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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649號

假處分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黃熙嫣呂太郎林玲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1649號

抗告人
甲○○
代理人
彭安國律師
相對人
陳芝佑

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 8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81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叁萬元或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供擔保後,相對人就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8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7356分之42 及同小段1218建號建物全部(門牌為台北市○○街45之1號), 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或其他處分行為。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各新臺幣壹仟元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之配偶陳志偉於民國82年2 月16日與案外人周佩茹重婚後,因未給付子女扶養費及家庭生活費,經抗告人訴請原法院95年度家訴字第210 號判決陳志偉應給付抗告人新臺幣(下同)1,010,309 元確定。詎陳志偉於94年6月9日將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1小段84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7356分之42 及其上1218建號建物全部(下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案外人李昊儒,李昊儒再於96年 4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因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李昊儒後,仍由陳志偉出租,且由周佩茹收取租金,另相對人係抗告人與陳志偉之長女,正在就學,並無資力購屋,故陳志偉顯有以假買賣或詐害債權方式脫產之嫌。抗告人擬依民法第242條、第131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44條第2項規定,對陳志偉、李昊儒及相對人訴請確認上開買賣關係不存在或撤銷其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並請求李昊儒與相對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惟恐相對人再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他人或為其他處分,致請求標的現狀變更,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強制執行,願以現金或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出具保證書供擔保,聲請裁定禁止相對人就系爭房地為讓與、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等語。

按債權人就金錢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 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聲請假處分,已表明請求及其原因事實,以及假處分之原因,並提出原法院95年度家訴字第210 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不動產異動索引、土地與建物登記謄本及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以為釋明,雖其釋明尚難認為充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應認足以補其釋明之欠缺,故抗告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次按法院為附條件之假處分裁定,命債權人供擔保後得為假處分,此項擔保係備賠償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此項擔保額應斟酌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48年度台抗字第142 號、63年度台抗字第142 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相對人就系爭房地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或其他處分行為,其所受損害額應以暫時無法就系爭房地為買賣等處分之損害為準。參酌抗告人所提土地與建物登記謄本及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所載: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計為1,541,835元(每平方公尺204,781元×15,660平方公尺×42/87356=1,541,835元),系爭房屋位於商業大樓之一樓,自95年2月1日起至97年1 月31日止每月租金12,000元,系爭房地曾於96年4月26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432萬元之抵押權予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情,系爭房地之價值應約為432 萬元之1.2倍即5,182,000元。相對人因本件假處分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出售系爭房地所得價款在假處分期間之利息損失,而依法定年利率5%計算5,182,000元於本案訴訟所需審理期間4年4月(即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之第1、2、3 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4月、2年、1年之和)之利息為1,121,903元(5,182,000 元×5%×4.33=1,121,903元), 則抗告人提供擔保金113萬元,應足供擔保相對人因本件假處分可能遭受之損害。。至抗告人雖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4 項規定以訴訟標的金額之10分之1 為供擔保金額,惟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4項係規定:「債權人之請求係基於家庭生活費用、扶養費、贍養費、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者,前項法院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金額之10分之1。」, 而本件抗告人之請求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或撤銷買賣與移轉所有權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尚非基於家庭生活費用、扶養費、贍養費、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請求,自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4項之限制。

綜上,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2 條規定,聲請禁止相對人就系爭房地為讓與、設定抵押及其他處分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法院予以駁回,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九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呂太郎

法 官 林玲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倪淑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649號於民國 97 年 0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假處分,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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