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557號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字第557號
- 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何邦超律師
- 上訴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方鳴濤律師
- 複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928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090號判決,各自提起上訴及一部上訴,本院於97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甲○○其餘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廢棄部分,上訴人乙○○應給付甲○○如附表所示貨物之半數,如不能給付,應就不能給付之數量,按該附表所示之進貨單價成本計算金額給付之。並自執行無效果時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利息。
乙○○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甲○○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71年2月間合夥成立木豐建材有限公司(於86年變更為木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木豐公司),約明平均分受或分擔木豐公司之盈虧。嗣為解散合夥及分配歷來投資事項所得,兩造於86年10月17日簽訂投資事務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其中就訴外人鐳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鐳力公司)於86年向木豐公司訂購,其後因解約而辦理銷貨退回木豐公司,用以抵付貨款之如附表所示磁磚乙批,伊享有1/ 2之所有權。爰依系爭協議書乙項,及其附件二之二現金支出項下C、D之約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民法第699條之規定; 暨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之規定,求為命對造上訴人乙○○給付如附表所示磁磚之半數。如無法給付,就其數量,按該附表所示之進貨單價成本計算金額給付。並自執行無效果時起至清償日止,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甲○○另請求乙○○給付新台幣(下同)45萬5,244元本息部分,業經原審判決其勝訴確定〕。
二、上訴人乙○○則陳稱:伊及木豐公司,為維本身及客戶信譽,縱仍否認兩造間有合夥關係,惟木豐公司仍願循往例,將系爭磁磚以議定價格方式,出售予伊,以利伊得按甲○○之請求為給付;關於木豐公司少數已出賣過半之磁磚,伊亦願按原始購入之價格計算,賠償予甲○○,以平息十年來之糾葛。爰就甲○○本訴(除已確定外)部分之請求,予以認諾,願受敗訴之判決等語。並聲明同意甲○○之請求。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 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是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此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3號所採見解,可供參考)。 本件關於甲○○請求乙○○給付如附表所示貨物(磁磚)之半數,如不能給付,就其數量,應按該附表所示之進貨單價成本計算金額給付,並自執行無效果時起至清償日止,加付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乙○○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予以認諾(本院卷24 2頁)。依上說明,自應本於該諾認,逕為乙○○敗訴之判決。原審未及審酌至此,就甲○○上開部分之請求,所為其不利之判決,即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乙、反訴部分:
一、本件乙○○以反訴主張:系爭協議書簽訂前, 伊曾以3,030萬元,委由甲○○以個人名義對外投資(即該協議書附件三之B部分)。其中「鐳力案」部分,係以500萬元委託甲○○投資於鐳力公司在台中綠川西街之十樓建案(下稱系爭建案)。詎甲○○未證明其確已將上開款項投資於鐳力公司,亦未曾就該受委任之事務,向伊報告。嗣縱於與伊簽訂系爭協議書而終止該委任關係時,於協議書附件三B欄記載「以甲○○名義對外投資包括⑴鐳力案」;並聲稱鐳力公司所簽發票據已遭退票,該投資已虧損殆盡,無得以實現云云。然仍不生系爭協議書丙項所指,投資是否實現或投資轉讓之問題。是甲○○猶應依系爭協議書丙項之約定,按伊所享1/2之權利,返還伊該投資款項之半即250萬元。另關於「殷來案」部分,係以甲○○名義投資於訴外人台灣伊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伊奈公司)1,800萬元。甲○○因該項投資,以其個人名義所獲致該公司之股票,既已逾公司法第163 條所定1年之轉讓限制,亦應依系爭協議書丙項之約定,將其(經減資後之)名下台灣伊奈公司股票之半數,即40萬5,000股交還予伊。爰依該協議書(丙項)之約定,求為命甲○○給付伊250萬元,及自 (反訴)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暨甲○○應於其所有台灣伊奈公司股票之40萬5000股之股票上背書;並蓋用與背書相同,其原留存於台灣伊奈公司之印鑑於該股票之過戶申請書後,交付伊各該股票及申請書。及另交付伊自89年10月23日(伊確定不參與增資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上開股票所生股息及股利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甲○○則以:系爭協議書附件三B①、③,固載有以伊名義對外投資(500萬元)之鐳力案,及殷來案 (即以甲○○名義,投資台灣伊奈公司部分)。惟依該協議書丙項:「‧‧俟投資實現或轉讓後取回款項,平均取回之‧‧」之約定,必待各該投資案之投資已實現,或轉讓後取回款項時,乙○○方得請求伊分配投資所實現或轉讓取回款項之半數。乃伊投資於鐳力公司之款項,已虧損殆盡,無投資實現可言;投資於台灣伊奈公司部分,因尚未有投資實現或有轉讓取回款項之情形,乙○○請求伊給付各該投資之半數,自屬無理。況如認乙○○仍得為請求,因乙○○亦應給付伊系爭協議書附件三所示內壢段房地、山上段、山下段、三重段土地投資實現、轉讓所得之半數;內壢段房地15個月租金;附件三所示銀行存款之半數(即2,644萬6,266元);後寮段投資實現轉讓所得款項之半數(4,356萬3,630元)。伊得以之為抵銷,並為同時履行之抗辯等語,資為抗辯。聲明駁回乙○○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暨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為乙○○敗訴之判決,乙○○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聲明:甲○○應㈠給付伊250萬元之本息。 ㈡於其所有台灣伊奈公司股票之40萬5,000股股票上背書, 並蓋用與背書相同,其原留存於台灣伊奈公司之印鑑於該股票之過戶申請書後,交付伊各該股票及申請書。㈢給付伊自89年10月23日(伊確定不參與增資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因上開股票所生股息及股利。及陳明願供擔保為條件,請准宣告假執行。甲○○則聲明駁回乙○○之上訴。
四、查兩造為了結歷來投資事項,於86年10月17日簽訂系爭協議書。該協議書附件三B(項),列載以甲○○名義對外之投資包括:①鐳力案500萬元。②大陸案730萬元。③殷來案1,800萬元。另系爭協議書丙項約定:「甲(甲○○)乙(乙○○)雙方原以甲方或乙方名義對外投資及原始投資成本明細如附件三,所有權甲、乙雙方各佔二分之一,俟投資實現或轉讓後取回款項,平均取回之,若有損失及稅負,由甲乙雙方平均負擔之。」等詞。而所指「殷來案」,係以甲○○個人名義,對於台灣伊奈公司之投資。倘殷來案之投資(經減資後),已符該協議書丙項所指「投資實現」,兩造各可分得台灣伊奈公司40萬5,000股股票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協議書可稽(含附合契約件影本,見原審北調字卷19至24頁),堪認為真實。
五、關於投資鐳力案部分:乙○○主張於系爭協議書簽訂前, 伊曾委託甲○○以500萬元,投資於鐳力公司之系爭建案,乃甲○○未證明其確有進行該項投資。縱有投資,亦未向伊報告受任事務之始末,更未就所稱該投資已虧損殆盡,無投資實現之可能等情,舉證以實其說。自仍應依系爭協議書丙項之約定,給付(返還)伊該投資款之半數即250萬元等情。 為甲○○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兩造間原係屬實質之合夥關係,為另件本院91年度上易字第613號, 甲○○請求乙○○給付價金事件所確定之事實(該判決書見同上卷50至64頁)。 本件乙○○既未提出其他足以推翻該事實認定之證據,其主張係基於委任之關係,委託甲○○投資鐳力公司之建案,與系爭協議書丙項,投資實現或轉讓取回款之問題無關云云,已無可取。又兩造間為了結歷來投資事項,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於附件三B(項)部分,已明確記載以甲○○名義對外投資包括鐳力案500萬元。 且依包括兩造在內之木豐公司股東,於86年6月17日所召開之臨時股東會, 於會議紀錄所確定其他股東對於鐳力公司投資案之投資比例表,並經兩造簽字確認(原審重訴字卷第1宗70至75頁)。 則乙○○嗣於本件訴訟,卻又否認甲○○有將500萬元款項, 進行投資對鐳力公司,亦無可取。因此,乙○○主張,甲○○實際既未進行該項投資,即無關該投資是否實現或轉讓取回款項,仍應依系爭協議書丙項之約定, 返還伊半數即250萬元云云,為無理由。又鐳力公司所簽發,用以支付向木豐公司購買磁磚之支票,既遭退票(此為乙○○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協議書附件退票明細可佐,見原審北調字卷23頁)。亦見該公司營運狀況不佳,是否仍有投資可以實現,已非無疑。何況不論甲○○所稱其對鐳力公司之投資已虧損殆盡,是否真實。乙○○既未積極舉證證明該項投資業已實現,或已有投資轉讓之取回款,其依系爭協議書之該丙項約定,請求甲○○給付對鐳力公司投資款項之半數(250萬元),仍屬無理,不應准許。
六、關於投資殷來案(台灣伊奈公司)部分:
㈠乙○○主張:其前原擬以甲○○個人名義,承購「殷來伊奈股份有限公司」1,800萬元未上市股票, 惟實際係投資成立台灣伊奈公司。而甲○○於訴訟外已自承伊應分得台灣伊奈公司40萬5,000股股票。且系爭協議書丙項所稱投資現實,於此項投資,當係指自台灣伊奈公司設立一年後,發起人(甲○○)得自由轉讓其股份時而言。是伊得依該丙項之約定,請求甲○○交付伊應分得該股票及股息、股利等語。然為甲○○所否認,辯稱關於對台灣伊奈公司之投資,迄無系爭協議書丙項所指之投資實現,或轉讓取回款項之情形。乙○○據該協議書之約定,請求伊為給付,並無理由等語。
㈡經查,乙○○原擬以甲○○之名義,購買「殷來伊奈股份有限公司」1,800萬元未上市股票,惟嗣實際上係以甲○○為發起人(之一),於84年2月18日設立台灣伊奈公司。其後甲○○出任該公司之監察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台灣伊奈公司董事、監察人資料可稽(原審重訴字卷第1宗184、185頁)。又依系爭協議書丙項關於:甲(甲○○)乙(乙○○)雙方原以甲方或乙方名義對外投資及原始投資成本明細如附件三,所有權甲、乙雙方各佔二分之一,「俟投資實現或轉讓後取回款項」,平均取回之等約定。可見凡原以兩造個人名義對外之投資,雙方各占二分之一之權利(所有權),俟「投資實現或轉讓後取回款項」,平均取回之。準此,乙○○得否依該協議書丙項之約定,請求甲○○交付(移轉)其名下所有台灣伊奈公司之系爭股票等,端視該項投資,是否已符合所約定「投資實現」或「轉讓後取回款項」之條件。
㈢乙○○既已坦言,台灣伊奈公司並非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無從經由交易市場轉讓股票,自無以轉讓而取回投資款可言等情(見其97年1月11日辯論意旨狀第10頁)。且又未舉證證明甲○○已將其對台灣伊奈公司之持股予以轉讓,則尚無系爭協議書丙項所指「轉讓後取回款項」之情事,已可認定。至於是否已符合該協議書丙項所稱「投資實現」,為兩造所爭執。乙○○主張於公司法第163條所定1年之轉讓限制解除後,即屬投資實現。甲○○則稱必待投資有盈餘分配或分紅或轉讓,始符合之。
㈣經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本件系爭協議書丙項,既稱「投資實現」,依其文義,已有別於「投資」。且如本件投資之目的在於成立台灣伊奈公司,以經營一定事業而獲致利潤,則因該公司之成立而持有股份,是否即可謂投資業已實現?亦非無疑。況該協議書之丙項將「投資實現」與「轉讓後取回款」,併列為兩造得平均取回(實現利益或轉讓取回款)之要件,益見該所指之「投資實現」,應係指因投資而得以享有或承擔其盈虧而言。否則,如謂所指「投資實現」,係於台灣伊奈公司設立登記後滿1年後(即甲○○之持股不受轉讓限制時),則該投資既於85年2月18日(台灣伊奈公司於84年2 月18日設立登記)即已現實。斯時,乙○○既得於86年10月17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即約明甲○○應將該已實現之投資交付(移轉),又何須於丙項另約定「俟」投資實現,方得請求交付(移轉)?足見乙○○所稱該「投資實現」,係指依公司法第163條所定,甲○○(發起人)所受設立登記後1轉讓之限制解除後,即屬之云云,自無可取。
㈤至乙○○雖另舉甲○○寄交之台北法院郵局第1號,及台北青田郵局第22號存證信函(下稱第1號、第22號存證信函,見原審重訴字卷第1宗179頁、186頁),謂甲○○於各該存證信函中,已表明隨時可移轉所持有台灣伊奈公司之股份予乙○○,足證系爭對台灣伊奈公司之投資,業已實現等語。但查,第1號存證信函,乃甲○○於系爭協議書簽訂後,向乙○○結報至87年12月31日止,以甲○○名義對外之投資概況(同上卷宗179頁)。而第22號存證信函,則意在告知乙○○台灣伊奈公司董事會決議減資再增資,如不同意增資,對該公司之原持股,將因減資而僅剩其半之旨(原審卷重訴字卷第1宗186頁),均非關甲○○是否承認對台灣伊奈公司之投資已否實現。至該第1號存證信函,雖又言及甲○○願隨時配合移轉該對台灣伊奈公司之持股等語(同上卷宗182頁),惟仍附有「俟」乙○○亦應確實結清以其名義之股資事項,並備妥甲○○應取回或移轉之款項及文件為其條件。凡此與甲○○對台灣伊奈公司之投資是否實現?仍無關涉,自不足據以為有利於乙○○之認定。此外,乙○○復未舉證證明以甲○○名義對於台灣伊奈公司之投資,已有盈餘或轉讓取回款,可資分配。其依系爭協議書丙項之約定,請求甲○○背書移轉所持有台灣伊奈公司之股票、交付蓋用印鑑之過戶申請書,及給付股息、股利等,俱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陳,乙○○反訴之請求,均不應准許。原審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勝訴之判斷無所關涉,爰不予一一論酌,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甲○○之上訴為有理由,乙○○之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二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