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037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1037號
- 再抗告人
- 乙○○
- 相對人
- 甲○○
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 7月10日本院96年度抗字第1037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後段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 1千元,此為提起再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再抗告人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再抗告人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經第二審法院定期命補正,而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準用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 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4項所明定。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所為96年度抗字第1037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繳納再抗告裁判費,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1 第1項、第2項之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雖經聲請最高法院訴訟救助並選任律師為其代理人,亦業經最高法院於民國(下同)96年11月15日以96年度台聲字第830號裁定駁回在案。嗣經本院裁定限期命其於7日內補正,再抗告人業於97年1月4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茲已逾期限,惟上訴人仍未補正,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後段、 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