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423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1423號
- 抗告人
-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888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聲請假扣押者,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其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在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與伊之配偶通姦,令伊精神上感受莫大痛苦,業已提出刑事告訴,頃聞抗告人有變賣財產之行為,為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523條規定,聲請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語,並提出刑事告訴狀、和解書及本票以為釋明(見原法院卷4至13頁)。原裁定認相對人已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因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如原裁定主文第1項所示假扣押。
三、抗告意旨雖以:相對人在原法院所提出之和解書及刑事告訴狀,至多僅能釋明本案請求,並未就假扣押之原因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且抗告人有固定工作收入,亦無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惟按當事人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得在第二審為補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規定,並準用於抗告程序。查相對人業已在本院補充陳述:抗告人所書立之和解書除坦承有通姦之事實外,且同意給付伊新台幣 (下同)150 萬元,並簽發到期日分別為96年6月20日、96年7月31日、96年7月31日,金額均為50萬元之本票3紙 (下稱系爭本票)交付伊,供作付款之擔保,伊為確保上開債權得以獲償,乃於96年7月18日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查詢抗告人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項所得資料清單,發現抗告人名下所有財產包括:位於台北市內湖區及台北縣汐止市之房地、廠牌SAAB汽車1輛及第三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義分公司 (下稱兆豐銀行)給付之利息1,412元,顯見抗告人在第三人兆豐銀行應有約15萬元之存款,詎經伊持原裁定分別向原執行法院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之強制執行程序時 (96年度執全字第2489號),竟發現抗告人所有之上開台北市內湖區之房地及汽車均已移轉及過戶登記予他人,且其在第三人兆豐銀行之存款亦僅餘1,465元,又於系爭本票到期後,復拒不付款,迭經催討,均置若罔聞,足見抗告人確有隱匿財產之情事,且復無主動履行票款債務之意思,致伊之債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並提出本票、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8月8日函文及兆豐銀行96年8月1日致原執行法院函文以為補充釋明(見本院卷15至20頁),經核業已就假扣押之原因予以釋明。從而,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