代理人
- 卯○○ 住同上
- 再審原告
- 寅○○ 住新竹市○區○○○街76之2號6樓
- 再審原告
- 丑○○ 住同上
- 再審原告
- 庚○○ 住同上
- 上列二人法定代理人
- 戊○○ 住同上
- 上列二人法定代理人
- 壬○○ 住同上
- 再審被告
- 甲○○ 住桃園縣中壢市龍平里龍壽新村26號
- 己○○ 住桃園縣平鎮市○○○街41號4樓
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本院98年度再易字第5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依再審被告之配偶趙家統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壢分行(下稱台灣企銀)清償之時間,認定即再審被告向再審原告之被繼承人邵旭請求清償債務之時點,惟趙家統向臺灣企銀清償新臺幣80萬元之時間係民國(下同)76年10月29日前(或78年4月28日),而非本院認定之83年8月25日,再審被告遲至94年8月4日始起訴請求,其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此有臺灣企銀交易明細表可證,是本院98年度再易字第5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就與本件有重大關聯性且嚴重影響判決結果之上開臺灣企銀交易明細表,未依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予以調查判斷,並率予指摘再審原告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事由,即逕行駁回再審原告之起訴,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事由,爰聲明:㈠原確定判決、本院98年度再易字第25號、97年度再易字第136號、97年度再易字第77號、96年度再易字第195號、96年度再易字第78號、96年度再易字第42號、95年度再易字第174號、95年度上易字第160號判決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49號判決均廢棄;
㈡前項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再審(歷次再審)及前訴訟一、二審之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定有明文。究其立法意旨乃再審之目的,原在匡正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然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致浪費司法資源,自應予限制。
三、經查,再審原告於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160號清償債務事件受敗訴判決確定後,即陸續提起再審之訴,業經本院95年度再易字第174號、96年度再易字第42號、96年度再易字第78號、96年度再易字第195號、97年度再易字第77號、97年度再易字第136號、98年度再易字第25號及原確定判決駁回在案,其中自本院96年度再易字第195號確定判決起,再審原告所持之再審理由均係主張本院未予斟酌前揭臺灣企銀交易明細表,且未依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予以調查判斷等情(見本院96年度再易字第195號卷第2頁至第8頁),而認其後本院之確定判決(包括原確定判決)皆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見本院97年度再易字第77號卷第3頁至第9頁、本院97年度再易字第136號卷第3頁至第8頁、本院98年度再易字第25號卷第3頁至第11頁、本院98年度再易字第55號卷第3頁至第10頁),惟本院96年度再易字第195號、97年度再易字第77號、97年度再易字第136號、98年度再易字第25號確定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均已認再審原告所持上開再審事由為無理由,則再審原告以同一事由,對於駁回其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依上開說明,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又再審之訴應就原確定判決有無法定再審事由加以審查,若有再審理由,始可進而就在此之前之確定判決有無再審理由為審查;反之,則無逐一審論在此之前之確定判決有無再審理由之必要。本件再審之訴既非合法,依上開說明,本院就再審原告於再審起訴狀內一併記載所主張其餘有關原確定判決以前之各該確定判決如何違法理由部分,自無庸予以審論,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