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再易字第147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再易字第147號
- 再審原告
- 甲○
- 再審被告
- 乙○○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15日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39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於其再審訴狀內具體表明有何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97條、第498條所定之再審事由,揆諸前開說明,其再審之訴顯不合法。至再審意旨所提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88年度簡上更字第1號調整租金事件,請准依法處理云云,經核尚難認係屬本件再審事由。附此敘明。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