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再易字第46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再易字第46號
- 再審原告
- 大躍海運承攬運送有限公司 (Maxlines ForwarderCo., Ltd.)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張慧婷律師
- 再審被告
-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6年2月7日本院95年度保險上易字第2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起訴主張:
㈠查訴外人即被保險人祥任行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祥任行公司)所申請支付貨物買賣價款之4AQQ H0000000-000號信用狀(下稱系爭信用狀)所擔保為給付之買賣價款,除本件爭議所涉之貨物外,尚包括其他與本件無涉之貨物買賣價款。而系爭信用狀實際押匯並支付之貨款,則並未包含本件所涉之貨物之貨款在內。即系爭貨物買賣貨款,從未經被保險人或該開狀銀行支付予貨物賣主,此經彰化銀行函覆前審法院確認,且為再審被告所自認,該貨物出售人義大利商O.C.E.M.S.P.A.(下稱O.C.E.M.公司)迄未向祥任行公司請求貨款給付,祥任行公司自未因貨物之滅失而受有損害,再審被告本無對祥任行公司為保險給付之義務及責任,其任意給付自不生取得保險代位權之法定效果,亦不得據之向伊請求損害賠償,本院95年度保險上易字第2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就上開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未予審酌,亦未於判決理由中予以記載不予採認之理由,而為伊敗訴之判決,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未予審酌之再審事由。
㈡本件系爭信用狀所涉貨物並未經「裝船」,故未經伊或任何運送人就系爭貨物簽發或交付O.C.E.M.公司任何載貨證券,亦為兩造所不爭,則祥任行公司申請開立之系爭信用狀,不僅賣方因欠缺已裝船載貨證券,押匯銀行不應逕對貨物出賣人為貨款之墊付,更不可能於事後向開狀銀行請求支付其所墊付之貨款。原確定判決認開狀銀行既已付款,即代表祥任行公司已支付價金等情,顯違卷內證物及經驗法則,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
㈢祥任行公司就系爭貨物未支出買賣價金,則再審被告就系爭貨物所承保因貨物滅失而受有損失之事實及風險,顯未發生,再審被告之任意給付依法不生取得保險代位權之效果,原確定判決認伊負有保險賠償義務,顯有適用法規錯誤。又再審被告就祥任行公司所承保之貨物是否已支付價金,並未詳查即草草賠付,再轉命伊負責,顯非保險法立法精神所許,原確定判決未究及此,顯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之經驗及論理法則。
㈣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所示「未放棄求償」,乃指訴外人已向債權人提出請求,致債權人有一確定之損害風險存在之情形,本件O.C.E.M.公司迄今3年未向祥任行公司提出損害賠償請求,再審被告給付保險金,已使祥任行公司得不當之利益,原確定判決除錯引前開最高法院判決,且違鈞院86年度上易字第75號判決,更違保險法利得禁止原則。
㈤伊從未主張義大利法之時效適用,縱O.C.E.M.公司對於祥任行公司之買賣價金請求權時效尚未消滅,祥任行公司亦非即有損害事實之發生,蓋O.C.E.M.公司若於國外另投保獲償,或已經陸運公司賠償,則彼將永遠不會向祥任行公司請求給付,祥任行公司所投保因系爭貨物滅失,所可能遭受之損害,亦不可能發生,原確定判決逕以時效縱經消滅,亦屬自然債務,而置保險法第65條請求保險給付時效之規定不論,顯違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之論理法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㈥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之規定,提起再審,並聲明:⒈原確定判決廢棄。⒉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次按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固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若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者,不得指為用法錯誤(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判例參照)。復按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最高法院63年台再字第67號判例參照)。又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參照)。末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惟所謂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於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於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不予調查或未為判斷,且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者,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本條所定之再審理由。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理由欄第六㈠點記載:「上訴人大躍公司既不爭執祥任行公司為支付系爭貨物買賣價金所申請之4AQQH0000000-000信用狀,已由該信用狀受益人O.C.E.M.公司押匯取得貨款;且不爭執O.C.E.M.公司於93年3月23日開立商業發票予祥任行公司(見前述不爭執事項㈡㈢),則依上信用狀已押匯取款及出賣人已開立發票之事實,即堪認祥任行公司確已支付O.C.E.M.公司系爭貨物之價款,並取得系爭貨物之權利」等語,顯係依據系爭信用狀已押匯取款及出賣人已開立發票之事實,故認定祥任行公司確已支付O.C.E.M.公司系爭貨物之價款,並取得系爭貨物之權利。且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即陳稱:「系爭信用狀乃係經開立用以支付共四批貨物之買賣價金之用,其中僅部分貨物,乃係為本件所涉之貨物」,並主張:E.M.S.P.A.公司迄未向祥任行公司請求貨款給付,祥任行公司自未因貨物之滅失而受有損害,及請求查明O.C.E.M.公司「實際」押匯取款之買賣標的究竟為何?(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第三㈠㈡點)。而原確定判決理由欄第六㈠點亦載明:「至於上述信用狀押匯條件是否具備,乃屬開狀銀行決定是否依狀付款所應審酌之問題,開狀銀行既已付款,即代表祥任行公司已支付價金,自無再函詢開狀銀行明瞭信用狀是否經修改及調取押匯文件之必要。」。足見原確定判決就系爭信用狀所擔保為給付之範圍,及祥任行公司是否已支付O.C.E.M.公司系爭貨物之價款,已詳予審酌認定,並敘明無再向開狀銀行函詢之必要,自無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對伊有利之重要證據即O.C.E.M.公司迄未向祥任行公司請求貨款給付漏未斟酌,顯不足採。
㈡再審原告又主張:於賣方欠缺已裝船載貨證券,押匯銀行不應逕對貨物出賣人為貨款之墊付情況下,原確定判決認開狀銀行既已付款,即代表祥任行公司已支付價金,及系爭貨物滅失而受損之風險未發生,再審被告就祥任行公司所承保貨物是否已支付價金,並未詳查即草草賠付,再轉命伊負責,顯非保險法立法精神所許等情,原確定判決未究及此,顯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等語。惟查,原確定判決依系爭信用狀已押匯取款及出賣人已開立發票之事實,而認定祥任行公司確已支付O.C.E.M.公司系爭貨物之價款,並取得系爭貨物之權利,已詳如前述,且原確定判決理由欄第六㈢㈣點亦載明:「……故上訴人以祥任行公司在負有給付貨款債務之情形下,因未實際支出價金即指祥任行公司未受損害,則不足採」、「……上訴人既不否認系爭貨物業已滅失,則被上訴人於理賠祥任行公司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本文及民法第661條本文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大躍公司賠償,即屬有據」,則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於理賠祥任行公司因系爭貨物滅失所受損害後,判命再審原告賠償,尚難認與論理及經驗法則有違。縱認定事實有錯誤之情,依據上開說明,亦非屬適用法規錯誤。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
㈢又查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並非判例,再審原告所指之判例,即86年度上易字第75號,更係本院之判決,而非最高法院之判例,故再審原告所指「未放棄求償」等語,是否限於已提出請求,是否因而違反保險法利得禁止原則,既無法條明文,亦無判例、解釋為據,依據上開說明,若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者,不得指為用法錯誤。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錯引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本院86年度上易字第75號判決、及違反保險法利得禁止原則等語,委無足採。
㈣原確定判決理由欄第六㈢點第9行記載:「縱令已罹於時效,亦為自然債務,祥任行公司對O.C.E.M.仍屬負有債務,仍不能因此否認其仍負有債務損害之事實。」等語,按我國就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債務人若不行使其抗辯權,法院自不得以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即認請求權已歸於消滅(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1195號判例參照),是原確定判決認時效縱經消滅,亦屬自然債務,並無適用法規錯誤之可言。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置保險法第65條規定請求保險給付時效之規定不論,顯違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之論理法則,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同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顯不足採。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