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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604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14 日

法官劉靜嫻湯美玉呂淑玲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字第604號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毓桓律師
訴訟代理人
沈銀和律師
被上訴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2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8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544條、信託法第23條之規定提起本訴,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核其請求原因均為上訴人所有,信託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之坐落台北市○○區○○段1小段5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210號(下稱系爭房屋)遭出賣予訴外人黃沐水之事實,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雖被上訴人不同意,依上開規定,仍應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向訴外人黃銘毅借款新台幣(下同)200萬元,而將其所有信託登記在訴外人梁麗麗名下之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交予黃銘毅保管。嗣伊於92年2月18日與被上訴人簽訂買賣備忘錄,約定由被上訴人代為清償借款後,向黃銘毅取回所有權狀,即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再轉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台北富邦銀行)貸款,將貸得之借款供伊使用,由伊按期繳納本息,如無法按期繳納本息達3個月時,即由被上訴人以實際貸款金額加計銀行滯納金及各項費用之總額作為實際成交之買賣價金,惟伊保留隨時以時價或出資金額買回之權利。台北富邦銀行於92年3月24日核撥貸款1,500萬元,兩造於同日簽訂確認書約定:⑴伊以「真信託、假買賣」方式,將系爭房地登記予被上訴人名義,信託期間自92年4月起至同年9月止,屆期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伊或伊所指定之人,⑵向台北富邦銀行貸得之1,500萬元,扣除之前貸款本息1,070萬元、伊向被上訴人借款本金231萬元、利息3萬元、代書規費及稅款手續費10萬元、預留待納本息36萬元後,餘款150萬元由伊使用。詎被上訴人明知非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竟違背信託契約,於92年5月21日與訴外人宏業代書事務所(下稱宏業事務所)簽訂房地產委託代理銷售契約書,委託出售系爭房地,致訴外人黃沐水於92年5月27日出價1,650萬元委託宏業事務所斡旋,伊知悉上情後,告知黃沐水、宏業事務所上開信託關係後,系爭房地始未被售出。嗣伊經協商後同意將系爭房地以1,680萬元出售予黃沐水,並於92年7月18日收受黃沐水交付之30萬元定金支票,詎被上訴人爭議主導售屋事宜致未果。嗣黃沐水於92年8月4日以1,700萬元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地,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伊曾委託力霸房屋仲介公司銷售系爭房地,訂定銷售價格為2,650萬元,因被上訴人違反信託契約,致伊無法於信託期間取回系爭房地所有權,受有損害2,650萬元及被上訴人已收取卻未繳納本息之36萬元,扣除原有貸款1,500萬元,計1,186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544條、第179條、信託法第23條之規定,聲明:㈠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186萬元,及自92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預留之36萬元不足因應6個月之貸款本息及稅負,且92年4月間SARS風暴,房市崩盤,伊擔憂房價不足清償銀行貸款及相關管理費用,經二次催告上訴人無結果,遂於92年5月28日函知上訴人解除信託契約,並委託宏業事務所代為出售系爭房地,自無違反信託契約。另上訴人同意由伊覓得之黃沐水以1,700萬元承買系爭房地,並由伊於92年8月1日與黃沐水簽訂買賣契約,上訴人辦理遷讓交屋手續,上訴人既已同意出售系爭房地,並無受損害可言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命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86萬元及自92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五、兩造之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102頁至103頁):

㈠上訴人先前向黃銘毅借款200萬元,而將其所有信託登記在梁麗麗名下之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交予黃銘毅保管。嗣兩造於92年2月18日簽訂買賣備忘錄,約定由被上訴人代為清償上開借款,向黃銘毅取回所有權狀後,上訴人即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再轉向台北富邦銀行貸款,將貸得之借款供上訴人使用。並由上訴人按期繳納本息,如無法按期繳納本息達3個月時,即由被上訴人以實際貸款金額加計銀行滯納金及各項費用之總額作為實際成交之買賣價金,惟上訴人保留隨時以時價或出資金額買回之權利。嗣台北富邦銀行於92年3月24日核撥貸款1,500萬元,兩造於同日簽訂確認書約定:⑴上訴人以「真信託、假買賣」方式,將系爭房地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信託期間自92年4月起至同年9月止,期滿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或上訴人所指定之人。⑵向台北富邦銀行貸得之1,500萬元,扣除之前貸款本息1,070萬元、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本金231萬元、利息3萬元、代書規費及稅款手續費10萬元、預留待納本息36萬元後(每月應納本息87,000元,於過戶返還時多退少補),餘款150萬元由上訴人使用(買賣備忘錄、確認書見附民卷13頁、15頁、本院卷57頁、64頁、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登記簿謄本見本院卷58頁至63頁)。

㈡被上訴人於92年4月25日發函予上訴人稱:「一、台端承諾中國通國際出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通公司)及原生茶行應分別向本人按月繳付租金捌萬伍仟元及壹萬伍仟元,共計壹拾萬元整..。台端應於文到五日內出面向本人繳清,以便向台北銀行繳納利息。二、台端如果未能遵守承諾理直房屋租金及銀行貸款利息,本人將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起,聲明終止與台端關於上開房屋之『管理信託』關係,並即行使或處分其產權」等語(律師函見本院卷66頁)。

㈢被上訴人於92年5月21日,與宏業事務所負責人謝宏山簽訂房地產委託代理銷售契約書,委託宏業事務所代為出售上開房屋(房地產委託代理銷售契約書見本院卷67頁、68頁)。

㈣黃沐水於92年5月27日出價1,650萬元委託宏業事務所斡旋(委託議價契約書見原審96年度易字第926號刑事卷156頁)。

㈤上訴人於92年5月27日發函予被上訴人,表明被上訴人應依約過戶予上訴人或其指定之人,且應退還多取得之預留待納本金,詎被上訴人竟發函,要求向上訴人及中國通公司收取所謂之租金云云,顯然係被上訴人誤解確認書之涵意,請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之過戶資料交付配合過戶,並將多餘之預留待納本金返還等語(律師函見本院卷69頁至71頁)。

㈥被上訴人於92年5月2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台端自92年4月至6月,迄未依照約定繳付銀行貸款利息,迭經催索,仍無結果,本人已遭銀行以督促程序催繳中,據此情由,本人即日起聲明終止就興安街210號房屋產權之信託關係,本人即日起依法行使房屋所有權人之權利,並租賃關係對租用人提起訴訟」等語(存證信函見本院卷72頁、73頁)。

六、兩造之爭執事項如下:

㈠被上訴人是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544條、信託法第23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上訴人是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負有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

七、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受託人因管理不當致信託財產發生損害或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時,委託人、受益人或其他受託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信託財產所受損害或回復原狀,並得請求減免報酬」,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544條、信託法第23條固定有明文,惟上開條文均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填補「損害」為目的,倘無損害之發生,雖行為違法,亦不生損害賠償。另民法第179條所定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無法律上原因為其構成要件之一,如具法律上之原因,即不構成不當得利。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返還不當得利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被上訴人明知系爭房屋前由受託人梁麗麗出租予中國通公司,該租賃契約之出租人是否能更換為被上訴人,及是否收取租金均與系爭信託契約無關,及上訴人並無遲延未繳納3個月本息之情事,先寄發前揭92年4月25日律師函予上訴人,另於92年5月5日收受台北富邦銀行催告函,催繳同年4月24日貸款本息時,故意不以所保管之36萬元繳納本息,復明知並非系爭房屋真正之所有權人,於92年5月21日與宏業事務所簽訂房地產委託代理銷售契約書,委託宏業事務所出售系爭房地,致黃沐水於92年5月27日出價1,650萬元委託宏業事務所斡旋。嗣上訴人知悉系爭房地被委託出售及黃沐水有意購買之情事,立即將系爭房地為信託關係等情告知予宏業事務所之負責人謝宏山及黃沐水,宏業事務所獲悉有紛爭,始未就系爭房地完成仲介出售予黃沐水。被上訴人上開行為,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署)提起公訴,嗣經原審96年度易字第926號(下稱第926號卷)、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2269號(下稱第2269號卷)判決,認被上訴人犯背信未遂罪,應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一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揭刑事卷查明屬實。被上訴人上開背信未遂之行為,固可認違反信託契約及侵權行為,然如前所述,上訴人知悉系爭房地被委託出售及黃沐水有意購買之情事後,即將兩造間有信託關係一節告知予宏業事務所之負責人謝宏山及黃沐水,業據證人謝宏山於前揭刑事案中證稱:被告(指被上訴人)委託我賣上開房子,我做廣告,有黃沐水要買,他開50萬元斡旋金給我,後來因為該房子有租約無法排除及告訴人(指上訴人)打電話說該房子與被告有糾紛,望我暫緩,房屋不要出售,致無法成交等語(見第926號卷191頁反面);證人黃沐水亦證稱:我看到貼在街上售屋的紅單廣告,打電話過去,謝代書跟我聯絡,92年5月26日開50萬元斡旋金,希望1,650萬元可以買到,斡旋時間到6月20日,6月20日之前,謝代書說有糾紛,通知我說沒有辦法買賣等語(見第926號卷137頁正面),顯見迄92年6月20日斡旋時間屆期時止,系爭房地尚未出售,上訴人仍保有系爭房屋之權利,換言之,損害尚未發生,自不生填補損害之問題。另系爭房地既未完成買賣,法律上仍歸屬於受託人即被上訴人所有,合於兩造約定之信託關係,對被上訴人而言,並未受有不當得利。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就上開背信未遂之行為負損害賠償及返還不當得利云云,均於法不合。

㈡上訴人又主張其前委託力霸房屋仲介公司銷售系爭房地,訂定銷售價格2,650萬元,因被上訴人違反信託契約,將系爭房地出售予黃沐水,致伊無法於信託期間取回系爭房地所有權,受有損害1,186萬元(2,650萬元+36萬元-原有貸款1,500萬元)云云。惟查:

1.證人黃沐水於上開背信案件偵查中證稱「..因為房子是告訴人(指上訴人)的,謝代書就連絡告訴人約我見面談這個房子有何糾紛,告訴人說房子是他的,他可以直接跟我做買賣,他找了一位陳國雄律師寫買賣協議書,簽的同時我有開一張30萬元的支票給告訴人,寫了協議書之後我、銀行貸款承辦人、代書,告訴人以及他的朋友一起到被告(指被上訴人)的事務所要做買賣,到事務所後被告跟告訴人互相爭來爭去,講他們自己的問題,所以後來我跟告訴人簽的協議書也沒有成立,30萬元也沒有兌現」、「當時我有跟告訴人講,既然我跟你買不成,那我就要跟被告買,告訴人跟我說,可以沒有什麼意見」(見台北地檢署95年度偵續一字第102號卷21頁)、「..就到證人陳國雄律師事務所跟證人甲○○簽立買賣合約,我開30萬的票給證人甲○○,兌現日期92年7月20日,證人陳國雄律師是證人甲○○找的,證人甲○○跟證人陳國雄律師那時我不認識,帶了三位或是四位,我自己帶代書、台北富邦商銀的人,要談轉貸問題,我們一起去被告(指被上訴人)事務所,去了之後,被告、證人甲○○他們二人就吵起來,我們就沒有辦法作,結束之後,我坐證人甲○○車子去證人陳國雄律師事務所,我說沒有辦法買賣,證人甲○○說如果我想買的話,直接跟被告談」、「我跟證人甲○○談完之後,我一人就折回去被告事務所,...之後我談好後,我當時跟證人甲○○說價格1,680萬,到被告處,我加了20萬,變成1,700萬,當天金額就已經講好確定」、「(證人甲○○跟你說,你若是很想買,你要去找被告,你當時聽到的感覺?)過程中我就有點不想買,有糾紛,有段時間,我有打退堂鼓,我有跟證人甲○○答說,我若是去買的話,我問他意見,他說我可以去找被告,所以我才去找被告」、「(你聽到這些話,你是否覺得證人甲○○不反對被告賣給你,你才去買?)對」等語(見第926號卷137頁正反面、139頁正反面)。

2.另證人陳國雄於前揭刑事案件中證述:「(就你接觸過程中,證人甲○○有沒有反對被告賣房子?)..證人甲○○不反對賣房子,但要由他來賣,兩個人就不愉快」(見第926號卷142頁),參諸上訴人於偵查中陳述:「..我有和黃沐水碰面7、8次,我曾和陳國雄律師和黃沐水在被告辦公室碰面」、「(是否同意1,700萬元賣給黃沐水?)我有同意」(見台北地檢署94年度偵續字第388號卷140頁、141頁);「我有帶他(指黃沐水)去證人陳國雄律師簽,但是簽的票是不能領的票,我同意賣給證人黃沐水沒有錯..」等語(見第926號卷148頁反面),復有上訴人與黃沐水簽署之買賣協議書、黃沐水交付予上訴人之30萬元支票影本為證(見第926號卷157頁至159頁),故系爭房地因上訴人之阻止,宏業事務所仲介買賣未果後,黃沐水轉而直接與上訴人商談,經陳國雄律師見證,上訴人與黃沐水簽訂買賣協議書,同意以1,680萬元將系爭房地出售黃沐水,並收受面額30萬元之定金支票。上訴人、黃沐水簽訂上開買賣協議書後,一同至被上訴人之事務所找被上訴人協商系爭房地過戶事宜,嗣因兩造發生爭執,黃沐水表示無法承買系爭房地,上訴人即告知黃沐水如有購買意願,直接找被上訴人商談,嗣黃沐水再至被上訴人之事務所,終與被上訴人達成以1,700萬元買賣之合意一節,洵堪認定。

3.綜上,上訴人既同意黃沐水逕與被上訴人接洽買賣,而以1,700萬元買受系爭房地,自難認被上訴人出賣系爭房地予黃沐水一節,有違反信託契約或有何侵權行為可言,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於法無據。又系爭房地法律上之所有權人為受託人即被上訴人所有,是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同意買受人黃沐水議價1,680萬元情形下,以1,700萬元出賣系爭房地予黃沐水,而受領買賣價金,即屬合法,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不構成不當得利,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不當得利云云,亦非有理(至於兩造之信託關係終止,被上訴人經結算後應返還多少金額予上訴人,則係另一法律問題,經本院行使闡明權後,上訴人既僅主張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該結算問題即非本院所得審理之範疇,併予敘明)。

八、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544條、信託法第23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186萬元及自92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附,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另上訴人追加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亦無理由,爰一併駁回上訴及追加之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均經本院審酌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六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靜嫻

            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呂淑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明祖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604號於民國 98 年 04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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