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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34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09 日

法官魏麗娟陳博享蔡芳齡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134號

抗告人
台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抗告人
乙○○

抗告人因與親愛的攝影有限公司等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96年1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45313 號所為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右廢棄部分,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參佰壹拾伍萬玖仟肆佰元。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台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裕公司)、「乙○○」於民國95年10月5日對原法院95年9月25日命補繳執行費之裁定聲明異議,原法院於96年1月5日駁回該聲明異議,其當事人欄雖以台裕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甲○○」為聲明人,惟理由欄已就抗告人「乙○○」聲明異議部分為裁定,顯見原裁定當事人欄以「甲○○」為聲明人係誤載,茲抗告人「乙○○」對原裁定聲明不服,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關於金錢債權部分:抗告人聲請執行之金錢債權,係請求返還承租房屋外,附帶主張積欠租金,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935號判例意旨,附帶請求積欠租金部分不應併入訴訟標的價額,原裁定與上開規定不合;㈡關於返還房屋之執行標的價額部分:依最高法院95年度台聲字第609號95年度台上字第949號、91年度台上字第670 號判決,皆以房屋課稅現值據以認定房屋現值,原裁定以系爭房屋月租金120 倍核計價額,似乏依據。況稅捐機關核定房屋課稅現值之依據,係依房屋使用執照記載構造、用途、總層數、面積等項目,再參照縣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各類標準數據,並排除地下室用途為機房、抽水機、未營業之停車場、防空避難室等及其它可免稅之面積,依卡序分別換算核計之現值。故房屋課稅現值既經稅捐機關按上開程序核計,並非漫無依據,且已參酌縣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各類標準數據,應為可採,原裁定不應拒絕適用,為此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㈠按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 規定「關於強制執行費用,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主張利息或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再「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起訴,除請求令上訴人遷讓承租之房屋外,並請求追償該房屋之欠租,其追倘欠租部份係附帶主張孳息,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2項(現民事訴訟法第第77條之2第2項),於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時,欠租之數額不應併算其內。㈢訴訟費用暫行規則第9條(現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所謂因租賃權涉訟,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而言,其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遷讓房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935號及32年抗字第765號判例意旨及36年度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㈨參照)。

㈡經查,抗告人於95年9月21日以原法院95年度北簡字第18975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聲請執行事項為:

㈠返還房屋部分:相對人親愛的攝影有限公司應分別將台北市○○區○○段1 小段5471號、5472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57號1樓、2樓房屋(下稱系爭1樓、2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抗告人台裕公司、乙○○。㈡金錢給付部分:⑴相對人親愛的攝影有限公司、丙○○應依序連帶給付抗告人台裕公司、乙○○各新台幣(以下同)69萬元、9 萬元,及均自95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相對人親愛的攝影有限公司、丙○○應自95年7 月19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1樓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抗告人台裕公司23萬元。⑶相對人親愛的攝影有限公司、丙○○應自95年7月19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2樓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抗告人乙○○3 萬元等情,有原法院95年度北簡字第18975號判決正本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6-10頁)。核其請求遷讓房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揆之首揭說明,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系爭1、2樓房屋之價額為準。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應以該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註訟標的之價額,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所謂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係指依原告訴之聲明,如獲勝訴之判決,原告可能獲得之利益為何,即核定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法院於核定時,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故可命當事人陳報該房屋價額。查,本件抗告人陳報系爭1樓、2樓房屋之價額,分別為1,334,100元、1,825,300元,合計3,159,400元,業據提出載明房屋課稅現值之94年房屋稅繳款書為證(見原審卷12頁),參酌稅捐機關檢定房屋課稅現值之依據,係「依房屋使用執照記載構造、用途、總層數、面積......等項目,再參照縣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各類標準數據,並排除地下室用途為機房、抽水機、未營業之停車場、防空避難室等及其它可免稅之面積,依卡序分別換算核計之現值」,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網站資料可憑(見本院卷12頁)。是房屋課稅現值既經稅捐機關依上開程序核計,且已參酌縣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各類標準數據等資料,則抗告人主張應以系爭房屋1、2樓之課稅現值作為該房屋價值之依據,並以之計算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於法並無不合(最高法院95年度台聲字第609 號95年度台上字第949號、91年度台上字第670號裁判意旨參照),應可採信。原裁定以系爭1、2樓房屋月租金120 倍核計該屋之價額,似乏依據,而不足採。另抗告人聲請執行之金錢債權,係請求返還承租房屋外,附帶請求給付積欠之租金,揆之首揭說明,自不應併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原裁定認抗告人聲請執行金錢債權部分為獨立之執行標的,應另行計算執行費,亦屬有誤。是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有不當,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按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為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 條規定「不得抗告」。抗告人就之提起抗告,自有未合,應予駁回。惟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有如前述。從而,原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數額,已失附麗,應於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確定後,重新命抗告人補繳,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其餘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陳博享

               法 官 蔡芳齡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錦輝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34號於民國 96 年 07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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