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1604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604號
- 抗告人
- 光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警政署間撤銷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全聲更一字第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內政部警政署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侯友宜,嗣於民國 (下同)97年6月19日變更為甲○○,經其聲明承受訴訟,並追認已進行之程序 (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保全其對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向原法院聲請對伊財產為假扣押,經原法院於97年1月14日以97年度裁全字第421號裁定准予相對人以新臺幣 (下同)1億元或同面額之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伊供擔保後,得對伊財產在3億1,856萬8,248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下稱系爭假扣押)。而伊於97年3月6日向原法院聲請命相對人起訴,經原法院於同年3月19日以97年度全聲字第241號裁定,認系爭假扣押之本案訴訟即97年度重訴字第43號,該裁定業已送達相對人,相對人對之亦無異議。惟相對人於上開本案訴訟僅起訴請求伊給付2億2,497萬9,400元,逾此範圍之假扣押擔保金額部分,顯然未起訴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4項規定,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主文第一項中關於相對人得對於伊之財產超過2億2,497萬9,400元範圍為假扣押部分,及第二項中關於伊如為相對人供擔保金超過2億2,497萬9,400元範圍,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部分。
三、原法院以抗告人所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既經駁回在案,則本件並無法院依債務人 (即抗告人)聲請命債權人 (即相對人)起訴之裁定,抗告人以相對人未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為由,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即屬無據等語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四、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假扣押與前次原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13007號假扣押之請求權基礎事實相同,前次原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13007號假扣押,法院業已命相對人起訴,相對人雖已起訴,然其請求之數額顯不足假扣押之數額,抗告人據此聲請撤銷相對人至今仍未起訴部分之假扣押,應有理由。又相對人於97年1月14日重複聲請假扣押時,其扣押數額顯逾原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43號事件中請求之數額,應認假扣押之原因自始不當,系爭假扣押裁定卻允准,則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聲請撤銷此部分之假扣押,亦有理由云云。
五、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第一項期間內起訴或未遵守前項規定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起訴」,係指依訴訟程序,提起訴訟,得以確定其私權之存在而取得給付之確定判決者而言,且不問其訴訟為本訴、反訴、變更或追加之新訴均屬之。
六、經查:
㈠相對人於96年10月22日向原法院聲請對抗告人財產為假扣押,經原法院於96年10月23日以96年度裁全字第13007號裁定准許相對人以1億元或同面額之臺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在3億5,498萬9,754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下稱第1次假扣押)。原法院依抗告人聲請以96年度全聲字第1421號裁定命相對人於7日內向管轄法院起訴。相對人於96年12月24日起訴,先位聲明請求抗告人給付相對人軟式西裝背心式防彈衣16,244件、防彈板16,244面,及備位聲明請求抗告人給付相對人2億2,497萬9,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法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43號履行契約事件受理在案,相對人就備位聲明於97年6月6日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請求抗告人給付2億2,497萬9,400元及自85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第1次假扣押裁定,抗告人提起抗告後,經本院於96年12月27日以96年度抗字第2031號裁定,以相對人未釋明假押原因而廢棄,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確定在案 (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216號裁定)。嗣相對人於97年1月11日另向原法院聲請對抗告人為假扣押,經原法院於97年1月14日以97年度裁全字第421號裁定准予相對人以1億元或同面額之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財產在3億1,856萬8,248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第2次假扣押)。抗告人於97年3月6日向原法院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原法院97年度全聲字第241號裁定以該假扣押裁定前,相對人己提起本案訴訟 (97年度重訴字第43號)繫屬中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提起抗告後,本院於97年6月18日以97年度抗字第602號廢棄原裁定,原法院於97年10月20日復以97年度全聲更㈠字第6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抗告後,現由本院受理中 (本院97年度抗字第18 66號),有96年10月22日民事假扣押聲請狀、97年1月11日民事假扣押聲請狀、原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13007號裁定、原法院96年度全聲字第1421號裁定、民事起訴狀、原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43號判決、本院96年度抗字第2031號裁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216號裁定、原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421號裁定、民事聲請狀、原法院97年度全聲字第241號裁定等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第19至24頁、第41至42頁、第45至50頁、第53頁)。查,抗告人所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既經駁回在案,則本件既無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之裁定,抗告人以相對人未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為由,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即屬無據。
㈢查,相對人於97年1月11日聲請就抗告人財產於3億1,856萬8,248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第2次假扣押),其聲請狀已表明抗告人於受償相對人所給付之3億1,856萬8,248元後【相對人依原法院83年度重訴字第1180號、本院85年度重上字第221號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62號民事判決所命之給付{即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2億2,497萬9,400元,及自85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迄96年10月25日止,利息計1億3,021萬0,680元)},扣除抗告人已受償之款項,相對人尚應給付3億1,856萬8,248元】,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能力,欲保全因抗告人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將其所給付之貨款本金2億2,497萬9,400元及自85年3月3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計入在假扣押債權範圍內。按民事訴訟法第529條規定,所謂命假扣押法院所定之期間,並非不變期間,債權人於命假扣押之法院為撤銷假扣押之裁定前起訴即可。又擴張數量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因未變更訴訟標的,訴訟上許原告得任意為之,但性質上,仍屬訴之追加,即擴張之部分,仍為新訴之提起,僅係合併於原訴審理 (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63號裁定參照)。茲,系爭假扣押之本案訴訟,即相對人提起之97年度重訴字第43號履行契約事件,相對人於97年6月6日已擴張聲明,請求抗告人給付2億2,497萬9,400元及自85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擴張聲明時,原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421號裁定,既未經撤銷,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仍合於限期起訴之規定,其就逾2億2,497萬9,400元所欲保全強制執行部分,自已提起訴訟。抗告人請求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主文第1 項中關於相對人超過2億2,497萬9,400元,及第2項中關於抗告人如為相對人供擔保金超過2億2,497萬9,400元範圍,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部分,同屬無據。
㈣又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條第4項及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係指假扣押裁定在抗告程序中,經抗告法院、再抗告法院或為裁定之原法院依命假扣押時之客觀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廢棄使其失效者而言。且上開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得依該條規定請求債權人賠償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而非指債務人得依該條規定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本件抗告人謂其亦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等語,自屬誤會,併予指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既無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之裁定,抗告人以相對人未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為由,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即屬無據。又,相對人就系爭假扣押裁定所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已於96年12月24日向原法院起訴,經原法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43號履行契約事件受理,相對人並已於97年6月6日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抗告人給付2億2,497萬9,400元及自85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經原法院准許在案 (按原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43號判決已於97年10月15日判決,經相對人提起上訴後,正由本院97年度重上字第570號審理中),則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4項規定,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關於逾2億2,497萬9,400元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法院駁回其聲請,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