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657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657號
- 抗告人
-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甲○○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1906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假執行之宣告,因就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決,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且對第二審法院關於假執行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1項、第458條前段定有明文。 因此第二審法院廢棄或變更第一審本案判決或其假執行之宣告者,該第一審判決所為假執行之宣告,自第二審判決宣示時起,在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且不許當事人依上訴或抗告程序聲明不服,亦不得隨同本案上訴並受第三審法院之審判,即告確定。該第二審法院之判決,縱經第三審法院廢棄發回或發交更審,仍不能使已失效之假執行宣告,回復其執行力(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289號裁定可資參照)。
本件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2 款規定,以原法院94年度訴字第1893號宣告假執行之判決為執行名義,於民國96年3 月21日聲請原法院強制執行債務人甲○○之財產,嗣該判決命甲○○給付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於97年1月8日經本院96年度重上字第209 號判決廢棄等情,有各該判決正本附原法院卷可稽。本件抗告人之執行名義既已失其效力,即不得據以進行強制執行程序。抗告意旨雖謂:本院96年度重上字第209 號判決未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審酌,僅具形式上效力,無實質上效力等語,惟就本案判決或假執行宣告有廢棄之判決,依上開規定,其假執行之宣告即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廢棄之範圍內失其效力,殊不因其廢棄之理由不同而異,故此部分抗告意旨並無依據。抗告意旨又謂: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執行所得款項應由抗告人領取或提存至判決確定後分配等語,查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不動產及徵收補償費固已分別拍賣終結及由第三人支付原法院(參見原法院卷第345 頁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6年10月16日解送拍賣所得價金通知、第385 頁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部96年11月29日檢送徵收補償費支票函),惟於各該款項分配予含抗告人在內之各債權人領取或提存前,難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抗告人之執行名義既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失其效力,原法院即無從就執行所得款項予以分配或提存。至於抗告人主張:原法院遲未分配,有損抗告人權益等語,與原裁定以本件因執行名義失其效力而駁回抗告人提存之聲請無關。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