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更㈠字第44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更㈠字第44號
- 再抗告人
- 丙○○
- 再抗告人
- 乙○○
- 再抗告人
- 甲○○
- 共同代理人
- 張天欽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丁○○等間撤銷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茲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除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原裁定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1項、第4項、第5項、第6項,第436條之3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再抗告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
二、再抗告人以相對人無權占有其所有之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一五號土地,訴請相對人拆屋還地(台灣士林地方法院 (下稱士林地院)93 年度重訴字第195號),於該訴訟案件未終結前,因相對人將上開土地上建物(圍牆)拆除,進行建築案施工行為,再抗告人乃為假處分之聲請,經士林地院以95年度裁全字第3129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再抗告人不得在該裁定附圖所示之系爭一五號土地E部分範圍內,為建物或其他工作物之施工行為。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再抗告,經本院以95年度抗字第1195號裁定,先後駁回其抗告、再抗告確定。嗣相對人聲請撤銷上開假處分裁定,經士林地院以95年度裁全聲字第187號裁定駁回,相對人對之提起抗告、再抗告,經本院以96年度抗字第316號裁定駁回、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抗字第851號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更審,業經本院於97年3月20日以96年度抗更㈠字第44號廢棄原裁定,准相對人於為再抗告人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假處分撤銷後相對人之建物將侵入再抗告人房地,再抗告人本案勝訴後將難以除去相對人之建物,受有不可回復之損害,而相對人可申請變更施工計畫,即可避免因系爭假處分撤銷而受有損害,且相對人建物已將既成巷道切斷,再抗告人建物連接主要道路將有困難,本件原裁定違反證據法則,認定現有巷道無消失不見之問題,亦有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另就擔保金額之裁定未斟酌再抗告人之損害且未予再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等語,指摘本件原裁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1項、第3項、第199條顯有錯誤,且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依法提起再抗告。
四、按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或債務人將因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事者,法院始得於假處分裁定內,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有無適於為此處置之特別情事,應由法院自由裁量,如依債務人之供擔保足以達假處分之目的者,即可認為有適於為此處置之特別情事,法院自得許債務人供擔保而撤銷假處分之裁定(最高法院48年台抗字第8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裁定准予相對人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係經審酌兩造所受損害後所為之裁定,係屬事實認定問題,與適用法規錯誤無關。又法院就債務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命債權人預供擔保者,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48年台抗字第18號判例可資參照)。且本院前於97年1月18日進行準備程序,已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有準備程序筆錄1件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7頁正反面),況本件原裁定已就是否應准撤銷假處分給予再抗告人陳述之機會,於此法院職權範圍內之事項,再抗告人亦不得以此指摘原裁定有不當之處。是以,本件就供擔保之金額給未予再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與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規定無關,並無再抗告人所稱消極不適用法規情形,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自不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再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再抗告,即有未合。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所示。
民事第十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