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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1 月 20 日

法官朱錦娟蘇茂秋蘇達志顏南全陳碧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號

上訴人
戊 ○ ○陳
上訴人
甲 ○ ○陳桬
上訴人
乙 ○ ○陳桬
上訴人
丁○○○
上訴人
己 ○ ○
被上訴人
丙 ○ ○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戊○○合法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其效力應及於同造共同訴訟人甲○○以次四人。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先予敍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陳梓等生前於民國五十四年間購買坐落台北市○○○路二段六二巷三八之三、三八之四號房屋及其基地(下稱系爭不動產),雖登記在其妻陳謝澄娘名下,然依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十六條、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仍屬陳梓等所有。陳梓等於五十六年間死亡時,該不動產自應由其繼承人即其妻陳謝澄娘及伊與陳桬榕、陳黃惠美、己○○等子女計五人共同繼承為公同共有。詎陳桬榕竟於七十七年間擅將系爭不動產予以處分出賣與訴外人劉克泉,所得價金扣除增值稅等費用餘額為新台幣(下同)四千九百四十四萬四千四百元(實為五千二百四十六萬九千零八十二元),全部侵吞入己,獲有不當得利,而侵害伊等繼承人因繼承所取得之遺產。其所生伊等可請求返還該不當得利損害賠償之債權,既屬公同共有債權,伊即得請求按各公同共有人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並就伊可分得部分,請求陳桬榕為給付等情,求為准將伊等繼承人對陳桬榕之系爭公同共有不當得利損害賠償債權四千九百四十四萬四千四百元按應繼分比例各五分之一予以分割,並命陳桬榕給付伊分割可得之九百八十八萬八千八百八十八元及自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起(第一審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按:第一審共同被告陳謝澄娘於八十三年一月六日死亡,經原審裁定由上訴人戊○○為其承受訴訟人。又戊○○之夫即第一審共同被告陳桬榕於八十六年三月六日死亡,亦經原審裁定由上訴人戊○○、甲○○、乙○○等三人為其承訴訟人。)上訴人戊○○、甲○○、乙○○等三人(下稱戊○○等三人)則以:系爭不動產係陳謝澄娘受陳梓等贈與取得之原有財產,並非陳梓等之遺產。陳桬榕受陳謝澄娘之委任加以處分,再依其指示支用買賣價金,即無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可言。被上訴人為本件之請求,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人丁○○○、己○○則稱:系爭不動產確屬伊父陳梓等之遺產,伊同意被上訴人之請求等語。

原審審理結果以:兩造之被繼承人陳梓等生前於五十四年間購買之系爭不動產,雖登記於其妻陳謝澄娘名下,但陳謝澄娘於第一審及其承受訴訟人即上訴人戊○○既均不能證明該不動產為陳謝澄娘受陳梓等贈與之原有財產或為其特有財產,依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應認係屬陳梓等所有,於五十六年間陳梓等死亡時,當然成為其遺產,應由其法定繼承人即兩造共同繼承而成立公同共有關係。原第一審共同被告陳桬榕及其承受訴訟人戊○○等三人固辯稱:陳梓等將系爭不動產贈與陳桬榕、戊○○夫妻二人,渠二人再信託登記於陳謝澄娘名下云云,惟查渠二人既從未因受贈與之移轉登記而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又未與陳謝澄娘間訂有信託契約,自不可能以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為陳謝澄娘名義。乃陳桬榕竟經陳謝澄娘之委任,於七十七年間擅將兩造公同共有之系爭不動產以六千零四十四萬零四百元出賣與訴外人劉克泉予以處分,扣除增值稅及補償承租戶等費用後餘款五千二百四十六萬九千零八十二元,全部由陳桬榕取得未交付陳謝澄娘等繼承人,為陳桬榕於另件台灣台北士林地方法院七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五二號其被訴偽造文書案之偵查中所不否認,則陳桬榕所取得之款項即屬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兩造間因繼承就系爭不動產所成立之公同共有關係,應認仍繼續存在於陳桬榕處分該不動產所取得之對價上,並因陳桬榕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擅自侵吞該款項獲得不當得利,致其他共有人受有損害,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其對其他共有人之損害,應負有返還該不當得利之義務。系爭不動產非屬陳謝澄娘所有,已如前述,要不容陳桬榕藉口其係受陳謝澄娘之委任處分系爭不動產而諉卸其獲得不當得利所應負之責任。是陳梓等之繼承人因繼承取得之遺產被侵害所生上開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債權,自屬其全體繼承人之公同共有債權,依民法第八百三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規定,各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並準用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得按各公同共有人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於該公同共有之債權分割後,各共有人即得本於其分得之債權請求權向債務人請求為其所分得部分之給付。被上訴人以渠等繼承人對陳桬榕之公同共有不當得利債權,迄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亦無不能分割情事,復因陳桬榕自始否認其處分遺產所取得之對價係屬不當得利,可認兩造間顯不能以協議方法分割該公同共有債權,乃據此訴請為該債權之判決分割,自屬有理。經斟酌該公同共有債權,性質上非屬不可分,上訴人丁○○○、己○○均已同意為分割等情,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最有利於全體。即該公同共有債權(原為五千二百四十六萬九千零八十二元)於被上訴人請求之四千九百四十四萬四千四百元範圍內,按兩造當事人應繼分比例各五分之一予以分割及被上訴人就其應分得部分九百八十八萬八千八百八十元之本息,請求陳桬榕為給付,均無不合,應予准許。為原審心證之所由得並敍明第一審准被上訴人為訴之變更,上訴人不得再為爭執及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影響判決之結果,毋庸逐一論述等意見,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猶以:陳桬榕受陳謝澄娘之委任處分系爭不動產,與被上訴人無關。被上訴人亦未對陳桬榕獲有不當得利為舉證證明等陳詞,指摘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贅述之理由為不當,聲明廢棄原判決,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 日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陳 碧 玉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號於民國 89 年 0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共有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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