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勞再易字第14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勞再易字第14號
- 聲請人
- 乙○○
- 相對人
- 台灣全錄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六日本院九十六年度勞再易字第九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係對於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之方法,故聲請再審,應以確定裁定為其對象。」(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五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規定,固應準用關於再審之訴程序之規定,但亦僅在性質許可範圍內,始有其準用,應不待言。而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既非提起再審之訴,其聲明不服之對象,又係裁定,法院對於其聲請之裁判,無論再審之聲請是否合法、有無理由,均應以裁定為之,尚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再字第一二三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九十六年度勞再易字第九號民事確定裁定,表示不服,雖於案由欄係以「提起再審之訴」等字樣表達,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依聲請再審程序裁判,並應以裁定為之,核先敘明。
二、本件再審聲請意旨略以:㈠本院九十六年度勞再易字第五號、九十五年勞再易字第二十號及第十二號等確定判決均援引本院九十一年度勞上易字第三五號確定判決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事實認定,從而因對事實認知錯誤導致上開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從而其適用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一號判例及七十一年度台再字第二○九號裁判之結果也是錯誤;㈡而本院九十六年度勞再易字第九號確定裁定理由欄第五項中所載:「本院九十五年度勞再易字第二十號、二十九號及原確定裁定(即本院九十六年度勞再易字第五號)以聲請人係以同一事由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八條之一規定予以駁回,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未就前開再審事由為實體論駁,而指摘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容屬誤會。」,認定聲請人再審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者,對大前提之法律解釋錯誤,且對小前提之事實認識也不對,因此其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八條之一之規定,駁回其再審之訴,應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再審事由,爰依法提起再審之訴(應為聲請再審之誤),聲明為:㈠本院九十六年度勞再易字第九號確定裁定廢棄。㈡相對人應再給付聲請人新台幣五十四萬八千八百九十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云云。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一號及六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八八○號判例要旨參照)。此於依同法第五百零七條之規定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亦有其適用。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九十六年九月六日九十六年度勞再易字第九號確定裁定不服,提起本件再審聲請;惟查:
㈠聲請意旨指摘本院九十六年六月七日九十六年度勞再易字第五號、九十五年三月十七日九十五年度勞再易字第二十號及九十五年七月五日九十五年度勞再易字第十二號等確定裁定援引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九十一年度勞上易字第三五號確定判決錯誤之事實認定,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均係指摘上開本院確定裁定事實認定錯誤,依上開說明,即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有間,聲請人以此為由提起本件再審聲請,即無理由。
㈡再者,聲請意旨另謂本院九十六年度勞再易字第九號確定裁定理由欄第五項中認定聲請人再審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者,對大前提之法律解釋錯誤,且對小前提之事實認識也不對,為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八條之一之規定顯有錯誤云云。惟本院九十六年度勞再易字第九號確定裁定理由欄第五項內容,係就聲請人指摘本院九十六年度勞再易字第五號確定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八條之一規定駁回其再審聲請,未就其主張之再審事由為實體論駁,而指摘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判斷,認為上開本院九十六年度勞再易字第五號確定裁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八條之一之駁回該聲請再審事件,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而再審之聲請人於法院認為再審無理由,裁定駁回後,是否以同一事由更行聲請再審,係屬有無以「同一事由更行聲請再審」之事實認定問題,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依上揭說明,聲請人以本院九十六年度勞再易字第九號確定裁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八條之一規定顯有錯誤為由,提起本件再審聲請,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主張上揭本院九十六年度勞再易字第九號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即非有據。從而,其執此聲請本件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勞工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