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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037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21 日

法官林鄉誠許紋華梁玉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1037號

再抗告人
乙○○
相對人
甲○○

            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 7月10日本院96年度抗字第1037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後段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 1千元,此為提起再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再抗告人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再抗告人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經第二審法院定期命補正,而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準用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 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4項所明定。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所為96年度抗字第1037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繳納再抗告裁判費,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1 第1項、第2項之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雖經聲請最高法院訴訟救助並選任律師為其代理人,亦業經最高法院於民國(下同)96年11月15日以96年度台聲字第830號裁定駁回在案。嗣經本院裁定限期命其於7日內補正,再抗告人業於97年1月4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茲已逾期限,惟上訴人仍未補正,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後段、 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1  日

審判長 法 官 林鄉誠

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梁玉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037號於民國 97 年 01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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