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62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62號
- 上訴人
- 丙○○○○○○○ ○○○○○○○○○○○○○ ○○○○○○○○○○○
- 上訴人
- Seoul, Korea
- 法定代理人
- 甲○○○○○○○ ○○○
- 訴訟代理人
- 范鮫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吳至格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賴文萍律師
- 被上訴人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黃福雄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威如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邱玉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狀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96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上訴人為韓國公司,被上訴人為本國公司,屬涉外事件,上訴人係依信用狀契約而為請求,關於本件之準據法,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規定,該條規定如下:「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同者以發要約通知地為行為地, 如相對人於承諾時不知其發要約通知地者,以要約人之住所地視為行為地。前項行為地,如兼跨二國以上或不屬於任何國家時,依履行地法。」查兩造並未於信用狀契約中明定準據法,信用狀契約之行為地跨越韓國與我國,因付款地等契約履行地在臺灣,所以依上開法律規定,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兩造對此亦不爭執(本院更審卷,14、122頁)。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於民國92年7月11日向訴外人彩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彩華公司)購買2萬6,100片之17吋薄膜液晶顯示面板,總價為美金65萬9,250元,雙方約定由上訴人開立信用狀支付價金予彩華公司,彩華公司則開立訂單金額5%之擔保信用狀,以擔保其保固責任。彩華公司為履行前述約定,遂委請被上訴人於92年7月24日向上訴人出具編號3PH0-00000-000、額度為美金32萬9,512.5元、延展到期日至93年9月24日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以下簡稱擔保信用狀)。嗣彩華公司未能提供保固服務,亦未依約交付貨物,導致德國客戶向上訴人請求賠償,上訴人為維護其商譽,已同意賠償客戶之損害,並依擔保信用狀之約定,出具上訴人簽署之匯票及彩華公司違反契約義務之聲明書(以下稱系爭聲明書),於93年9月14日透過韓國Chohung Bank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擔保金美金32萬9,512.5元。詎被上訴人於93年9 月17日於收受前述請求付款之文件後,竟遲至同年9月29日下午5時55分,始告知Chohung Bank因上訴人於系爭聲明書所載之請求金額美金32萬9, 515.5元,與匯票記載之金額美金32萬9,51 2.5元不符而拒絕付款。惟本件關於信用狀單據審查原則兩造既合意依國際商會西元1993年版信用狀統一慣例 (以下簡稱統一慣例),依該慣例第13條第a項之規定,被上訴人審查單據應以信用狀條款所約定者為限。而依擔保信用狀約定,上訴人於系爭聲明書僅須記載彩華公司未履行其契約義務即足,無須記載請求金額,故兩造係以匯票記載票面金額為上訴人請求付款之金額,系爭聲明書上記載之金額非被上訴人審查請求金額之依據,且依統一慣例第13條第a項修訂理由,單據是否瑕疵之判斷應以「實質一致原則」,本件由Chohung Bank向被上訴人發出電文及上訴人出具之匯票,已於5處記載上訴人請求之金額為美金32萬9,512.5元,且該金額與擔保信用狀約定之付款金額一致,依被上訴人處理信用狀之豐富經驗,當可判斷上訴人於聲明書上記載請求金額為美金32萬9, 515.5元,顯係誤繕,則上訴人提出之單據表面上與系爭擔保信用狀條款並無不符,被上訴人以超押拒絕付款,顯無理由。又縱認本件有單據之瑕疵,惟因系爭單據內容遠較一般商業信用狀單據簡單,一眼觀之即可輕易發現系爭聲明書所載請求金額明顯誤繕,被上訴人依統一慣例第13條第b項與第14條第d項第i款之規定審查系爭擔保信用狀之「相當期限」,應可在2至3個營業日,至多不超過5個營業日決定之,如被上訴人於上開相當期限內通知Chohung Bank其拒絕接受單據,上訴人必可於擔保信用狀之到期日93年9月24日前修正系爭聲明書所載請求金額。詎上訴人遲至93年9月29日始告知系爭單據瑕疵,既已違反統一慣例之規定,且剝奪上訴人更正瑕疵之機會,被上訴人拒絕付款顯無理由,爰依信用狀契約、誠信原則及民法第14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美金32萬9,512.5元之本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32 萬9, 512.5元及自93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現金或等值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擔保信用狀既要求上訴人提出聲明書為「應備單據」,則依兩造合意適用之統一慣例第13條 (a)規定,被上訴人自有以「相當之注意」義務審查系爭匯票及聲明書之內容,以確定該單據表面是否與信用狀條款相符,匯票及聲明書之相關內容是否一致,只要單據表面顯示彼此牴觸者,即認為表面所示與信用狀條款不符。因此,上訴人提出之匯票及聲明書記載請求之金額既不相符,其已牴觸「單單相符」、「表面相符」之原則,被上訴人自得拒絕接受單據。又依統一慣例第13條第b項及第14條第d項第i款之規定,僅要求開狀銀行於收到單據不超過7個營業日之相當期間,完成「審查單據」及「通知」之事項,本件被上訴人於93年9月29日即第7個營業日前通知Chohung Bank單據瑕疵並拒絕付款,並無違反統一慣例第13條第b項及14條第d項第i款之規定,上訴人先主張被上訴人相當期限應不超過2至3日,嗣後改稱5個營業日云云,已屬前後反覆,莫衷一是而毫無標準。至上訴人93年10月4日再檢付聲明書及相關文件請求付款,既已逾擔保信用狀之有效期限,依統一慣例第42條第a、b項、第43條第a項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拒絕付款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上訴人主張:其於92年7月11日向訴外人彩華公司購買17吋薄膜液晶顯示面板2萬6,100片,總價為美金65萬9,250元,上訴人以開立信用狀方式支付價金,彩華公司則委請被上訴人出具擔保信用狀予上訴人,以擔保其保固責任,兩造並合意以統一慣例為審查單據之原則。嗣上訴人於93年9月14日依擔保信用狀約定提出匯票及系爭聲明書透過韓國ChohungBank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擔保金美金32萬9,512.5元。被上訴人於93年9月17日收受前開單據後,復於同年9月29日下午5時55分告知Chohung Bank系爭「聲明書」所載之請求金額美金32萬9,515.5元,與上訴人所簽署之匯票金額美金32萬9,512.5元不符而拒絕付款等語,業據其提出會議備忘錄、訂單、擔保信用狀通知書、修改保證書通知、損害賠償請求協議書、Chohung Bank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文件─交換票據、受益人簽署之聲明書、被上訴人拒絕付款通知書等件為證(原審卷1,1 4至43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
四、上訴人主張:擔保信用狀條款並未要求上訴人於系爭聲明書記載請求金額,故請求金額非被上訴人審查之內容,則上訴人縱於聲明書誤載請求美金32萬9,515.5元,與匯票記載票面金額美金32萬9,512.5元固不相符合,被上訴人亦不得拒絕付款。又依上訴人提出之匯票及聲明書單據簡單,被上訴人可輕易發現聲明書明顯誤繕,被上訴人至多於2至5個營業日相當期限即可完成審查,被上訴人遲至93年9月29日始告知Chohung Bank單據有瑕疵,剝奪上訴人補正機會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上訴人聲明書請求美金32萬9,515.5元,與匯票記載票面金額美金32萬9,512.5元不符,被上訴人得拒絕付款,且未逾告知期限等語。經查:
㈠關於上訴人出具聲明書上所載請求金額美金32萬9,515.5元,與匯票記載票面金額美金32萬9,512.5元不符,被上訴人是否可以拒絕付款問題:
⒈關於系爭信用狀之解釋,兩造已合意適用信用狀統一慣例乙節,為兩造所不爭(本院更審卷,13頁反面),則本件關於信用狀條款之解釋,自應以統一慣例為據。
⒉依上訴人提出統一慣例第13條第a項規定:「銀行須以相當之注意審查信用狀規定之一切單據,藉以確定該等單據就表面所示與信用狀之條款是否相符。所規定之單據表面與信用狀條款之相符性,應由本慣例所反映之國際間標準之銀行實務決定之。各單據表面顯示彼此牴觸者,認為表面所示與信用狀之條款不符」 (原審卷1,48頁)。
⒊被上訴人於92年7月24日開立擔保信用狀予上訴人供彩華公司之保固擔保,該擔保信用狀通知書記載:「茲為彩華公司( 中華民國台灣台北縣汐止市○○街147號4、5樓)開立編號3PH0-00000-000之不可撤銷信用狀,受益人為上訴人C.P.OBOX 2810,SEOUL KOREA,其擔保總金額為美金329,512.5元(美金參拾貳萬玖仟伍佰壹拾貳元伍角),其使用方式為提示經貴公司 (指上訴人)簽名、以本行 (指被上訴人)為付款人之即期匯票並附以下文件:受益人簽署之聲明書一式二份,證明彩華公司未履行其於編號HZA-030711A契約之義務。…可部份動支」(原審卷1,19至22頁)。因此,兩造間信用狀條款已約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付款時,應出具以被上訴人為付款人之即期匯票、證明彩華公司未履行其於編號HZA-030711A契約義務之聲明書一式二份。是依信用狀條款之約定,僅要求上訴人簽署聲明書記載彩華公司有未履行HZA-030711A契約義務即足,並未要求上訴人於聲明書記載請求金額,此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前審卷,78頁反面、79頁) 。而上訴人已出具即期匯票及聲明書一式二份予被上訴人,有該匯票及聲明書附卷可憑(原審卷1,第35至36頁、38至39頁),該聲明書記載:「茲證明彩華公司未履行其於編號HZA-030711A契約下之義務,請求金額:美金32萬9,515.5元),即上訴人出具之聲明書已記載彩華公司未履行其契約義務,固可認上訴人提出之即期匯票及聲明書二項單據,表面上雖均已符合信用狀條款約定之事項。惟本件上訴人提出之匯票記載票面金額為美金32萬9, 512.5元,與聲明書記載之請求之金額為美金32萬9,515.5元,二者表面上明顯牴觸,依統一慣例第13條第a項後段規定各單據表面顯示彼此牴觸者,應認為表面所示與信用狀之條款不符,則被上訴人收到上訴人提出之單據表面審查結果,認上訴人提出之單據與信用狀條款不符,而依統一慣例第14條第b項規定拒絕付款,自屬有據。上訴人雖主張其依信用狀條款約定其出具之聲明書毋庸記載請求金額,故兩造係以匯票金額做為上訴人請求金額之依據,聲明書上記載請求金額,即非被上訴人審查之依據云云。惟信用狀條款並未約定上訴人審查請求之金額悉以匯票記載之票面金額為據,且上訴人既於聲明書記載請求之金額,而該金額復與匯票記載之金額明顯不符,即上訴人提出之單據間記載之金額已相互牴觸,依第13條第a項後段規定,即應認上訴人提出之單據表面不符合信用狀條款之約定,上訴人主張聲明書記載之請求金額,不在被上訴人審查範圍云云,不足為採。又系爭信用狀雖記載「可部份動支」等語,乃因應產品保固責任之浮動及不確定性質,實難期待受益人就實際發生責任之範圍支用信用狀金額,不因部份動支條款,即可推論聲明書非信用狀所定之單據而無庸審查。上訴人依信用狀條約定「可部份動支」,據以推論本件係以「匯票面額」判斷受益人請求之金額云云,亦屬無據,不足採信。
⒋上訴人雖另主張稱本件依Chohung Bank向被上訴人發出電文及出具之匯票,已於5處記載上訴人請求之金額為美金32萬9,512.5元,則上訴人於聲明書記載請求之金額美金32萬9,515.5元,顯係誤繕,依我國實務採「實質一致原則」,應認上訴人提出之單據表面並無不符云云,固據提出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014判決、83年台上字第2457號判決、87年台上字第848號判決、80年台上字第2108號判決為證云云(原審卷1,44至46頁、256至第257頁;本院前審卷,105至111頁)。惟本件上訴人提出之聲明書記載請求之金額美金32萬9,515.5元,匯票記載票面金額為美金32萬9,512.5元,已如前所述,則「329,512.5元」與「329,515.5元」,二者不僅其形式表面不相吻合,實質上亦相互迥異,且請求金額為信用狀記載之重要事項,依一般常情,擔保信用狀受益人於請求給付信用狀金額時,必花費更多之注意使記載明確,此與一般在信用狀書寫受益人地址、郵遞區號、承辦人姓氏有些微繕打錯誤不同,詎上訴人於匯票及聲明書記載請求之金額不相符合,形式上雖一望即知二者明顯不同,惟究無法推知聲明書所記載之金額為當然誤繕錯誤,進而推論該錯誤實質上等同於匯票所記載之金額,遽而依實質一致原則推知上訴人提出單據間並無牴觸。是本件上訴人於聲明書及匯票記載請求之金額,其形式及實質均不相符合,上訴人主張其提出之聲明書及票據單據記載之金額實質同一云云,顯屬無據,應不足採。
㈡關於被上訴人於93年9月29日通知Chohung Bank拒絕單據,是否有違反統一慣例第13條第b項、第14條第d項第i款問題:
⒈依統一慣例第13條 (b)規定:「開狀銀行、保兌銀行 ( 如有者)、或代理之指定銀行,應各有自收到單據之日後不超過7個營業日之相當期限內審查單據,並決定是否接受或拒絕該等單據,且據以通知單據所由收到之一方」。第14條第d項第i款規定:「開狀銀行及/或保兌銀行(如有者)或代理之指定銀行如決定拒絕單據時,則須於收到單據後第7個營業日終了之前,將此意旨儘速以電傳,或如不可能時,以其他快捷之方式,通知所由收受單據銀行。至如單據係收自受益人者,則應通知受益人。」
⒉上訴人於93年9月14日透過韓國Chohung Bank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擔保金,被上訴人於同年9月17日收受單據,嗣於同年9月29日下午5時55分告知Chohung Bank拒絕付款,已如前述,則自被上訴人9月17日收狀後,扣除銀行非營業日即我國例假日(9月18、19、25、26日)及中秋節(9月28日),被上訴人於9月20、21、22、23、24、27、29等7個營業日終了前通知Chohung Bank,即上訴人於7個營業日完成審查並通知Chohung Bank拒絕付款,與前揭統一慣例第13條第b項、第14條第d項第i款所規定審查期間及通知期間相符。
⒊上訴人雖主張擔保信用狀之審查相當期間應依個案判斷,本件之文件簡單,且一望即知單據有瑕疵,則被上訴人審查相當期間應不超過2至3日或至多5日即應通知Chohung Bank云云,固據提出余森林編著「進出口押匯」、余森林編著「信用狀單據瑕疵個案之研究」、財團法人金融人員研究訓練中心「最新版信用狀統一慣例問題解析」、財團法人金融人員研究訓練中心「信用狀慣例UCP500註釋」、國際商會DOCDEX第215號決定為證(原審卷2,117至128頁;本院前審卷,105 至111頁)。惟依統一慣例第13條第b項既規定開狀銀行之審查期間以不超過7個營業日為其上限,而依上訴人提出前揭相關信用狀之見解,固均認開狀銀行仍須視個別交易單據繁簡、提示之環境、單據價值、種類、數量等,而定其相當之審查期間。但統一慣例第13條第b項係規範開狀銀行審查信用狀之合理期間(包括同意付款或拒絕單據),而第14條第d項第i款則係規範開狀銀行拒絕單據之最終期間,核其並未規定開狀銀行於依第13條第b項規定之合理審查期間決定拒絕單據時,應即通知所由收受之銀行。兩造並未約定應於5日內通知乙節,為兩造所不爭(本院更審卷,158頁反面)。故開狀銀行於依第13條第b項合理期間審查完畢,於依14條第d項第i款規定之期間內將拒絕付款之事由通知所由收受之銀行,並未有違反統一慣例之情事。本件被上訴人既依統一慣例第14條第d項第i款規定於第7個營業日通知ChohungBank其拒絕單據,則被上訴人並無違統一慣例之情事,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於2至3日或至多5日即應審查完畢並通知云云,顯與統一慣例第14條第d項第i款規定有違,不足為採。
⒋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93年9月29日下午17時55分通知上訴人文件不符拒絕付款,已逾台灣銀行9時至下午3時30分之營業時間,應屬第8個營業日始通知上訴人云云。惟統一慣例第13條第b項所規定之「營業日」 (banking days),係指銀行營業之日,並非指銀行營業之時,依民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以日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故本件第7個營業日應以9月29日24時為止,上訴人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㈢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於93年9月24日到期日下午2時10分收到Chohung Bank詢問之緊急電文後,仍未依國際間銀行慣例立即回覆並告以單據瑕疵,有違誠信原則等語,並提出電文為證(原審卷1,40至41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核閱上揭電文記載之受文者為JPMORGANCHASE BANK,並非被上訴人,已難認被上訴人已知悉有此緊急電文,而上訴人復未能就被上訴人有收受電文之事實,舉證以明其實。且上訴人已不爭執被上訴人係於29日通知之事實(本院更審卷,122 頁反面),則被上訴人依例於7個營業日終了前通知Chohung Bank拒絕付款,並未違反誠信原則。上訴人前揭主張,不足為採。
㈣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遲至9月29日下午5時55分始告之上訴人拒絕付款,係屬權利濫用,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48條規定而為請求等語。惟被上訴人係依兩造同意適用之統一慣例規定第14條第d項第i款規定,於收受單據後第7個營業日終了前通知拒絕給付,不能認為權利濫用。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明載:「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被上訴人依兩造合意之信用狀統一慣例及國際銀行慣例而拒絕付款,其拒絕付款既屬合法,且係為使自己免受不當付款之不利益,不能認為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故上訴人主張其得依民法第148條規定而為請求云云,即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於93年9月17日透過Chohung Bank提出聲明書及匯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擔保信用狀款,被上訴人以其聲明書記載請求美金32萬9,515.5元,與匯票記載票面金額美金32萬9,512.5元,認單據間表面記載相互牴觸而違反信用狀條款,於93年9月29日第7個營業日終了前通知ChohungBank,並未違反統一慣例第13條第a項及第b項、第14條第d項第i款之規定,上訴人以其單據並無瑕疵,且縱有瑕疵,被上訴人亦未於合理期間審查並通知Chohung Bank,據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擔保信用狀款,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至上訴人於93年10月4日再檢付聲明書及匯票請求付款,既已逾擔保信用狀之有效期限,依統一慣例第42條第a、b項及第43條第a項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拒絕付款,上訴人據以請求擔保信用狀款,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從而,上訴人本於擔保信用狀契約、誠信原則及民法第14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美金32萬9,512.5元及自93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三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