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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680號

拆屋還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2 月 09 日

法官林敬修張靜女黃騰耀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上字第680號

上訴人
癸○○即己○○之.
上訴人
戊○○即己○○之.
上訴人
壬○○即己○○之.
上訴人
庚○○即己○○之.
上訴人
丁○○即己○○之.
上訴人
辛○○即己○○之.
上訴人
黃○○
被上訴人
子○○

      天○○兼辰○○之.

      申○○兼辰○○之.

      卯○○

      寅○○

      丑○○

      地 ○

      A○○

      C○○

      B○○

      宙○○即柳田英里.

      宇○○即柳田晃宏.

      D○○

      巳○○

      未○○

      戌○○

      亥○○

      丙○○

      乙○○

      甲○○

      玄○○○

      酉○○

      午○○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本院第二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又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未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者為訴訟代理人,經第二審法院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未補正,亦未依同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黃○○及癸○○、戊○○、壬○○、庚○○、丁○○、辛○○等(即己○○之承受訴訟人,下稱癸○○等6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台幣2萬1,696元、2萬8,824元,且未於上訴狀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民國99年1月6日裁定限期命其等於7日內補正,上訴人黃○○及癸○○等6人分別於同年月13日、14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上訴人已逾限仍未遵行補正,此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考,其等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黃騰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潘大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680號於民國 99 年 02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拆屋還地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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