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再易字第20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再易字第20號
- 再審原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何春源律師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甲○○等四十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三四0號、同年四月二十八日九十五年度再易字第二四號及九十五年六月二十日九十五年度再易字第六八號、同年十月十八日九十五年度再易字第九八號等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九條(即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及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但書之程序,復為同法施行法第九條所明定。且(舊法)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即新法五百零五條)規定,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向第二審法院提起再審之訴,未繳裁判費者,依(舊法)同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一項但書(即新法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之準用,審判長固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但(舊法)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十一條(即新法第九條)規定,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舊法)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但書(即新法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之程序,此項規定,亦在準用之列(最高法院二十七年滬抗字第五十二號判例參照)。經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雖已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然並未繳納裁判費,(雖已繳裁判費一千元,然應屬對本院九五年再易字第一八二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與本件係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無關)則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揆諸上開說明,本院毋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況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又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送達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三四0號、九十五年度再易字第二四號、九十五年度再易字第六八號、九十五年度再易字第九八號等確定判決,皆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而九十五年度再易字第九八號確定判決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公告時即告確定,且判決書於同年十一月一日送達再審原告,有本院民事裁判主文公告證書、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九十五年度再易字第九八號卷第二二、二七頁)。是再審期間自送達翌日即九十五年十一月二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四日(再審原告住所於基隆市),至同年十二月五日,期間即已屆滿。再審原告遲至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始再行提起再審,有民事再審狀之收文戳章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頁),顯已逾三十日之再審不變期間。又再審原告另請求廢棄本院九十五年度再易字第六八號確定判決、九十四年度再易字第二四號確定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三四0號確定判決。惟查,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三四0號判決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宣示判決即告確定,該判決書並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送達再審原告,嗣再審原告先後向本院提起二次再審,已由本院分別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四年度再易字第二四號判決、九十五年六月二十日以九十五年度再易字第六八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確定,並分別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送達再審原告,此有各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件再審原告遲至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併行提起再審之訴,此部分亦已逾三十日之再審不變期間。
三、綜上,再審原告已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而仍未繳納裁判費暨未遵守再審不變期間,其提起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