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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755號

撤銷假處分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16 日

法官黃熙嫣陳玉完呂太郎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755號

抗告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乙○○間撤銷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全聲字第3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乙○○前經本院以94年度抗字第2795號裁定,准提供擔保金新台幣150萬元後,就抗告人對第三人台灣伊奈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45萬5千股為不得讓與及其他處分行為之假處分,相對人即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提供擔保,並執行假處分在案。嗣上開假處分事件之本案訴訟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090號及本院96年度重上字第557號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抗告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2、4項、第528條第3項及第533條之規定,向繫屬本案訴訟之原法院聲請撤銷上開假處分,詎原法院誤認本件應向命假處分之本院聲請,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有未合,爰提起抗告,請求更為適法之裁定等情。

二、按債務人聲請撤銷假處分者,應向命假處分之法院為之;如本案已繫屬者,向本案法院為之,觀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30條第2項規定自明。蓋假處分應否撤銷,事涉假處分之情事,為命假處分之法院所熟知,因此,法律乃規定應向命假處分之法院聲請撤銷,但如本案已繫屬者,因判斷應否撤銷,常涉本案問題,由本案法院受理,調查上較為便利,因此,法律復規定本案已繫屬者,向本案法院為之。依此,本案曾繫屬之法院,現已不繫屬者,因不具調查之便利性,即非聲請撤銷之管轄法院,仍回歸由命假處分之法院管轄。本件相對人前向原法院聲請假處分,經原法院以94年度裁全字第9115號駁回,相對人提起抗告,由本院以94年度抗字第2795號裁定廢棄原裁定而命假處分,有本院前開裁定影本可參,是本院為命假處分之法院。又相對人嗣對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經本院以96年度重上字第557號判決相對人敗訴,於97年3月4日確定,亦有上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可按,是本案已無繫屬之法院,依上開規定,抗告人聲請撤銷假處分,應向命假處分之法院即本院為之,乃抗告人卻向無管轄權之原法院為之,自有未合。然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法院就抗告人聲請撤銷假處分,固無管轄權,然依前開規定,原法院仍應依法移送予有管轄權之法院,乃原法院竟逕以無管轄權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依法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九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陳玉完

法 官 呂太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千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755號於民國 97 年 05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撤銷假處分,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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