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10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1102號
- 原告
- 游榮久
- 原告
- 梁淑美
- 原告
- 游榮次
- 原告
- 游李清香
- 原告
- 統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銀河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金泉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葛百鈴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李瑞敏律師
- 被告
- 高成淵
- 被告
- 高成城
- 被告
- 高張素珍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李長生律師
- 被告
- 高炳仁
高炳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係以書狀為之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第26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係以高成蹊、高成淵、高成城為被告,並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5頁)。嗣於本案言詞辯論前之民國103年5月7日具狀撤回對被告高成蹊之起訴,並主張高張素珍、高炳仁、高炳存共同繼承被繼承人高成蹊就本件損害賠償之債務,而於同日先追加高張素珍、高炳仁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126頁),再於103年12月3日具狀追加高炳存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第132頁)。另於104年6月26 日當庭追加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為請求權基礎,並經被告表示同意(見本院卷二第66反面頁),則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追加,應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為,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高炳仁、高炳存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游榮久及梁淑美為與原告統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統揚建設公司)進行合建(下稱系爭合建案),於93年3月30日先向訴外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板信商銀)購買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88年建字第066號建照權利,並於同年5月12日辦妥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統揚建設公司,且於原告購買上開建照前即已由前手申報開工在案。然原告游榮久及梁淑美取得土地所有權後始發現其所有之系爭土地竟遭被告高成淵、高成城及被告高張素珍、高炳仁、高炳存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高成蹊等三人(下稱高成蹊等三人)所有之相鄰同小段51地號土地上之建物無權占用,嗣原告游榮久及梁淑美為此對高成蹊等三人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提起拆屋還地訴訟。於前揭訴訟程序進行中,高成蹊等三人為阻擋系爭合建案施工,一方面對原告游榮久及梁淑美向士林地院提起確認經界訴訟,另一方面又以原告游榮久、梁淑美及統揚建設公司等三人(下稱原告游榮久等三人)為債務人向士林地院聲請假處分裁定(下稱系爭假處分)禁止施工獲准。原告游榮久等三人接獲系爭假處分裁定後,依法向臺灣士林地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命高成蹊等三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高成蹊等三人另又對原告游榮久等三人提起拆屋還地本案訴訟,歷經士林地院95年度訴字第870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877號及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81號判決高成蹊等三人本案訴訟敗訴確定在案。原告游榮久等三人原以為高成蹊等三人於前揭案件訴訟敗訴確定後會主動向士林地院聲請撤銷該院95年度裁全字第3129號假處分裁定,豈料高成蹊等三人仍不予聞問,原告游榮久等三人僅得依法以法院判決高成蹊等三人上開案件敗訴確定為由向士林地院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而獲士林地院102年度裁全字第37號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在案,前揭裁定並於102年6月24日確定在案。且原告游榮久等三人原預計系爭合建案順利推出即可將土地建物過戶移轉予購屋者所有而無庸再負擔地價稅,然因系爭假處分致使原告游榮久及梁淑美在此禁止施工土地無法使用之期間仍須繼續負擔地價稅,是以自95年起至102年止合計原告游榮久及梁淑美分別受有地價稅損失各為新臺幣(下同)3,354,892元及3,363,904元。又原告游榮久及梁淑美基於系爭合建案之資金上需求,委由原告游榮次、游李清香向新北市三重區農會進行貸款,原預計合建案順利推出後將獲分配土地建物出售所得之價金,而得早日回收向銀行貸款所繳納之利息,惟因系爭假處分造成系爭合建案於該段期間內無法施工,致原告游榮次、游李清香分別受有向新北市三重區農會貸款之利息損失6,656,000元及7,8 29,156元。另原告統揚建設公司於93年間將系爭合建案委由奧宇建築師事務所進行設計,約定規劃設計酬金為2,500,000元,奧宇建築師事務所並已依照系爭土地進行規劃設計,原告先後於93年10月20日、95年2月15日給付奧宇建築師事務所各1,250,000及500,000元,嗣系爭假處分禁止原告統揚建設公司於系爭土地上施工,此時參照內政部67年1月4日台內營字第757940號解釋,施工中建築基地中之一部分遭法院假處分查封,縱其查封之效力僅及於被查封部分之土地,然其建築工程已查封之結果不能依原核准圖說施工,非經變更設計,即有待於查封撤銷後始得繼續施工,且考量訴訟時間冗長,迫使原告不得不於99年8月11日與奧宇建築師事務所終止委任合約,原告並再給付奧宇建築師事務所800,000元,且另委由臺北國際聯合建築師事務所重新為變更設計,將系爭假處分之面積部分自原先屬於興建主體建物區域改為法定空地,故原告統揚建設公司先後給付奧宇建築師事務所合計2,500,000元。復原告統揚建設公司於95年2月25日將系爭合建案另發包由訴外人岳鼎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岳鼎營造公司)負責營造施工,岳鼎營造公司於系爭土地上已有若干整地並搭建工務所等假設性工程及施作臨時性水電建置費用等之施工行為,然因系爭假處分致停工期間過長而造成上述設備老舊損壞,原告統揚建設公司為此亦給付岳鼎營造公司1,741,934元作為設備損壞修補費用。此外,系爭假處分致停工期間過長而造成岳鼎營造公司先前施作之圍籬損壞,原告統揚建設公司另給付岳鼎營造公司478,412元作為修補圍籬費用。再者,岳鼎營造公司亦因系爭假處分額外受有人力、機具等損失,經原告統揚建設公司與岳鼎營造公司協議後,由原告統揚建設公司賠償岳鼎營造公司1,100,000元。嗣更因系爭合建案長期無法施工,而迫使原告統揚建設公司與岳鼎營造公司合意解除契約。是原告統揚建設公司因系爭假處分裁定所受之工程損失金額總計為5,820,346元(計算式:2,500,000元+1,741,934元+478,412元+1,100,000元=5,820,346元)。綜上,因高成蹊等三人不法向法院聲請假處分,造成系爭合建案7年內無法施工,致原告游榮久、梁淑美、游榮次、游李清香及統揚建設公司等5人分別受有地價稅、利息及工程損失,其等自應就此對於原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高成蹊尚未賠償原告前揭損害即於102年9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高張素珍、高炳仁、高炳存自應就高成蹊前揭侵權行為與被告高成淵及高成城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31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對被告之抗辯所為之陳述:原告游榮次及游李清香貸款時間雖係在系爭假處分裁定後,然因原告二人為免將來貸款利率升高且貸款成數降低,故仍向新北市三重區農會進行貸款,作為將來合建案資金之備用款。又原告統揚建設公司就系爭合建案之工地確實僅有一處,且其亦未請求屬於其他合建案工地之損失,故被告主張原告公司之工地圍籬設備仍可運用於多處工地云云,實屬無據。另系爭合建案之竣工期限早已申請展延至105年7月,故被告於95年對系爭土地聲請假處分本會影響系爭合建案原規劃之施工。況且,倘依被告所述而認系爭合建案之建照早已失效,又豈有再經由假處分禁止施工之必要。復依臺北市都市發展局104年3月1日北市○○○○○00000000000號函函覆之內容亦可證,系爭假處分確實已影響系爭合建案之施工,而造成停工之效果。再者,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均係於被告聲請假處分及法院裁定系爭假處分禁止施工期間,客觀上早已造成之損害,至於原告將來建物興建完成後,關於房屋之售價、房屋銷售狀況或建築面積是否增加等情,均不得作為被告等引用作為其無庸賠償之依據。更遑論,房屋售價或房屋銷售狀況均係尚未發生之事由,純屬被告等假設性推測之主張,自屬無據。
㈢、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高成淵、高成城、高張素珍等三人則以:系爭合建案並無預售之計畫,而係待成屋後始行出售,且縱合建案之建物建築完成,亦無法確定能全部出售,倘無人購買,原告游榮久、梁淑美、游榮次及游李清香自仍應繼續繳納地價稅及繳交農會貸款之利息,其等自不得以系爭假處分為由,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一般建設公司通常不只有一個工地,故縱因系爭假處分致系爭合建案停工期間過長,原告統揚建設公司亦得將人力及機具移轉至其他工地施工,故原告據此請求人力及機具等損失即顯無理由。另任何一家建設公司於工地施工均需建置,原告自不因更換另一家建設公司而受影響,是其請求建置臨時水電工程、監控設備及施工圍籬等損失,亦無理由。復依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88建字第0066號建造執照存根記載,系爭合建案之發照日期為88年2月10日,規定開工期限則係自領照日起6個月內,並規定竣工期限為90年2月9日,故被告於95年間始聲請假處分對於系爭合建案並無影響。縱系爭假處分使原告延後建物之完成,惟原告統揚建設公司因解約所受之損害已由系爭合建案之建築面積增加而受彌補,且原告變更設計主要係在於建築物防火、防火避難及建築物耐震設計等,此亦與系爭假處分無關。更遑論,原告於95年間興建住宅時,當年之價格每坪大約為40萬元,然迄今每坪售價至少上漲至一倍以上,顯見原告並無任何損害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高炳仁、高炳存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下列事項為除被告高炳仁、高炳存以外之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2反面頁至第43頁),並有相關證據在卷可證:
㈠、原告游榮久及梁淑美於93年3月30日,向訴外人板信商銀購買坐落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並於同年5月12日辦理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原告游榮久、梁淑美對高成蹊等三人提起拆屋還地等訴訟,經士林地院於101年10月15日以93年度重訴字第195號判決:「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二十五點一七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十五點六七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三十三點六一平方公尺,及D部分、面積三點九一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前揭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原告游榮久、梁淑美各新臺幣肆拾伍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高成蹊等三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2年5月7日以102年度上字第135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見本院卷二第28至40頁之士林地院93年度重訴字第19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135號判決列印本)。
㈢、高成蹊等三人前於95年間向士林地院對原告游榮久等三人、聲請假處分,經士林地院於95年6月27日以95年度裁全字第3129號裁定准予假處分在案。其後,原告游榮久等三人向士林地院聲請命高成蹊等三人限期起訴,高成蹊等三人故對原告游榮久等三人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經士林地院於101年6月19日以95年度訴字第870號判決駁回,高成蹊等三人不服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1年11月28日以101年度上字第877號判決駁回上訴,並經最高法院於102年2月7日以102年度台上字第281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見本院卷一第17至30反面頁之士林地院95年度裁全字第3129號裁定、士林地院95年度訴字第87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877號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81號裁定)。
㈣、原告游榮久等三人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經士林地院於102年6月7日以102年度裁全字第37號撤銷假處分裁定,並於102年6月24日確定(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之士林地院102年度裁全字第37號裁定、士林地院裁定確定證明書)。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因被告聲請系爭假處分禁止系爭合建案施工獲准,致其等分別受有地價稅、利息及工程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31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分別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厥為:原告是否因系爭假處分而受有損害?其損害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得否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1、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條第4項及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但因第535條及第536條之規定而不同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第533條固定有明文。然所謂假處分因自始不當而撤銷,專指假處分裁定在抗告程序中,經抗告法院、再抗告法院或為裁定之原法院依命假處分時客觀存在之情事,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予撤銷使其失效者而言,若係因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該裁定,即與自始不當而撤銷者有間,不得據以請求損害賠償。是若係因本案訴訟敗訴確定而撤銷該裁定,僅屬因命假處分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尚非該條所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407號判例、69年台上字第3653號判例、69年台上字第1879號判例、101年度台上字第106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探求立法者本意,其立法目的既系在防止債權人濫用假處分,則所謂「假處分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應限縮解視為債權人顯無正當請求權而任意聲請假處分,依命假處分時客觀存在之情事,不應為此裁定,致該假處分裁定經假處分裁定法院或抗告法院認為不當而撤銷者,始足當之。
2、查高成蹊等三人於聲請系爭假處分時,係主張其與游榮久、梁淑美間就聲請假處分狀所附附件一標示土地範圍內有拆屋還地(93年度重訴字第195號)與確認經界(93年度士調字第245號)二件訴訟在士林地院審理。士林地院93年度重訴字第195號案件,法官於93年10月至現場履勘,確有高成蹊等三人之房屋及圍牆,其中E部分,面積載明39.39平方公尺,並由地政事務所製作土地複丈成果圖。高成蹊等三人就此土地之地籍線因重測錯誤,並經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於79年更正中,並載於土地登記簿,然游榮久、梁淑美知此爭議,以訴訟方式解決中,竟捨法院解決之正途不用,而擅自拆除圍牆,並以統揚建設公司為起訴人,以岳鼎營造公司為承造人,拆除E處之圍牆,進行施工手續而進入E部分之土地,侵入該坐落土地之建物,擅自加以利用。因恐原告及岳鼎營造公司恣意於該土地逕為施作,導致將來若原告及岳鼎營造公司敗訴確定,證明該土地之產權係歸屬於高成蹊等三人時,拆除之成本與難度將大幅提高,顯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等語,而聲請准為假處分,並提出93年11月15日士林地政事務所之公函與複丈成果圖、○○區○○段0○段0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79年4月17日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公文、臺北市土地登記簿、有圍牆之屋況照片、無圍牆之屋況照片、現場工地資料照片等件以為聲請假處分裁定之證據乙節,業經本院調閱95年度裁全字第31 29號假處分卷審閱無訛。是系爭假處分裁定乃係依高成蹊等三人所提出之上揭證據資料,認為已足釋明其假處分之請求,且對於原告及岳鼎營造公司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處分原因,亦係認已經釋明,始於高成蹊等三人供擔保後得為假處分之系爭假處分裁定。且原告及岳鼎營造公司不服提出抗告、再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抗字第1195號裁定,先後駁回其抗告、再抗告確定。嗣原告及岳鼎營造公司聲請撤銷上開假處分裁定,經士林地院以95年度裁全聲字第187號裁定駁回,渠等對之提起抗告、再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抗字第316號裁定駁回,後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抗字第851號廢棄原裁定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更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抗更㈠字第44號廢棄原裁定,准原告及岳鼎營造公司於為高成蹊等三人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亦經本院調閱95年度裁全聲字第187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316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851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更㈠字第44 號撤銷假處分等卷審閱無誤,審酌上開裁定撤銷之理由,係因系爭假處分而使整個建築案停止進行,除土地無法及時利用與原告及岳鼎營造公司投入資金之利息損失外,原告及岳鼎營造公司因該建築案而與各承包商、物料供應商間相關契約之進行,人力之調配等,亦將因此而受延宕,此與高成蹊等三人聲請假處分之土地面積39.39平分公尺,兩相比較之下,足認原告及岳鼎營造公司將因此而受有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故渠等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於法有據,並非認高成蹊等三人主張對原告及岳鼎營造公司之假處分請求,顯有不當而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依此,假處分之原因是否已經釋明之責而准許,本屬各級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自難僅因各級法院之認定不同,即逕認高成蹊等三人顯無正當理由而任意聲請假處分,致該假處分裁定經假處分裁定法院或抗告法院認為不當而撤銷。是以,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故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 3條準用同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已屬無由,礙難准許。
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次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高成蹊等三人為阻擋合建案施工,一方面對原告游榮久、梁淑美向士林地院提起確認經界訴訟,另一方面又以原告游榮久、梁淑美、統揚建設公司為債務人向士林地院聲請系爭假處分裁定禁止施工獲准,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先就被告前述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以及被告前述不法行為與原告損害間有因果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原告不能舉證前揭事實,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2、查,高成蹊等三人為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下稱5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游榮久、梁淑美為同小段15地號土地(下稱1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兩造所不爭。高成蹊等三人於另案主張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於77、78年間,即曾致函相關土地所有權人謂該土地界址「應更正」,並於土地謄本上記載「更正中」。游榮久、梁淑美於93年間購得15地號土地後,為興建住宅,在建築圖之規劃上,與其坐落於51地號土地上房屋之E部分相衝突,游榮久、梁淑美知悉該房屋坐落之土地正在訴訟中,竟私自或委由被告統揚建設公司、岳鼎營造公司為承造人,將其所有之該房屋E部分圍牆拆除,逕行進入E部分圍牆內土地,在該土地下方施作預壘椿,土地上則堆放各種施工雜物等。經界訴訟判決確認之結果,E部分土地非屬其所有,惟其亦為該土地之善意占有人,亦有法定地上權、法定租賃權等權利。游榮久、梁淑美等人無視其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權利,竟拆除其所有之圍牆及使用該部分土地等情,並提出臺北市政府地政處79年4月17日函、15地號舊土地登記簿等件為證(見士林地院95年度訴字第870號卷第13-1至20頁),另高成蹊等三人與游榮久、梁淑美間之確認經界訴訟,於101年2月29日方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簡上字第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見士林地院95年度訴字第870號卷第230頁)。因此,高成蹊等三人於前主觀上認為游榮久、梁淑美無權占有上開E部分土地、妨害渠等主張之法定租賃權、法定地上權等權利及拆除E部分之圍牆,在該土地下方施作預壘樁、土地上則堆放各種施工雜物等,侵奪渠等之占有等,而對原告及岳鼎營造公司聲請系爭假處分,並對之起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請求回復原狀,若不能回復,應負賠償責任50萬元,以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負賠償責任及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尚非全然無據。又且,士林地院95年度訴字第870號判決並非認被告所提之前述訴訟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縱使被告對於民事法律關係及其法律效果有所誤認,或因舉證不足而受敗訴判決,然尚不得逕憑訴訟之結果,即認受敗訴判決之被告行使訴訟權或假處分權利,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益,亦不能謂有何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情形。遑論原告游榮次、游李清香非系爭假處分之當事人,即與系爭假處分無涉。
3、綜此,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聲請系爭假處分之行為有何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或利益之情事。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高成蹊等三人故意或過失利用假處分方式損害原告,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損害賠償,自無所據,不能准許。
㈢、原告之合建案無法進行致受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與高成蹊等三人聲請系爭假處分之行為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1、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52號)。
2、原告固主張因系爭假處分裁定禁止渠等不得在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E部分範圍內,為建物或其他工作物之施工行為,致原告無法進行合建案之施工,,造成游榮久、梁淑美因無法繼續施工需繼續負擔地價稅,又因資金上之需求,而委由游榮次、游李清香向新北市三重區農會進行貸款遭受利息損失,損失金額各如附表編號1至4號所示;統揚建設公司因系爭合建案無法施工而須辦理變更設計、工程延宕、圍籬損壞、額外負擔人力、機具等損失等,致受如附表編號5號所示之損失云云,並提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95至100年地價稅課稅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48至73頁之放款交易查詢、奧宇聯合建築師事務所設計酬金即服務項目報價表、收據、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委任合約終止同意書、支票、統一發票、終止契約協議書等件為據。查:
⑴查系爭合建案所擬出售之房屋,係成屋後方行出售,因消費者認購買預售屋會有風險等情,業據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58反面頁)。地價稅之課徵對象乃為土地所有權人,是若系爭合建案完工後所建之房屋在尚未銷售前,當由土地所有權人游榮久、梁淑美繳納,且房屋銷售與否,亦與市場環境、購屋者需求息息相關,乃屬於未確定之數,即便無系爭假處分裁定存在,系爭合建案是否如期如質完工、完工後是否順利銷售,均不確定,難認高成蹊等三人持前揭假處分裁定對游榮久、梁淑美為假處分之執行,與游榮久、梁淑美負擔地價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⑵次查,系爭假處分係士林地院於95年6月27日以95年度裁全字第3129號裁定為之,已如前述,游榮次、游李清香則於96年1月向新北市三重區農會貸款。依內政部66年8月18日內營字第742380號函釋:「...建築物或建築基地既經法院假處分查封,主管建築機關應不予施工勘驗,當事人並應依規定維持暫時狀態。」(見本院卷二第13頁),游榮久、梁淑美既已知有系爭假處分之存在,在未申辦系爭合建案之變更設計前無法繼續動工,何以仍委由游榮次、游李清香向新北市三重區農會申請貸款,不無可疑;況者,籌措資金之管道及方式甚多,非必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一途,且關於貸款利率之核定,金融機構除斟酌債務人之資力、償債能力外,各金融機構往往於不同時期提供優惠專案,利率高低並無一定標準,尚難遽認高成蹊等三人持前揭假處分裁定對游榮久、梁淑美上揭土地為假處分執行,與游榮久、梁淑美委由游榮次、游李清香向三重農會貸款而支付利息,亦具相關因果關係。
⑶再查,系爭假處分裁定之內容係禁止在上揭土地上為施工行為,另揆諸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7年10月6日北市○○○○00000000000號函表示:「...內政部67年1月4日台內營字第757 949號函釋:『...惟施工中建築基地中之一部分遭法院假處分查封,縱其查封之效力僅及被查封部分之土地。但其建築工程已查封之效果不能依原核准圖說施工,非經變更設計,即有待於查封撤銷後始得繼續施工』,為避免法院最終判決上述二土地經界線結果影響建照工程建物位置,應先辦理變更設計將地下室涉及爭議部分範圍予以退縮設計後,始得繼續施工」。由此可徵,即使有系爭假處分裁定存在,仍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建造變更執照,再據以辦理開工及施工,亦即系爭假處分,並不影響原告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建照之變更執照、辦理開工及施工等進度之進行。又細究系爭合建案於88年2月10日即已取得建造執照,原訂完工日為90年2月9日,後因基地面積增大、屋頂增設游泳池、建築物力面及結構配合變更、水土保持設施項目配合建築物配置變更、法定汽機車數量增加、施工方法變更等,而辦理三次變更,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4年3月11日北市都授建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建造執照存根、變更設計附表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2頁),足認原告於系爭假處分裁定時,本得限縮建築面積申辦建造變更執照,卻捨此不為,實因上開增設、變更事由存在之情,是原告遲至100年1月28日委由台北國際聯合建築師事務所進行系爭合建第三次建造執照變更設計掛號,實乃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與系爭假處分裁定無關。據此,系爭假處分裁定並不會影響原告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系爭合建建照之變更執照、開工及施工等,原告無法開工及施工,與被告聲請系爭假處分行為之間,並無因果關係存在。
⑷統揚建設公司主張因工程延宕增加假設性工程及施作臨時性水電等建置費用、修補圍籬費用、額外人力、機具等損失,皆是來自於原告不能將系爭合建案辦理建造變更設計,進而開工、施工所致,因此,原告不能將系爭合建案辦理建造變更設計以憑辦理開工、施工,既然與高成蹊等三人聲請系爭假處分行為無關,詳如前述,是堪認統揚建設公司所主張之前揭損害均與被告聲請系爭假處分之行為間無因果關係存在。
3、綜此,原告各別受有地價稅、貸款利息及工程損失,與高成蹊等三人持前揭假處分裁定聲請執行,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假處分各受有上開損失,應由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云云,非屬可取。
六、綜上所陳,原告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31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亦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原 告 │被告高成淵、高成城│ │ │ │、高張素珍、高炳仁│ │ │ │、高炳存應連帶給付│ │ │ │之金額(新臺幣) │ ├──┼──────────┼─────────┤ │ 1 │游榮久 │3,354,892元 │ ├──┼──────────┼─────────┤ │ 2 │梁淑美 │3,363,904元 │ ├──┼──────────┼─────────┤ │ 3 │游榮次 │6,656,000元 │ ├──┼──────────┼─────────┤ │ 4 │游李清香 │7,829,156元 │ ├──┼──────────┼─────────┤ │ 5 │統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5,820,346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