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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48號

返還土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23 日

法官劉勝吉鄭威莉滕允潔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48號

上訴人
甲○○
上訴人
乙 ○
上訴人
丙 ○
上訴人
丑○○
上列4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景鐿律師
被上訴人
國防部軍備局
法定代理人
辰○○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律師
設台北市○○路○段8號

      洪大植律師

追加 被告 寅○○  籍設桃園縣龜山鄉長庚村長庚醫護新村

      子○○  原住臺北市○○路259巷285號

      壬○○  原住臺北市○○區○○路259巷285號

      癸○○  籍臺北縣永和市○○街45巷12號3樓

      卯○○  籍設同上

      辛○○  原住臺北市○○路○段1號

      庚○○  原住臺北市○○路○段1號

      戊○○  原住臺北市○○路96巷31號3樓

      丁○○  原住臺北市○○○路○段74號

      己○○  原住臺北市○○○路○段48號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8 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28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97年9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人甲○○、乙○、丙○、丑○○及追加被告子○○、寅○○、壬○○、癸○○、卯○○、辛○○、庚○○、戊○○、丁○○、己○○應將附表2編號6、7所示之房屋( 即坐落台北市○○區○○段1小段86-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E、F 部分)拆除;追加被告子○○、寅○○、壬○○、癸○○、卯○○、辛○○、庚○○、戊○○、丁○○、己○○並應將如附圖編號E( 面積58平方公尺)、F(面積24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追加被告子○○、寅○○、壬○○、癸○○、卯○○、辛○○、庚○○、戊○○、丁○○、己○○應與上訴人甲○○、乙○、丙○、丑○○自民國97年8月13 日起至返還如附圖編號E、F所示之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貳萬零參佰貳拾肆元。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及追加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第三項所命給付,於被上訴人以新台幣肆佰貳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自95年8月10日起至返還附表2編號6、7房屋基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以下同)2萬0324元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三、駁回被上訴人之追加之訴。

貳、陳述:與原判決及發回前本院判決記載者相同。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追加之訴:

㈠、追加被告子○○、寅○○、壬○○、癸○○、卯○○、辛○○、庚○○、戊○○、丁○○、己○○(下稱子○○等10人)應與上訴人甲○○、乙○、丙○、丑○○(下稱甲○○等4人)將如附表2所示編號6、7之房屋拆除;追加被告子○○等10人並應將附表2所示編號6、7 之房屋所坐落如附表1所示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㈡、追加被告子○○等10人應與上訴人甲○○等4 人自民國 (下同)97 年8月13日起至返還如附表2編號6、7之房屋所坐落土地部分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 (下同) 2 萬0324元。

㈢、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472條第2款、4款及第259 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拆除系爭房屋並返還系爭土地。

二、被上訴人與梁華盛間就系爭土地使用借貸關係於97 年8月12日終止,請求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應自97.8.13 起按月給付不當得利2萬0324元。

丙、追加被告子○○、寅○○、壬○○、癸○○、卯○○、辛○○、庚○○、戊○○、丁○○、己○○方面:追加被告子○○等10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甲○○等4人應自附表2編號6、7之房屋遷出,並將其坐落之土地交還被上訴人,及給付不當得利。於發回前本院追加依民法第470條規定請求,並追加聲明:①、被告子○○等 10人應與上訴人甲○○等4人將附表2編號6、7之房屋拆除;②、追加被告子○○等10人應將附表2編號6、7 房屋坐落之基地返還被上訴人。③、追加被告子○○等10人應與上訴人甲○○等4人給付不當得利,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無違,應予許可。

㈡、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辰○○,有國防部97 年5月28日國人綜合字第0970006368號令可稽。其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許可。

㈢、追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

㈠、被上訴人主張:伊為坐落台北市○○區○○段1小段86-4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系爭土地於民國60年間由當時之管理機關即陸軍總司令部奉國防部命令(下稱系爭撥地令),將其中面積330 平方公尺提供予訴外人梁華盛興建眷舍並列入營產管理。梁華盛嗣興建如附表2編號1-7之房屋,並於84年8月間,將附表2 編號1-5之房屋贈與其子梁衡,且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梁華盛及其配偶於87年間相繼死亡,附表二編號6、7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由梁衡與追加被告子○○等10人繼承,且由梁衡為管理、使用。梁衡於89年間死亡,上訴人甲○○等4 人為其繼承人,並就系爭房屋為占有及管理、使用。嗣陸軍總司令部以梁衡將系爭土地出租與原審共同被告麥當勞餐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麥當勞公司)及李如明,於90年7月19 日註銷系爭撥地令,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已無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縱認本件土地撥用之性質為私法上使用借貸關係,惟借用人梁華盛已於87年間死亡,伊自得依民法第472條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又梁華盛之繼承人擅自將系爭土地違法出租營利,伊亦得依民法第472條第2款規定終止借貸契約。被上訴人已合法終止系爭使用借貸關係,上訴人及追加被告亦無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伊得請求其等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及終止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甲○○等4 人應將附表2編號6、7之房屋坐落之土地交還被上訴人,及自95年8月10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以下同)2萬0324元( 被上訴人於原審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已判決確定)。

㈡、上訴人甲○○等4人則以: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已於91年12月30日廢止,被上訴人不得依該處理辦法規定主張註銷系爭撥地令。又本件符合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第3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同條例第1項後段規定,被上訴人亦不得依民法第 472條第4款規定終止使用借貸關係。又系爭土地僅一筆而已,然法院卻逕行將該土地區分為二筆等語資為抗辯。

㈢、追加被告未為聲明、陳述。

㈣、

1、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部分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發回前本院就原審命上訴人甲○○等4 人應將附表2編號6、7 房屋坐落之基地交還被上訴人部分駁回其上訴,上訴人甲○○等人就此部分未提起第三審上訴(見最高法院卷第27頁),是此部分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2、被上訴人於發回前本院追加聲明:①、追加被告子○○等10人與上訴人甲○○等4人應將附表2編號6、7之房屋拆除;追加被告子○○等10人並應將上開房屋坐落之基地返還被上訴人。②、追加被告子○○等10 人應自95年8月10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與上訴人甲○○等4 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0324 元(被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追加之訴,業經判決確定)。

3、被上訴人於本院就不當得利請求減縮自97起8月13 日起算(見本院卷第166頁)。

4、是本件審理範圍為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等4人自97 年8月13日起至返還附表2 編號6、7 房屋之基地(即附圖編號E、F所示之土地 )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萬0324元,及被上訴人於第二審追加之①、上訴人甲○○等4 人及追加被告子○○等10 人應將附表2編號6、7所示之房屋拆除;追加被告子○○等10人應將上開房屋坐落之基地返還被上訴人。③、追加被告子○○等10人應與上訴人甲○○等4 人自97年8月13 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基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萬0324元。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述:

㈠、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原為台北市○○區○○段206 地號,60 年間陸軍總司令部(當時之管理機關) 奉國防部命令將其中面積330 平方公尺提供予梁華盛中將興建眷舍並列入營產管理。嗣系爭土地經分割轉載為同上段206之157、206 之172地號,復於67年2月3日經重測編為台北市○○區○○段1小段86 地號,復經分割增加86之4地號,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管理機關等情,有土地使用權證明、土地登記簿謄本等可按(見原審卷第9-22頁)。

㈡、

1、系爭土地於民國60年間由當時之管理機關即陸軍總司令部奉國防部命令,將其中面積330 平方公尺提供予訴外人梁華盛興建眷舍並列入營產管理,有土地使用證明書可按(見原審卷第10頁)。

2、梁華盛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如附表2編號1-7所示之建物,並於84年8月間,將附表2編號1-5之建物(即門牌號碼:中華路2段472號1-4樓、同段474 號)贈與其子梁衡,且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梁衡於84年8月21 日將該建物出租予原審共同被告麥當勞公司,租期20年。梁衡於89年死亡,由甲○○分割繼承取得編號1-5 建物所有權等情,有建物登記簿謄本可按(見原審卷第104-113頁)。

3、梁華盛(88年3月2 日亡)及其配偶賴蘭英(74年10月1日亡)相繼死亡,附表2編號6、7 之房屋(均未辦建物保存登記,門牌號碼:中華路2段476號、及476 號隔間,坐落如附圖編號E、F所示,面積依序為58平方公尺、24平方公尺)由梁衡與追加被告子○○等10人繼承,且由梁衡為管理、使用。梁衡將編號6 建物出租予李如明經營「賽門甜不辣」,租賃期間自89/1/17-92/1/25,梁衡亡後 (89年10月12日亡),上訴人甲○○等4 人為其繼承人,並就系爭房屋為占有及管理、使用,並將編號7建物出租予訴外人羅惠銘(即WENDY88@獨資商行) 使用等情,業經原審履勘現場屬實,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原審囑託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派員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等可按(見原審卷第68-72頁、169-171頁、174頁、本院重上卷㈠第85頁、133-143頁)。

㈢、陸軍總司令部以90年7月19日(90) 伯耐字第4806號令註銷系爭撥地令,有上開令可按(見原審卷第29-30頁)。

㈣、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借用人梁華盛已於87年間死亡,及梁華盛之繼承人擅自將系爭土地違法出租營利,依民法第 472條第2款、第4款規定終止該使用借貸契約,並以91.4.30 準備㈢狀送達上訴人甲○○等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甲○○等人於同日收受該書狀(見原審卷第160頁);被上訴人以93.4.8 答辯㈣暨聲請狀送達追加被告癸○○、卯○○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該二人於93.4.22收受送達(見本院卷第108頁);被上訴人另以意思表示公示送達方式對追加被告子○○、壬○○、辛○○、庚○○、戊○○、丁○○、己○○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於95.8.9生送達效力(見本院重上卷㈡第206-209頁);被上訴人復於本院以97.6.4 答辯㈡狀送達追加被告寅○○等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於97年8月12 日生送達之效力(見本院卷第115頁、140-1頁)。

四、茲就被上訴人之主張審酌如下:

㈠、梁華盛之繼承人是否無權占有附表2編號6、7 建物之基地(即附圖:編號E、F所示,面積依序為58平方公尺、24平方公尺)?

1、被上訴人主張陸軍總司令部係出於照顧軍人福利之目的提供系爭土地與梁華盛興建眷舍使用,本件土地撥用之性質為私法上使用借貸關係,則其不得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作為居住以外之使用方式甚明。又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92條規定「凡未配眷舍經奉准劃撥營地或奉准在眷村範圍內自費建築之眷舍,房舍歸房主所有,但不准出租,頂讓非軍人或擅自出租他人經商營業,建地亦不准出賣或作租押處分,將來國軍營地變用途處理時,應配合實施,不得異議。」上訴人甲○○等人擅自將其違法出租營利,顯亦已違反該使用借貸契約之目的,且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允許第三人使用,被上訴人得依同法第472條第2款規定終止該使用借貸契約,被上訴人已依法終止該使用借貸契約,上訴人甲○○等4人及追加被告子○○等10 人係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基地。上訴人甲○○等4人則以上開情詞置辯。

2、按借用人違反約定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借用物,或未經貸與人同意,允許第三人使用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72條第2款定有明文。

3、

①、查系爭土地係由梁華盛任職機關提供予梁華盛償使用,以興建眷舍,因此性質上為梁華盛與其所屬機關間之使用借貸契約關係。

②、系爭撥地令係陸軍總司令部於 60年6月14日奉國防部命令而發布,依當時有效之「處理辦法」第92條規定「凡未配眷舍經奉准劃撥營地或奉准在眷村範圍內自費建築之眷舍,房舍歸房主所有,但不准出租,頂讓非軍人或擅自出租他人經營商業,建地亦不准出賣及作租押處分,將來國軍營地變用途處理時,應配合實施,不得異議。」 (見原審卷143頁),雖系爭處理辦法於91 年12月31 日廢止,惟不影響於廢止前據為規範系爭土地如何使用之效力。上訴人甲○○等人雖以依系爭處理辦法第13條規定「所謂眷舍,係指由公款所建,及產權屬於國(公)有者為限」,與本件系爭建物為為梁華盛自費興建者不同。然查該第13條規定係系爭處理辦法於86年修訂時始增列,僅適用於修正後興建之眷舍,至於修正前自費建築之眷舍,依該處理流辦法第29條規定,仍不得出租、頂讓或經營工商業(見重上卷㈡149頁)。

③、梁華盛之繼承人梁衡、甲○○等人將系爭眷舍出租予他人,且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將系爭建物基地允許第三人使用。則被上訴人主張其得依民法第472條第2款規定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即屬有據。被上訴人已對梁華盛之全體繼承人即上訴人甲○○等4 人及追加被告子○○等10人為終止系爭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且至遲於97.8.12 生效,已如上述。是系爭使用借貸關係已於97.8.12 終止,梁華盛之繼承人即上訴人甲○○等4人及追加被告子○○等10 人即無占有系爭建物基地之權源,自屬無權占有。

4、上訴人甲○○等4人抗辯本件應有眷改條例第5條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按眷改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原眷戶享有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原眷戶死亡者,由配偶優先承受其權益;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者,由其子女承受其權益,餘均不得承受其權益。」,是原眷戶或其配偶、子女依眷改條例所得主張之權益係享有承購依該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與其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無涉。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甲○○等4 人及追加被告子○○等10人拆除附表2編號6、7房屋,及追加被告子○○等10 人應返還前開房屋之基地,是否有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興建房屋者,必須拆除房屋始能返還土地,故所有人請求返還土地時,得併請求拆除房屋,自屬當然。

2、附表2編號6、7 房屋為梁華盛興建,則於梁華盛、梁衡亡後,該房屋所有權應由上訴人甲○○等4 人、追加被告子○○等10人共同繼承,又房屋不能離開土地而立,房屋所有人必為土地之占有人。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甲○○等4 人、追加被告子○○等10人將附表2所示編號6、7之房屋( 即坐落台北市○○區○○段壹小段86-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E、F部分)拆除;追加被告子○○等10人並應返還該房屋坐落之基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甲○○等4 人返還系爭房屋基地部分業經發回前本院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甲○○等4 人及追加被告子○○等10人自97年8月13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萬0324元,是否有理由?

1、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甲○○等4 人及追加被告子○○等10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E、F部分(面積依序為58平方公尺、24平方公尺,合計72平方公尺),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及追加被告自97年8月13 日起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洵屬正當。

2、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項規定,依同法第105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查系爭土地於起訴當期 (即89年7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9,485元,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按 (見原審卷第9頁)。茲斟酌系爭土地坐落於台北市○○路,交通便利、商業繁榮等情,有原審履勘現場之勘驗筆錄可按。本院認以系爭占用土地地價年息百分之5 計算不當得利為適當。依此計算系爭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5為24萬3888元(59,485* 82*5%=243,888),每月為2萬0324元。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甲○○等4人及追加被告子○○等10人自97年8月13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萬0324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甲○○等4 人及追加被告子○○等10人將附表2編號6、7 房屋拆除;追加被告子○○等10 人並應將坐落基地返還被上訴人,及上訴人甲○○等4人及追加被告子○○等10 人應自97年8月13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萬0324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從而,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甲○○等4人應自97年8月13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 萬032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聲明請求上訴人甲○○等4人及追加被告子○○等10人將附表2編號6、7房屋拆除;追加被告子○○等10人並應將坐落基地返還被上訴人,亦屬有據,應予准許。被上訴人就追加之訴,聲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3  日

審判長 法 官 劉勝吉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滕允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48號於民國 97 年 09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土地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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