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再字第53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再字第53號
- 再審原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石麗卿律師
- 再審被告
- 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八德殘障教養院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蔡榮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97年3月11日96年度上字第85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於98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爰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聲明:
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62號 (下稱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本院96年度上字第852號確定判決 (下稱原確定判決)均廢棄。
㈡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之訴駁回。陳述:
㈠坐落桃園縣中壢市○路段885、783、567、380、592、591號土地及中壢市○○段862、863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建有如原確定判決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B、C、D、E、F房舍,早自日據時代開始即非作耕地使用,有伊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之日據時代發給再審原告祖父邱阿荖管理的土地權狀、原有建物及曬穀場照片、設籍及門牌編定資料等件為證,參以其父邱連生與更名前之再審被告即八德鄉惠仁院於民國46年2月20日就系爭土地所訂立之中鎮芝字第155號耕地租約,約定地租繳納地點為中壢鎮芝芭里佃戶所在 (即中壢鎮芝芭里七鄰85號)等情,顯見該佃戶所在之房舍,於兩造訂立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前,即已存在,再審被告亦曾於書狀承認古厝是祖父時代興建,則兩造於訂約時,就該部分土地並無供耕作之意思甚明,自無耕地變更使用情事。兩造於訂約時既明知上開房舍之基地係非供農地使用之土地,仍訂立租約,就該部分土地而言,即屬基地租賃而非耕地租用,自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適用。又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非田地,即非耕地。伊所提上開資料核屬重要之證據,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內容,乃原審未詳為調查,且未在判決理由項下載明上開證據之取捨意見,遽為判決,即具備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
㈡伊所提出存證信函等證物足證磚造機房非建在再審被告所有土地上,日據時代權狀及土地地目亦可證佃農祖孫開墾土地之事實。又再審被告非系爭592號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其所指伊不自任耕作之A、B、C、D、E、F建物,係農機房、古厝、乾燥機房,大部分坐落在379號地,該土地亦非再審被告所有,原確定判決所附測量圖與現狀不同,伊無不自任耕作情事。再審被告超收租金且陳述不實,前訴訟程序勘驗現場時無令伊將水泥地挖開查看是否為田土,以證古厝、豬舍基地均非耕作之土地,尚有未合。再者,農機房內所置放物品均屬農用,前訴訟程序第一、二審未詳為調查亦屬違法。又前訴訟程序筆錄均未完整記載伊之陳述內容。
㈢古厝是再審原告祖父於日據時期經前地主同意興建,基地並非田地,亦從未開墾為水田,有古厝42年間經政府收取房屋戶稅可為證明,該古厝原屬合法,由伊繼續使用,應無不法。鴿舍非蓋在田地上,乃合法使用租約訂立前即非供耕種地之豬舍原址蓋修鴿舍,亦為農用,依四週樹木年齡即可證明該建物所在位置,原即非供耕作使用。又乾穀機房內附屬物品,完全是供農用。前訴訟程序一、二審法院爭點整理所列不爭執事項內容不實,且伊其時未委任律師代理,應不受拘束,原審未予充分辯論之機會,不無違法。
㈣綜上,再審原告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⑴日據時代土地謄本(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卷第54頁至第60頁),⑵設籍及門牌編訂資料(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卷第50頁、第86頁、第89頁至第92頁),⑶46年2月20日簽立之中鎮芝字第155號臺灣省桃園縣私有耕地租約(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卷第51頁),⑷原建物及曬穀場照片(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卷第33頁、第216頁),該等證據足以證明系爭土地上之房舍於訂立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之前,即已存在,再審原告並無變更非耕地使用之事實,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及第二審中一再以書狀陳明,原確定判決均未加以斟酌。又由上開日據時代土地謄本可證明系爭耕地租約內之土地,於日據時代多為原野地、畑地或池沼地,原非供耕地使用,係再審原告父祖三代陸續開墾,始成為可供耕地使用。且由建物及曬穀場照片與系爭土地上現存建物照片對照,可證明二者位置相同,於訂立系爭租約前即非供耕作使用。再者,E、F部之RC造及木造建物係供燥機房及農機使用,並非供再審原告居住,具農舍性質。
證據:提出中壢市公庫支票、函文、私有地租約名義變申請書、前訴訟程序第一審言詞辯論筆錄、前訴訟程序答辯狀、戶籍登記申請書、日據時期土地登記資料、前訴訟程序資料、收據、領收證、及85號門牌、系爭土地現存建物、建物地基之照片為證。
乙、再審被告方面: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陳述:
㈠原確定判決業已載明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無庸逐一論列,要無漏未斟酌證據情事。且原確定判決所為再審原告不自任耕作之認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圍,非得為再審之理由。又地上物係建造於567、592 、591號土地,該等土地重測前為中壢市○路○段96、96、97號,對照桃園縣芝芭里業主戶地複查表之記載,可知591 號土地在再審原告父親邱連生使用時應屬耕地且未建造地上物。至於再審原告祖父邱阿荖、父親及叔伯均設籍在「大路下85番地」而芝芭里段大路下小段85號地 (現啟文段862號),本即屬建地,非A、B、C、D、E、F等房舍之基地所在。再審原告所提照片並不能證明拍攝地點即為系爭土地中A、B、C、D、E、F等房舍之基地所在位置。而日據時代發給其祖父邱阿荖管理之土地權狀更與本件無關。
㈡再審原告提出之日據時代土地謄本等資料不足以證明兩造租約定立時之土地狀況,再審原告先人居住之古厝,依日據時代門牌記載在85番地,應在85號地上,而再審原告違法使用之567、591、592號地,地目均屬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且卷附照片顯示現場只有木造鴿舍、木造平房農舍、RC造及木造建物,根本沒有所謂「百年古厝存在」,再依建物外觀及建材明顯不可能有百年歷史。又再審原告否認前訴訟程序第ㄧ、二審法院爭點整理之不爭執內容,且主張其未請律師故不受拘束,惟該內容均有筆錄可證,不容再審原告空言否認。又再審原告原陳稱因古厝腐壞需整修合法農舍故要求地主用印,意即農舍是古厝位置所在,現又改稱鴿舍處才是古厝位置,明顯矛盾,不足採信。
三、證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桃園縣芝芭里業主戶地複查表、兩造租約附表及中壢市公所受理單獨申請租約登記通知單影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622號之答辯二狀影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62號96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本院96年度上字第852號96年11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影本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前訴訟程序歷審案卷。
理由
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得提起再審之訴,同法第497條定有明文。原確定判決前經再審原告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以其訴訟標的未逾新臺幣1,500,000元,認不得上訴第三審,而裁定駁回,有該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86號裁定可按。再審原告茲以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⑴日據時代土地謄本(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卷第54頁至第60頁),⑵設籍及門牌編訂資料(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卷第50頁、第86頁、第89頁至第92頁),⑶46年2月20日簽立之中鎮芝字第155號臺灣省桃園縣私有耕地租約(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卷第51頁),⑷原建物及曬穀場照片(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卷第33頁、第216頁),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須各該證據如經斟酌,得受有利判決,始足任之。
查再審原告係主張:原確定判決未斟酌之上開證據足以證明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所主張系爭土地上之房舍於訂立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之前,即已存在,再審原告並無變更非耕地使用等情為事實,又由日據時代土地謄本可證明系爭耕地租約內之土地,於日據時代多為原野地、畑地或池沼地,均非原供耕地使用,而係經再審原告父祖三代陸續開墾,始成為可供耕地使用,且由建物及曬穀場照片與系爭土地上現存建物照對照,可證明二者位置相同,於訂立系爭租約前即非供耕作使用。再者,E、F部之RC造及木造建物係供燥機房及農機使用,並非供再審原告居住,具農舍性質等情,依民事訴訟第49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唯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自承567號土地上所建木造房屋中一幢為鴿舍,用以飼養肉鴿,一部分自己食用,一部分拿至市場出售,有原確定判決之記載可按,原確定判決因而於事實及理由欄實體方面之㈣認定;「再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條所謂耕地之租佃,即土地法第106條所稱之耕地租用,係指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而。故耕地租賃,承租人應以耕地供耕作之用,如承租人變更耕作之使用目的,充耕作以外之使用,即屬不自任耕作。所稱耕作,依土地法第106條第2項之規定,雖包括漁牧,亦屬於耕地租用而言,非謂凡屬耕地租用,即可任意變更農地原有性質而為漁牧使用。故原為栽培農作物之耕地租佃契約,承租人未經出租人同意,逕將農地變為漁牧之用,並興建設施,致變更農地原有性質,即屬違反耕地租佃契約,而不自任耕作(最高法院著有87年度台上字第592號、87年度台再字52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按即再審原告)雖辯稱:耕地非一定種稻,漁牧亦為自任耕作之範圍云云。惟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所定之耕地租佃租約,係約定正產物為『谷(稻)』,此有系爭租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1頁之原證1),如前所述,上訴人於系爭中壢市○路段567地號土地上修建鴿舍養殖鴿子,而未經出租人即被上訴人之同意,逕將農地變為養鴿之用,並興建建物養鴿,致變更農地原有之耕作稻縠之性質,其不自任耕作甚明。」則再審原告主張各該房舍於訂立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之前,即已存在為農舍乙節,縱然屬實,依原確定判決之見解,再審原告仍應為所約定種植稻作之農舍使用,改為養鴿出售,即屬違反系爭三七五租約,而不自任耕作。原確定判決此項見解未據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而應受拘束,其所主張漏未斟酌證據所欲證明者,均無足影響原確定判決,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