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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智上易字第4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智上易字第4號
- 上訴人
- 甲○○
- 上訴人
- 號
- 被上訴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九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智字第一O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七年三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百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未經公開發表之「灰面鷲」攝影著作(下稱系爭著作)之著作人,伊曾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間提供系爭著作供被上訴人挑選,以製作「八十八年台灣候鳥月曆」,因未獲選中,被上訴人即將系爭著作含原稿底片退還伊。詎被上訴人竟將系爭著作之圖片,以電腦掃描方式留存,未經伊之授權,擅自重製於原審被告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高鐵公司)出資委託原審被告台灣區域發展研究院(下稱台研院)而由被上訴人製作之「高速鐵路沿線野生動物監測計劃研究期末報告」(下稱系爭報告)第D21 頁上,並於台灣高鐵公司網址為 http://thsrc.com.tw/ehighlight/ 2001-10Scenery/scenry.htm之「高鐵自然景觀--鷹揚八卦」網頁(下稱系爭網頁)中,使用系爭著作之圖片,進行網際網路之公開傳輸,而侵害伊之公開傳輸權。且被上訴人於系爭報告、系爭網頁中,故意不標示著作人之姓名,亦侵害伊之姓名表示權,而系爭著作為尚未公開發表之攝影著作,未經伊之同意,被上訴人擅將其盜用予以公開發表,同時侵害伊之公開發表權,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五條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茲就侵害重製權部分請求賠償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侵害公開傳輸權部分請求賠償五萬元;侵害姓名表示權部分請求賠償五萬元;侵害公開發表權部分請求賠償十萬元,合計三十萬元,爰依前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語(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告台灣高鐵公司、乙○、台研院、丁○○損害賠償之訴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其訴後,上訴人原聲明不服,業已撤回上訴,另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本件判決主文、事實登載於報紙部分,亦經上訴人撤回該部分之請求)。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三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著作之原稿底片係由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五月間交付伊,供系爭報告使用,伊已支付使用費一千元,上訴人在另案違反著作權法刑事偵查案件中,不否認授權情事,伊雖將系爭著作使用在系爭報告中,但未將其置於系爭網頁中,無侵害系爭著作之重製權、公開傳輸權、公開發表權。而系爭著作之圖片於系爭報告內僅占甚微比例,且非商業性質使用,故伊省略上訴人姓名之行為,無損害上訴人利益之虞,自未侵害上訴人之姓名表示權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經查上訴人為系爭「灰面鷲」攝影著作之著作人,被上訴人於台灣高鐵公司出資委託台研院而由其製作之系爭報告第D21 頁使用系爭著作圖片一次。而台灣高鐵公司之系爭「高鐵自然景觀--鷹揚八卦」網頁中,使用系爭著作之圖片之事實,有系爭著作之圖片(見原審卷第二十頁)、高速鐵路沿線野生動物監測計畫合約書(見原審卷第五二至六七頁)、系爭報告節本(見原審卷第三七至四九頁)、系爭網頁(見原審卷第二四至二五頁)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伊之授權,擅自將系爭著作重製在系爭報告及系爭網頁中,復故意不標示著作人即伊之姓名,且擅自盜用予以公開發表,業已侵害伊著作之重製權、公開傳輸權、姓名表示權、公開發表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厥為:被上訴人有無侵害上訴人著作之重製權、公開傳輸權、姓名表示權、公開發表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詳述於後:
㈠關於有無侵害重製權、公開傳輸權部分:1上訴人主張伊因被上訴人製作「八十八年台灣候鳥月曆」之需,乃提出系爭著作底片供被上訴人挑選,被上訴人私下將系爭著作,以電腦掃描方式留存,未經伊之授權,擅自重製於系爭報告,並置於系爭網頁中,進行網際網路之公開傳輸,而侵害伊著作之重製權、公開傳輸權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伊為製作系爭報告,由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五月間提供爭著作之底片予伊使用,伊已依業界慣例支付使用費一千元予上訴人,上訴人業已授權使用系爭著作,伊僅將系爭著作用於系爭報告內,並未置於系爭網頁中,無侵害系爭著作之重製權、公開傳輸權等語。2被上訴人於系爭報告中使用系爭著作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自認,惟被上訴人辯稱業經上訴人授權等語。
⑴查被上訴人自八十二年至八十八年止,每年製作台灣鳥類月曆,邀上訴人等攝影家提供攝影作品,兩造合作多年,就上訴人提供作品之授權費,依業界慣例,如使用於月曆,每張為一萬元,如作為研究報告內容使用,每張為一千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兩造交易往來均以口頭為之,並無書面契約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系爭著作係由上訴人親自交付著作原稿即底片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並自承被上訴人業已返還該原稿,就交付原因,上訴人固主張係提供被上訴人製作上開月曆選片之用;被上訴人則辯稱係上訴人提供作為其於系爭報告使用,惟無論何者,上訴人交付系爭著作底片予被上訴人時,均有授權被上訴人使用之意思,應無庸疑。
⑵次查上訴人前就本件事實認被上訴人涉犯違反著作權法罪嫌,提出刑事告訴,惟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不起訴處分書(見原審卷第十至十九頁)、處分書(見原審卷第七九至八十頁)在卷可稽,並經調取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九五、二O三一一號、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上聲議字第五一O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五年度偵續字第九十號、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上聲議字第四六二八號刑事偵查卷宗核對無訛。而上訴人於該刑事案件告訴之初,主張係於八十四年間拿系爭著作原稿給被上訴人選片,嗣於再議時改稱係八十七年五月提供選片云云,所述時間前後不符,已非無疑。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每年製作台灣鳥類月曆均於前年五月選片,九月製作完成發行等語,惟查被上訴人製作「八十八年台灣候鳥月曆」,向業餘攝影師拿取攝影作品底片時間,係於八十七年九月以後,已據證人即鳥類攝影師己○○、戊○○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一一六頁、第一一七頁),而兩位證人拿到該月曆時間分別為八十七年十二月、八十八年一月(見同前筆錄),另參諸被上訴人提出之製作當年月曆者即美通印刷實業有限公司之估價單亦為八十七年十二月初所立,顯見八十八年之月曆應係於八十七年九月間選片、同年十一月底、十二月初印製完成,非如上訴人主張於八十七年五月選片、同年九月印製完成。另依上訴人提出之交付月曆收據(見本院卷㈡第一二八頁),乃關於八十四年之月曆,亦無從證明被上訴人製作八十八年之月曆確係於八十七年五月選片,是上訴人主張係於八十七年五月間交付系爭著作底片供被上訴人製作月曆使用等語,尚不足取。
⑶再查台灣高鐵公司係於八十七年九月間委託台研院製作系爭報告,台研院於同年十月間交由被上訴人執行調查研究撰寫,有合約書可憑(見原審卷第五二至六七頁),果如上訴人所稱,系爭著作底片係於八十七年五月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當時如何能預知將有此委託調查案,先予掃描系爭著作留用,亦與常理有違。而被上訴人始終辯稱,其為製作系爭報告,於八十八年五月間由上訴人交付系爭著作底片,經授權使用,應屬非虛。至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七年底,因被上訴人來電稱其作品有假,雙方因而交惡,其不可能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再交付系爭著作底片予被上訴人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訴人所提證據亦不能證明此部分事實,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難信實。
⑷系爭著作既係上訴人授權並親自交付被上訴人使用,縱因兩造交易無立書面習慣,復因時間久遠,被上訴人不能提出證明支付授權使用費之證據,然如前所述,上訴人交付系爭著作底片時,既有授權被上訴人使用之意思,被上訴人在系爭報告使用系爭著作,即無重製可言。是上訴人主張其未授權被上訴人使用系爭著作,被上訴人侵害其重製權等語,不足採信。又上訴人既已授權被上訴人在系爭報告使用系爭著作,被上訴人受託製作系爭報告收受報酬,其使用系爭著作是否非商業營利使用,即無庸論述,附此敘明。3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將系爭著作置於系爭網頁上,進行網際網路之公開傳輸,侵害伊之公開傳輸權等語,惟依上訴人提出之系爭網頁所示,乃台灣高鐵公司之網站,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該網頁係被上訴人所製作,或被上訴人將系爭著作置於該網頁上,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著作之公開傳輸權,亦難信實。
㈡關於有無侵害公開發表權、姓名表示權部分:1上訴人主張系爭著作為尚未公開發表之攝影著作,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擅自盜用公開發表,業已侵害公開發表權等語,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被上訴人使用系爭著作業經上訴人授權,已如前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擅自盜用系爭著作,侵害其公開發表權,自不足取。2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使用系爭著作,故意未標示系爭著作原作者即伊之姓名,致侵害著作權人專有之姓名表示權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系爭報告非作商業之用,其在報告內使用系爭著作,整體比例甚微,其省略上訴人姓名之行為,無損害上訴人之虞,符合著作權法第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未侵害上訴人之姓名表示權等語。
⑴按著作人於著作之原件或其重製物上或於著作公開發表時,有表示其本名、別名或不具名之權利,著作權法第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使用系爭著作在系爭報告內,並未註明系爭著作之著作人即上訴人姓名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雖上訴人授權被上訴人使用系爭著作,惟系爭著作在授權被上訴人使用前,未曾公開發表,衡諸經驗常情,上訴人授權時尚無同意被上訴人使用著作時無須表明著作人之姓名。是被上訴人於系爭報告內使用系爭著作,未表明上訴人之姓名或名稱,自屬侵害上訴人之著作人格權。
⑵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著作於報告內比例甚微,其省略上訴人姓名,無損害上訴人之虞,不構成侵害著作人格權等語。惟按著作權法第十六條第四項規定,依著作利用之目的及方法,於著作人之利益無損害之虞,且不違反社會使用慣例者,得省略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查被上訴人為鳥類學家,系爭報告為台灣高鐵公司委託製作,報告封面註明作者為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在系爭報告彩圖目錄欄內第D21 頁使用系爭著作,該頁含系爭著作在內,僅兩張圖片,而被上訴人利用系爭著作之目的在介紹八卦山區保育鳥類,圖片之利用顯較文字更易令閱者認識「灰面鷲」保育鳥類,如未表明系爭著作之著作人姓名,極易使人誤認系爭著作同為撰寫系爭報告者即被上訴人所著作,難謂對於系爭著作之著作人即上訴人之利益無損害之虞。而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在此情況有不必表明著作人姓名之社會慣例存在,是被上訴人抗辯其省略上訴人姓名之行為,屬於著作權法第十六條第四項姓名表示權之限制範圍,未侵害上訴人著作人格權之姓名表示權,尚不足採。
⑶再按侵害著作人格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雖非財產上之損害,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著作權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著作人格權部分之損害賠償,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而核定其金額。本院審酌上訴人為業餘鳥類攝影家,其攝影著作授權他人使用於研究報告之費用為每張一千元,被上訴人為鳥類學家,上訴人已授權被上訴人使用系爭著作,僅被上訴人疏未於系爭報告內註明著作人即上訴人姓名,侵害情節甚微等情,認上訴人所受損害以五百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就系爭著作業已授權被上訴人使用於系爭報告內,惟被上訴人於使用系爭著作時,疏未表明上訴人之姓名,仍侵害上訴人著作人格權。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著作權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五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五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上訴人授權被上訴人使用系爭著作,而被上訴人使用系爭著作時疏未表明上訴人姓名之事實已明,關於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徐傳質,以證明被上訴人為人不實在,核無必要,又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歷審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