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565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565號
- 抗告人
- 上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極識寶國際事業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2月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5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極識寶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極識寶國際事業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相對人極識寶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以抗告人積欠工程款及貨款計新臺幣(以下同)636,894元,經多次催告均無回應,據聞抗告人擬脫產卸責,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聲請將抗告人之財產在上開金額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且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等語。原裁定認相對人已提出製令單、工程施工平面圖、統一發票及律師函,可認為本件請求已有相當之釋明,且相對人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而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在案。抗告人以伊向相對人購買廚房設備為第三人安裝施作,因相對人之產品有瑕疵,致伊遭第三人扣留尾款,伊除受有金錢之損失外,商譽亦遭受損害,伊已以律師函向相對人請求相關損害賠償,並無相對人所指之脫產卸責情形。為此,抗告前來。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而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現行同法第526條第2項,已將「債權人雖未為前項釋明,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得命為假扣押」之規定,修正為「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以與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相呼應,是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如未先為釋明,縱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亦不得命為假扣押,必因釋明而有不足,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56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相對人聲請假扣押,固據其提出製令單、工程施工平面圖、統一發票及律師函,為釋明其「請求之原因」,惟就本件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存在,則僅泛稱:「據聞債務人擬脫產卸責中」云云,並未提出任何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有相關案卷可憑,自難認其就假扣押原因已為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亦無足以補之。是以,本件相對人既未就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自不應准許其假扣押之聲請。原裁定不察,遽准相對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非無理由,爰予廢棄,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更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