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家上字第22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家上字第22號
- 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林嫦芬律師
- 被上訴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剩餘財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家訴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經本院於97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及擴張之聲明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包括擴張聲明)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擴張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2億1,465萬1,9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下同)95年3月23日 (見原審卷一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及擴張之聲明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上訴人起訴時,原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349萬6,442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嗣在本院訴訟程序進行中之97年11月11日具狀擴張請求金額為2億1,465萬1,947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二284頁),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2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上訴人主張:兩造於76年10月1日結婚,被上訴人於82年7月17日提起離婚訴訟,直至94年2月17日始經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67號判決准兩造離婚 (下稱系爭離婚判決)確定,惟兩造迄未就婚後剩餘財產差額予以分配。被上訴人在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取得之現存財產,及現非被上訴人名下但係系爭離婚判決確定前5年內處分之財產,均屬被上訴人現存之婚後財產,茲依被上訴人提起離婚訴訟當時之市價計算,其價值共計4億2,930萬3,894元,而伊則無任何剩餘財產等情,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剩餘財產差額半數即2億1,465萬1,947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76年6月間相識同居,並於76年10月19日向戶政機關申辦結婚登記,登記結婚日期為76年10 月1日。兩造曾於77年10月間簽訂協議書 (下稱第一次協議書),同意離婚,惟未辦理離婚登記,嗣於79年4月13日再次簽訂離婚協議書 (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並於同日辦畢離婚登記,上訴人復於同年7月7日自伊之住處取回其個人財物,故兩造自系爭離婚協議書簽訂後,已基於離婚之意思而分居逾18年,而民法有關夫妻財產適用之制度,均係以夫妻營正常婚姻共同生活為前提,是應認兩造間之聯合財產關係已於79年4月13日消滅,上訴人自不得向伊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又兩造間自78年間以來訟爭無數,致伊無心經營事業,積蓄亦用罄在訴訟費用及律師費用,已無剩餘財產;又縱認伊有剩餘財產,惟上訴人對此並無貢獻,亦應由法院予以免除其分配額;又伊於90年間至94年間之稅前全年總收入,分別僅為數十萬元,何來數億元之財產,上訴人對剩餘財產計算所持之證據方法,均屬其自行捏造或重複計算,全與事實不符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兩造於76年10月19日向戶政機關申辦結婚登記,登記結婚日期為76年10月1日,曾於77年10月間簽訂第一次協議書,同意離婚,惟未辦理離婚登記;又於79年4月13日再次簽訂系爭離婚協議書,並於同日辦畢離婚登記,上訴人復於79年7月7日自被上訴人之住處取回其個人財物。嗣上訴人以系爭離婚協議書未經證人吳益貴親自簽章為由,而於80年5月29日向原審訴請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經本院80年度家上字第138號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被上訴人乃於82年7月17日向原審訴請准兩造離婚,經最高法院為系爭離婚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被上訴人於82年7月17日所具起訴狀、第一次協議書、系爭離婚協議書、系爭離婚確定判決及上訴人取回物品收據可稽(見原審卷一6 至15、44、46至48頁),且經本院調取本院80年度家上字第138號兩造間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歷審卷宗查明屬實,固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尚有如附表所示剩餘財產,且伊並無剩餘財產,故伊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剩餘財產之半數即2億1,465萬1,947元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且查:
㈠、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又依上開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91年6月26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婚姻關係既係於94年2月17日始經判決離婚確定而消滅,已如上述,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又上開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之規定,於91年6月26日修正前,原係規定:「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減其分配額」,揆其修法理由:「為因應具體個案之需要,如夫妻之一方對婚姻完全未提供協力或貢獻,且經法院審酌後雖予酌減亦難符合公平時,應予法院得免除其分配額之權利」,可見法院為夫妻間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時,應斟酌夫或妻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對他方之協力或貢獻,以決定是否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以符公平。
㈡、查兩造於76年10月1日結婚,旋即於77年10月間簽訂第一次協議書,甫滿一年,且又係以個性不合,生活上意見分歧,無法長期相處為由,協議離婚 (見原審卷一44頁),經核其事由亦非一朝一夕所造成,顯見兩造間婚姻關係於婚後不久,即已發生嚴重破綻;再經參酌被上訴人曾於78年7月19日向原審訴請確認兩造間婚姻無效 (78年度家訴字第61號─見原審卷三176至178頁),上訴人復自認伊自78年8月間以後,即與被上訴人分居 (見審卷三23頁),益見兩造自簽訂第一次協議書後,關係更形交惡,顯難認被上訴人於婚後所取得之財產,係經由上訴人之協力或貢獻所獲致之成果;況兩造復於79年4月13日再次簽訂系爭離婚協議書,僅係約定:「茲有乙○○、甲○○因雙方個性不合,意見無法溝通,更無法共同生活為由,現經雙方慎重考慮結果,同意無條件離婚,往後男婚女嫁各不相干,在外之債權及其行為各自負責」( 見原審卷一46頁),上訴人並旋即於79年7月7日自被上訴人之住處取回包括:駿馬圖1幅、餐桌組1組、書桌2張、日本碗1組、鞋櫃2式、抽油煙機1台、電扇1台、衣櫃1組、壁畫1幅等財物,(見原審卷一48頁),並未要求分配被上訴人於婚後所取得之財產,衡諸常請,尤應認上訴人於79年4月13日再次簽訂系爭離婚協議書時,應已認知上訴人於79 年4月13日以前所取得之婚後財產,係非經由其之協力或貢獻所獲致之成果。則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平均分配被上訴人於79年4月13日以前所取得之婚後財產,顯失公平,爰基於上述理由,認應免除被上訴人此部分財產之分配額。
㈢、系爭離婚協議書固因欠缺法定要式而無效,然經參酌兩造間業已存在分財分居之事實,及兩造於再次簽訂系爭離婚協議書後,非但從未復合,甚至訟爭無數 (見原證16、19、31、32 、34至37、61、62、68、70至73、76至79、83至85、91、97、98),益見兩造間自79年4月13日以後,徒存夫妻之名,而無共同經營婚姻生活之實,顯見被上訴人於79年4月13日以後所取得之婚後財產,亦係非經上訴人之協力或貢獻所獲致之成果。則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平均分配被上訴人於79年4月13日以後所取得之婚後剩餘財產,顯失公平,爰基於上述理由,認亦應免除被上訴人此部分財產之分配額。又被上訴人所取得婚後剩餘財產,既免除分配予上訴人,則上訴人請求本院向被上訴人及其子女所投保之保險公司調取彼等之人壽保險保單價值,並向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調取被上訴人在該公司所開立帳戶之存款明細表 (見本院卷二234頁),經核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在本院擴張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億1,465萬1,947元及自95年3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部分 (除擴張之聲明外)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其結果並無二致,仍應維持,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應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所為上開請求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應認為無理由;擴張之聲明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