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1900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900號
- 抗告人
- 甲○○即被繼承人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執助字第278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所主張之新台幣370萬6,508元及美金13萬4,200 元債務,係抗告人之祖父即被繼承人劉旭如(下稱被繼承人)以董事身分就昱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人之信用融資貸款擔任保證人所生之債務(下稱系爭保證債務),系爭保證債務係專屬被繼承人本身之債務,抗告人並未繼承。且抗告人係因被繼承人於民國96年2 月19日死亡,而抗告人之父親劉汝銓則早於81年11月27日死亡,因而代位繼承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抗告人之繼承應早於81年11月27日即開始,當時系爭保證債務尚未發生。抗告人自得適用或類推適用97年1月9日修正之民法第1148條第2 項之規定,主張以繼承所得之財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本件執行標的即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均係抗告人之固有財產,並非遺產,相對人不得查封執行,抗告人並非系爭保證債務之繼承人,不應成為本件強制執行之債務人,原法院應命相對人提出原執行名義或說明系爭保證債務是否被繼承人因董事身分而生之債務,以作為形式審查之依據,原法院逕以事涉實體爭執為由,率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實有違誤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之聲請或聲明異議係對於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請求執行法院救濟之程序。而限定繼承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唯負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故就被繼承人之債務為執行時,限定繼承人僅就遺產之執行居於債務人之地位,如債權人就限定繼承人之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應認限定繼承人為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第三人,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最高法院77年台抗字第14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第1 項「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依第4條之2規定聲請強制執行,如主張非執行名義效力所及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之規定,可知若執行債權人依上開第4條之2規定對於當事人以外之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聲請強制執行,而該人如主張其非執行名義效力所及時,因非屬法院未依執行名義執行之範疇,債務人應提起異議之訴以資解決,尚無以聲明異議程序請求救濟之餘地。
三、經查: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7年1月4日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97年5月7日增訂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2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抗告人繼續履行繼承債務是否有「顯失公平」之情,核屬實體上認定事項,尚非強制執行之聲請或聲明異議程序所能解決。況抗告人係主張其依修正之民法第1148條第2 項之規定,僅以繼承所得之財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本件執行標的係其固有財產,相對人不得查封執行,依上開說明,此非聲明異議程序所能解決,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即有未洽。抗告人請求法院命相對人提出原執行名義或說明被繼承人是否因董事身分而生該債務,以作為形式審查之依據云云,因抗告人所主張之事項,乃實體上之爭執,尚非執行法院為形式審查即得斷定,是其請求,核屬無據。從而,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