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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581號

減少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14 日

法官張蘭袁靜文黃麟倫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581號

上訴人
即被上訴人
乙○○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江燕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6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乙○○之上訴駁回。

原判決第一項所命甲○○之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乙○○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下稱乙○○)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下同)92年12月14日向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甲○○(下稱甲○○)購買坐落臺北縣板橋市○○路○段372巷21之1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基地,價金新臺幣(下同)665萬元,當時係以現況交屋,伊僅重新粉刷後即遷入該屋。至94年9月下旬,適逢同巷19之1號鄰居重新整建,伊經整建工人告知始知系爭房屋有地層下陷並向後傾斜之情形,伊即於94年10月2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甲○○出面處理後續事宜,甲○○於同年11月3日函覆聲稱其當初交屋時並無房屋傾斜之狀況,伊不應聽信整建工人片面之詞,且不出面與伊協調,按房屋有傾斜之狀況係屬重大瑕疵,無論甲○○於訂約時是否因故意或過失未將上開重大瑕疵告知伊,均應依法負瑕疵擔保責任,伊自得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價金150萬元。又95年2月23日由伊以妻子謝文梅為訴訟主體所提原法院95年度訴字第343號事件,係因伊不記憶系爭房屋之買賣簽約主體,嗣經原法院調閱買賣契約書後始確認伊為簽約主體,因而撤回該訴並於同年6月14日重新提起本訴,自未逾除斥期間等語。並聲明:甲○○應給付乙○○15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甲○○則以:兩造於92年10月28日簽訂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並於同年12月13日完成交屋,迄今2年半,乙○○於94 年10月25日方發函主張系爭房屋有傾斜等瑕疵;縱認系爭房屋有傾斜之瑕疵,惟乙○○於94年10月25日發函通知後,應於95年4月25日前起訴,詎乙○○遲至95年6月26日方起訴主張減少價金,顯已逾民法第365條第1項所規定6個月之除斥期間。至乙○○所檢呈之相片,不足證明系爭房屋於交屋前即有房屋傾斜之瑕疵;退步言,系爭房屋乃現況交屋,乙○○焉不知悉系爭房屋傾斜之瑕疵?則依民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乙○○於契約成立時即知系爭房屋有瑕疵,伊即不負擔保之責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審判命甲○○應給付乙○○386,000元,及自95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乙○○其餘之請求。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乙○○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不利於乙○○部分廢棄。(二)前開廢棄部分,甲○○應再給付乙○○1,114,000元,並95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駁回甲○○之上訴。甲○○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不利於甲○○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乙○○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駁回乙○○之上訴。

四、乙○○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外,另補陳略以:

(一)伊得知系爭房屋有傾斜情事後即以存證信函通知甲○○,並於95年2月23日以妻子謝文梅名義起訴請求減少價金,當時伊即已通知甲○○系爭房屋有瑕疵並行使瑕疵擔保請求權,故無怠於通知及逾除斥期間。又系爭房屋登記於伊妻子謝文梅名下,並由伊與妻各負擔一半之銀行貸款,伊自存證信函乃至所有書狀及出庭均參與,減少價金請求權之行使亦為伊之意思表示,非能以名義上僅由伊妻行使即阻卻伊已為減少價金請求權之意思表示。

(二)系爭房屋經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鑑定應為當初興建完工時即已傾斜,足見系爭房屋傾斜與屋齡並無關係。

(三)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就系爭房屋減少價金之鑑定報告,計算方法與調查方式明顯有許多錯誤,應重新鑑價。

五、甲○○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外,另補陳略以:

(一)系爭房屋於92年12月13日完成交屋,乙○○應即從速檢查有無瑕疵,惟其怠於交屋後2年半即94年10月25日始通知系爭房屋有瑕疵,依民法第35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已不得主張物之瑕疵擔保。又乙○○妻子謝文梅固於94年10月25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系爭房屋有向後傾斜,然謝文梅並非當事人,該通知自不生民法第356條第3項之通知效力,且乙○○迄自95年6月14日提起本訴始為正式通知,亦屬怠於通知,依民法第356條第3項規定應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

(二)乙○○與其妻謝文梅仍為獨立個體,故乙○○於95年2月23日以謝文梅名義起訴,並無使法律效果及於乙○○;況除斥期間並無時效中斷之規定,是乙○○於95年6月26日起訴時已逾除斥期間。

(三)系爭房屋屋齡已有12年,乃中古屋之買賣,乙○○買受系爭房屋必認知存有不可預期之瑕疵,故有買賣價格低廉,兩造復約定現狀移交,應屬排除瑕疵擔保責任之約定,是乙○○再以物之瑕疵請求減少價金,顯違誠信原則。

(四)縱認乙○○得主張物之瑕疵擔保,惟系爭房屋已有12年屋齡,自應以是否有「結構安全危害之顧慮」為認定標準,而系爭房屋經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鑑定結果為傾斜無安全危害之顧慮,足認系爭房屋並無瑕疵。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乙○○於92年10月28日與甲○○簽訂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總價665萬元,並於同年12月13日完成交屋,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交款備忘錄可稽(見原審卷第21-32頁)。

(二)乙○○以其妻謝文梅名義於94年10月25日發函通知甲○○系爭房屋有地層下陷及向後傾斜等瑕疵,甲○○於同年11月3日回覆以系爭房屋於點交時並無存有上開瑕疵等情,有存證信函2紙為憑(見原審卷第10-13頁)。

(三)乙○○於95年2月23日以其妻謝文梅為原告提起請求減少價金之訴,並擔任訴訟代理人,嗣撤回起訴,改以自己為原告提起本訴,有民事聲請狀足稽(見原審卷第79、80頁)。

(四)系爭房屋確有傾斜情形,此有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96年3月8日 (96)鑑字第245號函檢送系爭房屋滅少價金鑑定報告之鑑定報告書外放可參。

七、兩造爭執事項:

(一)乙○○於95年6月26日起訴主張物之瑕疵,請求減少價金,有無逾民法第365條第1項所規定6個月之除斥期間?

(二)乙○○請求應減少價金150萬元,有無理由?

八、法院之判斷:

(一)乙○○就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減少請求權已逾6個月之除斥期間而不得為請求:

1、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不能即時通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6條第1、3項定有明文。查兩造於92年10月28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同年12月13日完成交屋,惟因地層下陷及房屋傾斜係屬不能即時依通常之檢查程序可發見之瑕疵,而乙○○係於94年9月間因鄰居整修房屋,經由整建工人之告知始知悉上揭瑕疵,之後即於同年10月25日以存証信函通知甲○○之事實,有存証信函在卷可按,且為甲○○所不爭,故依前開法律規定,尚難認乙○○已承認受領系爭買賣標的物,核先敘明。

2、次按民法第365條第1項規定「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6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5年而消滅。」,查乙○○自承其自94年10月25日即已將系爭房屋之瑕疵通知出賣人甲○○,則依前開規定其因物之瑕疵而得請求減少價金之請求權,應自其通知出賣人甲○○時起算6個月內行使之,然觀之乙○○係遲至95年6月26日始向法院起訴主張行使減少價金請求權,有起訴狀在卷可按,顯已逾前開法律所規定之6個月之除斥期間甚明。

3、乙○○雖主張減少價金請求權之行使,只須由買受人向出賣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即足,不以起訴為必要云云,然觀之94年10月25日之存証信函內容,僅係通知系爭房屋有地層下陷傾斜之重大瑕疵,並未提及請求減少價金等語句(見原審卷第10頁),故該存証信函僅足認係瑕疵之通知,非屬行使價金減少請求權之意思表示,自難僅憑該紙存証信函而認乙○○已行使權利。

4、至乙○○主張伊於提起本件訴訟之前,早於95年2月23日以伊妻謝文梅之名義提起減少價金之請求,經原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43號受理在案,嗣因謝文梅不是系爭買賣契約之簽約主體(伊因不記憶系爭房屋之買賣簽約主體),經原法院調閱買賣契約書後確認伊為簽約主體,因而撤回該訴,並於95年6月26日以伊本人名義重新提起本件訴訟,但就整個訴訟過程均係由伊為實體之參與,應認係伊個人為意思表示,故伊並未逾6個月之陳斥期間云云,然查謝文梅並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此有系爭買賣契約可按,且為兩造所不爭,乙○○訂購系爭房屋並將之登記在伊妻謝文梅名下,事屬其夫妻二人間贈與之事,與本件買賣契約無涉,原審95年訴字第343號訴訟係由謝文梅以買受人身分主張減少價金,乙○○僅係以訴訟代理人身分出庭,故縱使乙○○曾親自參與前開95年訴字第343號之訴訟事件,其行為效果對謝文梅發生,而非對乙○○本人發生,自難認原審95年訴字第343號訴訟係行使乙○○本人依系爭買賣契約所得主張之價金減少請求權,乙○○就系爭買賣之瑕疵擔保請求權,自94年10月25日通知甲○○後,遲至95年6月26日始以起訴方式行使,依前開規定,顯已逾6個月之除斥期間而歸於消滅,故其本於瑕疵擔保請求權請求減少價金,於法即屬不應准許。

(二)乙○○請求應減少價金150萬元,有無理由?依上所述,乙○○之價金減少請求權既已逾民法第365條第1項所定之除斥期間而消滅,則就乙○○主張應減少價金150萬是否有理由,即無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九、綜上所述,乙○○依據瑕疵擔保價金減少請求權,請求甲○○給付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不應准許,原審就前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甲○○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此部分甲○○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原審所為乙○○敗訴之判決,其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果並無二致,仍應維持,乙○○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証,經本院詳加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並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乙○○之上訴為無理由,甲○○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四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袁靜文

             法 官 黃麟倫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應瑞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581號於民國 96 年 11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減少價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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