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勞上字第21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勞上字第21號
- 上訴人
- 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M○○
- 訴訟代理人
- 林富華律師
- 被上訴人
- O○○
- 被上訴人
- A○○
- 被上訴人
- 宇○○
- 被上訴人
- W○○
- 被上訴人
- T○○
- 被上訴人
- 天○○
- 被上訴人
- 甲○○
- 被上訴人
- 壬○○
- 被上訴人
- 辛○○
- 被上訴人
- 寅○○
- 被上訴人
- 丙○○
- 被上訴人
- 乙○○ 同上
- 被上訴人
- H○○
- 被上訴人
- F○○
- 被上訴人
- 己○○
- 被上訴人
- 辰○○
- 被上訴人
- R○○
- 被上訴人
- 地○○
- 被上訴人
- 宙○○
- 被上訴人
- E○○
- 被上訴人
- C○○
- 被上訴人
- 卯○○
- 被上訴人
- 巳○○
- 被上訴人
- S○○
- 被上訴人
- Q○○
- 被上訴人
- 丑○○
- 被上訴人
- Z○○
- 被上訴人
- U○○
- 被上訴人
- G○○
- 被上訴人
- 戊○○
- 被上訴人
- 玄○○
- 被上訴人
- N○○
- 被上訴人
- B○○
- 被上訴人
- V○○
- 被上訴人
- 亥○○
- 被上訴人
- L○○
- 被上訴人
- X○○
- 被上訴人
- D○○
- 被上訴人
- K○○
- 被上訴人
- 申○○
- 被上訴人
- 丁○○
- 被上訴人
- 子○○
- 被上訴人
- 戌○○
- 被上訴人
- 酉○○
- 被上訴人
- 未○○
- 被上訴人
- Y○○
- 被上訴人
- 黃○○
- 被上訴人
- 庚○○
- 被上訴人
- P○○
- 被上訴人
- 癸○○
- 被上訴人
- I○○
- 被上訴人
- J○○
- 被上訴人
- 午○○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楊延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勞訴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7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寅○○、丙○○、乙○○ (下稱寅○○等3人)之被繼承人江錫寶與其餘被上訴人均係受僱於上訴人 (原名稱為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見原審重勞訴字卷22頁),在上訴人所屬桃竹苗營業處天然氣處理廠及探勘處等單位工作,因上訴人採行三班制輪班,故其除給與伊等薪資外,復按月依伊等之午班 (自下午2時起至12時止)、晚班 (自晚上12時起至翌日上午8時止)輪值次數,給與夜點費 (下稱系爭夜點費),其金額為固定,即午班為新台幣 (下同)150 元,晚班為300元,不因職階或工作內容而有差別,是系爭夜點費具有「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工資性質,不因其名稱之不同而影響其為工資之本質。除被上訴人寅○○等3人及I○○外,其餘被上訴人均已陸續自民國(下同)90 年間起辦理退休,惟上訴人在計算伊等之平均工資時,均未將系爭夜點費列入,並據以核計退休金;又被上訴人寅○○等3人之被繼承人江錫寶係於92年12月7日在職時死亡,被上訴人I○○係於91年9月30日辦理專案資遣,惟上訴人在核計被上訴人寅○○等3人之被繼承人江錫寶之撫卹金及被上訴人I○○之資遣費時,亦均未將系爭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經伊等迭向上訴人請求上開撫卹金差額、資遣費差額及退休金差額時,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等情,爰依據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第17條、第55條、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6條、第17條、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及繼承之法則,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彼等各如原判決附表「被告應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則以:伊為行政院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兼具行政機關之性質,故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應優先適用國營事業管理法、「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用人費薪給管理要點」、「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 (下稱經濟部退撫及資遣辦法)、「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作業手冊」及所附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辦理,而上開法令均未將系爭夜點費列入給付項目,亦未經經濟部核定,自不得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縱認系爭夜點費應適用勞基法之規定認定其性質,惟依勞基法第25條、第30條、第34條之規定觀之,「晝夜輪班制」乃法所明定之工作型態,除依法應予每周更換1次外,並無雇主應另外加給任何工資之規定,與延長勞工工作時間應另加給延時工資之情形不同,故伊對輪值中班、晚班之員工給與系爭夜點費,雖屬經常性給與,仍非勞工工作之對價;又依系爭夜點費之起源、沿革、調整及發放方式以觀,其應屬餐食、點心費之福利措施,為雇主之恩給,而非為規避工資給付之目的而巧立該名目,自非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定之工資,不應列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亦與其編列之預算項目無涉;又伊對所有輪值中班、晚班員工所發放之系爭夜點費,不因彼等工作種類、性質、複雜性及員工個人學經歷、技能、年資、勞心勞力之程度而有不同,亦難認係屬勞務工作之對價;又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關於夜點費及誤餐費之規定,固於94年6月15日經修正刪除,惟其刪除理由並未明白揭示夜點費及誤餐費係屬工資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人在原審就被上訴人Q○○、丑○○、X○○、子○○、戌○○之請求所為時效之抗辯,在本院已不再予以主張─見本院卷57頁)。
三、經查被上訴人寅○○等3人之被繼承人江錫寶與其餘被上訴人原均係任職於上訴人所屬探採事業部採油工程處、天然氣處理廠、油品行銷事業部桃竹苗營業處、保全處苗栗組各廠區之員工,為從事早、中、晚三班制輪班之勞工;上訴人就其三班制輪班之勞工除給付薪資外,並按彼等輪值午班 (自下午2時起至12時止)、晚班 (自晚上12時起至翌日上午8時止)之次數,分別給與系爭夜點費150元、300元;除被上訴人寅○○等3人之被繼承人江錫寶係於92年12月7日在職時死亡並辦理撫卹、被上訴人I○○係於91年9月30日辦理專案資遣外,其餘被上訴人已陸續於90年12月間至95年2月間辦理退休,惟上訴人在核計彼等撫卹金、資遣費、或退休金時,均未將系爭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離退前支領系爭夜點費明細及年資基數一覽表、及上訴人公司88年6月17日 (88)油人88060515號函文可證 (見原審卷重勞訴字卷23至25、45頁),固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夜點費為工資一部分,上訴人未將之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致短付伊等如原判決附表「被告應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撫卹金、資遣費、或退休金云云。惟上訴人以前揭情詞置辯;且查:
㈠、被上訴人寅○○等3人之被繼承人江錫寶及其餘被上訴人均係經濟部所屬事業之員工,彼等之退休、資遣、撫卹事宜,均應適用經濟部退撫及資遣辦法辦理,既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95、96頁),則依該辦法第3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基數,係指計算事由發生時一個月平均工資。平均工資依勞動基準法有關規定辦理」 (見本院卷98頁),足見在核算被上訴人寅○○等3人及其餘被上訴人可得領取之退休金、撫卹金、或資遣費時,所採計之平均工資基準,應按勞基法之規定計算。又勞基法所定之平均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又所謂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3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判斷上訴人之給與是否屬於工資,自須符合「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至雇主若為改善勞工生活或激勵勞工而給付非經常性給與或為單方之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勞工之工作給付之對價,無論其係固定發放與否,倘未變更其獎勵恩惠給與性質,仍不得列入工資範圍之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97號判決參照)。
㈡、次按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每2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勞工工作採晝夜輪班制者,其工作班次,每週更換一次。但經勞工同意者不在此限,勞基法第30條第1項、第3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晝夜輪班制乃法所明定之工作型態,且勞基法除規定其工作班次,每週應更換1次外,並無雇主應另外加給任何工資之規定,足見晝夜輪班制屬正常工作時間之範圍內,雇主毋庸為任何額外之給付,此與勞基法第24條所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則應另加給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之情形不同。本件被上訴人寅○○等3人之被繼承人江錫寶及其餘被上訴人均係從事早、中、晚三班制輪班之勞工,每人皆須輪值早、中或夜班,已如上述,而此項工作型態,在彼等受僱之初即已知悉,並為勞動契約之內容,是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依法自毋庸對從事中、夜班之勞工給付較多之工作報酬。至上訴人於正常工資外,另對輪值中、夜班之勞工固定給與系爭夜點費,惟此項額外之給與,既不因勞工智能或工作性質之不同而有所差異,已難認係勞工因工作而取得之對價。
㈢、另查上訴人公司曾設置高雄煉油廠及台灣油礦探勘處,分別掌理煉油及油氣探勘之業務,而台灣油礦探勘處員工早在38年1月24日即以:「謹查中洲探井現正遵示進行鑽鑿茲因探井區域臨近海濱雨多風大尤於夜間氣候襲人而夜班時間冗長勢需夜膳以維員工體力而便順利工作唯因員工經濟情況窘苦不能自行負擔.... 請賜准津貼探井值夜人員自3月1日起於夜班期間每次一餐.... 」為由,簽請處長核准予以夜間膳食津助,又於同年2月26日以米價激漲員工膳食難以維持為由,再次簽准回溯自同年2月1日准予夜間膳食津助,有簽呈2紙可稽(見原審重勞訴字卷第37頁正反面),該處並於41年12月2日就上開鑽井工值夜班繼續8小時可支領餐費之適用範圍,自午夜至次早繼續8小時,擴大至午夜繼續8小時(見原審卷第29、30頁正面),復於42年7月27日將經濟部42年7月18日所為應以支出憑證單據 (不以統一發票為限)做為系爭夜點費報銷憑證之令示轉知所屬員工 (見原審卷26頁),足見上訴人發放系爭夜點費伊始,係本諸體恤值夜班勞工辛勞之目的,而以補貼相當於夜點費額之方式所為恩惠性、鼓勵性給與,與勞務並無對價關係。
㈣、台灣油礦探勘處曾於49年12月13日訂頒「台灣油礦探勘處夜班工作人員發給夜點費辦法」 (下稱系爭夜點費辦法),將系爭夜點費之發放予以明文化,並於第4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夜點費依公司誤餐費標準核計之」(見原審重勞訴字卷40頁),固未另定其發放金額之標準,惟參酌上開經濟部42年令示,仍應以支出憑證單據作為報銷系爭夜點費之依據。又系爭夜點費辦法於61年2月19日修正,改以發放定額食物代金之方式給與系爭夜點費 (見原審重勞訴字卷41頁),並於第4條明定發放之金額為8元 (下午4時至晚間12時輪值)或15 元 (晚間12時至翌日上午8時),復於69年2月1日訂定「台灣油礦探勘總處夜班工作人員夜點費支給標準表」,將系爭夜點費之發放金額一律提高至50元(見原審重勞訴字卷41頁背面)。嗣上訴人於77年3月17日以 (77)油人字第70148㈢號函通知所屬單位,將系爭夜點費調整為每次100元 (見原審重勞訴字卷43頁),復先後於77年7月1日、78年7月1日、88年4月1日將小夜班之夜點費提高為110元、125元、150元;將大夜班之夜點費提高為220元、250元、300元 (見原審重勞訴字卷42、44、45頁),迄今未再調整。經參酌上訴人曾於79年7月20日以(79)油人字第79072065號函示:「……衡酌目前誤餐費、夜點費額度已達一般餐點消費水準以上,且行政院所定國內差旅費中膳雜費每日僅300至450元,是以本(80)年度仍維持現行標準」(見原審重勞訴字卷46頁),且誤餐費亦係隨同小夜班之夜點費額調幅調整,益證系爭夜點費之給與,乃係由食物津貼演變而來,且其金額係隨物價指數而調整,與勞務不具對價關係。至上開上訴人77年3月17日函文固載有:「誤餐費及夜點費調整為每次壹百元,嗣後並將隨薪給之調整而調整」之文句,惟經對照上開系爭夜點費之調幅及調次,顯難認上訴人確係按薪給之調整而調整系爭夜點費額,是上開函文之記載,自不足據為系爭夜點費即係工資之認定。又上訴人公司於80年3月1日就系爭夜點費標準及年度特別休假必休天數限制事宜所為會商之紀錄,固亦載有:「夜點費乃超時工作報酬預算項目之一,所占比例頗鉅,恐原編預算不足支應」之文句 (見原審重勞訴字卷42頁),惟經核系爭夜點費之給與,顯與超時工作無涉,是上開記載顯難憑為系爭夜點費具有超時工作報酬之性質,況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1年10月28日八十一局肆字第36543號函示:「查『夜點費』原係由各機關衡酌實際而要自行支給,非由行政院核定之法定待遇項目,並以輪值夜間作業之人員為支給對象,尚非普遍性給與,且各機關支給標準不一.... 仍宜由各機關視實際需要檢討,核酌是否繼續支給或逕予取銷」 (見本院卷85頁),可見系爭夜點費並非法定預算項目,是各機關究將該費用以何預算項目編列報銷,容有彈性,亦難以其編列之預算名目,遽認其具有勞務對價之性質,是上開紀錄亦不足據為系爭夜點費即係工資之認定。
㈤、復按勞基法施行細則於94年6月15日修正時,雖將原第10條第9款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刪除,然其刪除理由為:「事業單位發給之夜點費,如係雇主為體恤夜間輪班工作之勞工,給與購買點心之費用,誤餐費如係因耽誤勞工用餐所提供之餐費,則非屬該法所稱之工資。鑒於事業單位迭有將『輪班津貼』或『夜勤津貼』等具有工資性質之給付,以『夜點費』或『誤餐費』名義發放,以減輕雇主日後平均工資之給付責任,實有欠妥,爰修正刪除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 條第9款之『夜點費』或『誤餐費』規定,嗣後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是否為工資,應依該法第2條第3款規定及上開原則,個案認定」,既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原審重勞訴字卷82、97至101頁),足見立法者亦不認定「夜點費」當然具有工資之性質,應依事業單位發放夜點費之目的予以個案認定。而上訴人發放系爭夜點費之起源,係在38年間,已如上述,勞基法直至73年7月30日始經公布施行,是依其最初發放時點以觀,顯難認上訴人係為規避工資之給付責任而巧立系爭夜點費之名目。是要難以上開法令修正為由,遽認系爭夜點費具有工資之性質。
㈥、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二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 (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292號判例參照)。是另案本院93年度重勞上字第21號確定判決及另案本院95年度勞上易字第14號確定判決之判決理由所為系爭夜點費即係工資之認定 (見原審北勞調字卷10至24頁),於本件本不受其拘束,更遑論另案本院94年度勞上易字第91號確定判決、另案本院95年度勞上易字第88號確定判決、另案本院95年度勞再易字第30號確定判決及另案本院96年度勞上易字第3號確定判決 (見原審重勞訴字卷47至49、55至59、79至83、123至126頁)之判決理由均已作相異之認定。又上開另案本院93年度重勞上字第21號確定判決及另案本院95年度勞上易字第14號確定判決所援用之上訴人77年10月5日 (77)油人77100518號函文,上訴人僅係在要求所屬台灣油礦探勘總處配合研擬輪班福利及津貼之需要,就單位工作人員輪班現況研提相關資料供其彙辦而已 (見原審重勞訴字卷121頁),尚不足據為系爭夜點費即係工資之認定。又上開2件確定判決另援用之經濟部84年5月13日經 (84)國營84533116號函文,乃係經濟部就上訴人於84年3月22日發函陳報擬發給輪班人員輪班津貼、發給原則及所需費用一案所為之函復文件,經核其內容,並無隻字片語提及系爭夜點費(見原審重勞訴字卷122頁),然經參酌上訴人84年3月22日之函文,既係將輪班人員報支交接班加班費、系爭夜點費與輪班加成薪資分論並列 (見原審重勞訴字卷105至108頁),顯見各該費用之屬性並不相同,是上開函文亦不足以據為系爭夜點費即係工資之認定。
㈦、依上所述,從系爭夜點費之起源、沿革、性質、調整及發放方式觀之,均難認係被上訴人提供勞務之對價,而屬上訴人所為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依首揭說明,自不具工資性質,而不得列入平均工資計算。是被上訴人以系爭夜點費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為由,請求上訴人應補發伊等如原判決附表「被告應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撫卹金、資遣費、或退休金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勞基法第17條、第55條、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6條、第17條、第23 條第2項之規定及繼承之法則,請求上訴人給付彼等各如原判決附表「被告應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屬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勞工法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