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249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249號
- 上訴人
- 寅○○
- 訴訟代理人
- 黃炳飛律師
- 複代理人
- 許銳明律師
- 上訴人
- 申○○
- 上訴人
- 卯○○
- 上訴人
- 壬○○
- 上訴人
- 甲○
- 上訴人
- 丑○○
- 上訴人
- 辛○○
- 上訴人
- 子○○
- 上訴人
- 午○○
- 上訴人
- 癸○○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未○○
- 上訴人
- 乙○○
- 上訴人
- 辰○○
- 上訴人
- 丙○○
- 上訴人
- 巳○○
- 上訴人
- 丁○○
- 被上訴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己○○
追加 被告 庚○○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月9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7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遷讓返還房屋及給付損害金部分,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及追加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坐落臺北縣金山鄉○○段西勢小段44之1地號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同上鄉○○路7號房屋(門牌整編前為同路8號,以下稱系爭房屋)為伊父李龍洲所有,並由李龍洲借予上訴人之先祖郭蕃薯使用。郭蕃薯及李龍洲於死亡後,使用借貸關係由兩造繼承,爰本於使用借貸及繼承法律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經原審判命上訴人為遷讓返還,上訴人寅○○提起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對原審共同被告申○○、卯○○、壬○○、甲○、丑○○、辛○○、子○○、午○○、癸○○、乙○○、辰○○、丙○○、巳○○、丁○○等14人(以下稱申○○等14人)必須合一確定,則寅○○上訴之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規定,應及於未提起上訴之申○○等14人,爰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原審僅以上訴人為被告請求遷讓返還房屋,於本院追加郭蕃薯之共同繼承人庚○○為被告,核其訴訟標的對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必須合一確定,徵諸前開說明,應許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
三、上訴人申○○等14人及追加被告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為伊父李龍洲所有,由李龍洲借予上訴人及追加被告之先祖郭蕃薯使用,郭蕃薯於民國61年4月15日過世後,李龍洲屢次催請郭家後代返還系爭房屋,其等均拒不返還。嗣李龍洲於81年12月23日過世後,系爭房屋由伊繼承,並於89年5月12日完成繼承登記。而追加被告及上訴人等均為郭蕃薯之後代,是前開使用借貸關係亦由兩造繼承,伊自得本於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向追加被告及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房屋。又追加被告及上訴人未經伊同意繼續占用系爭房屋,並增建、擴建系爭房屋,應按系爭房屋之價值、損耗率及被占用之孳息損失計算,賠償伊新臺幣(下同)18萬元,及按月補償3千元之損害金等情。爰依使用借貸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伊,並給付伊18萬元,及自89年5月12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以3千元計算之損害金。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被上訴人,及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352元,暨自95年7月7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25元。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追加聲明:被告庚○○應與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及連帶給付前開判決金額之損害金(原審駁回被上訴人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二、上訴人卯○○、甲○、辛○○、子○○、午○○、乙○○、辰○○、丙○○、巳○○、丁○○及追加被告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上訴人申○○、壬○○、丑○○、郭阿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準備程序到場及上訴人寅○○均以:系爭房屋已因訴外人張進源、郭連科等2人於72年5月間拆除改建而滅失,伊自無從遷出、返還。縱認系爭房屋現仍存在,該房屋因伊祖父郭蕃薯向李龍洲承租同小段44地號土地(以下稱同小段44號土地)耕作,由李龍洲無償提供予郭家居住使用,現仍由寅○○三代居住,寅○○並繼續承租同小段44號土地耕作,雖被上訴人繼承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及使用借貸之貸與人地位,惟於寅○○與被上訴人間仍存有耕地租約之情形下,借貸目的仍未使用完畢,被上訴人仍不得請求返還。再退步言,依郭蕃薯與李龍洲於大正14年成立之小作契約可證,系爭房地郭蕃薯均有支付租金予李龍洲,非無償借用,所成立者係租賃關係,上訴人不得主張借用物返還請求權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命上訴人遷讓返還及給付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上訴人及追加被告之被繼承人郭蕃薯前向李龍洲承租同小段44號土地耕作,由李龍洲無償提供系爭房屋供郭蕃薯一家居住使用,郭蕃薯於61年4月15日死亡,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均為郭蕃薯之繼承人,李龍洲則於81年12月23日死亡,系爭房屋由被上訴人分割繼承,並於89年5月12日完成繼承登記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復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建物登記簿謄本等件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之借用人已死亡,且依借貸目的亦已使用完畢,依民法第470條、第472條規定,上訴人及追加被告自應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相當租金之損害金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依系爭房屋之登記簿謄本所示,該房屋建於民國前5年,面積135.21平方公尺,主要建材為「茅草、土角造」(見原審卷第305、306頁),惟依原審於95年8月22日會同臺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並製作之複丈成果圖所示,現場建物共分為A加強磚造5平方公尺、B磚造79平方公尺、C木造鐵皮4平方公尺、D加強磚造64平方公尺、E空地91平方公尺、F磚造92平方公尺、G磚造18平方公尺、H廢墟34平方公尺、I磚造鐵皮32平方公尺等部分(見原審卷第64頁),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之範圍為該圖之B、D、F部分,則總計已達235平方公尺,顯與上開登記面積不符。且該等部分屬磚造及加強磚造之建物,而非茅草、土角造房屋,參以上開登記之建物,依其登記建造年代迄今已有百年,如為茅草、土角造房屋,衡情當無法留存百年,再觀之被上訴人提出上開B、D、F部分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64-168頁),僅見部分土造傾頹之牆垣(見本院卷第116頁),餘均無茅草、土角造建築,是現場現存之建物是否即為被上訴人主張,其父李龍洲借予郭蕃薯之房屋,已非無疑。
㈡況按,使用借貸未定期限者,應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47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係指借用人因達成某目的而向出借人借用其物,嗣後其目的已因而達成,無須再繼續使用者而言。如借用人之目的有繼續性,借用物一經返還,即妨害借用人目的之繼續時,即難謂借貸目的已經完畢。本件被上訴人自承,系爭房屋之出借,係其父李龍洲為體恤佃農郭蕃薯當時生活清苦,為幫助其能安身而將系爭房屋無償提供予佃農郭蕃薯一家住居使用,並未訂有使用期限。而兩造對郭蕃薯生前即承租系爭土地之鄰地即同小段44號土地耕作一節,並不爭執,徵諸日據時期,佃農多兼具有為地主負責照料土地之性質,且以當時之農業科技並不發達,除需有農舍作為置放農具、肥料、儲藏收割之稻穀,尚須有耕牛棲身之處所,更需有足夠之空地供作曬穀之場所,凡此均為利於耕作目的之達成。堪認系爭房屋之借貸係為使佃農郭蕃薯有一鄰近耕地即同小段44號土地之居所,以方便耕作為其目的,此目的於同小段44號土地租賃期間有其繼續性,應認於同小段44號土地租賃關係結束後,借貸目的始能謂完成。
㈢查郭蕃薯於61年4月15日死亡後,上訴人寅○○申請變更承租人名義,繼續與李龍洲成立同小段44號土地耕地租約,嗣李龍洲於81年12月23日死亡,被上訴人戊○○與其他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繼承系爭房屋及同小段44號土地,再與上訴人寅○○就同小段44號土地訂定耕地租約,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耕地私有耕地租約可證(見原審卷第56、261-263頁),並由上訴人寅○○使用系爭房屋迄今,而依李龍洲生前於72年6月14日所具陳情書記載:「竊民所有坐落臺北縣金山鄉西勢7鄰8號(整編前)的房屋(田寮)原為佃農承租人寅○○耕作方便供其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另上訴人寅○○於89年10月4日出具予被上訴人之具結書,亦記載:「茲本佃農使用地主44-1地號(西勢小段)之建物應遵守雙方依法約定,不得違建或擴建,若有違建或擴建應負法律責任及負責自行無償拆除復原。」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且該具結書之見證人李國昌亦於原審證稱,該具結書係由被上訴人戊○○之訴訟代理人己○○所書立,交由寅○○親自簽名等情(見原審卷第144頁)。堪認於郭蕃薯死亡後,同小段44號土地由上訴人寅○○耕作,並變更其為承租人名義,李龍洲以相同之使用目的,同意繼續借用系爭房屋予上訴人寅○○,而被上訴人繼承李龍洲後,亦與上訴人寅○○訂定同小段44號土地之耕地租約,並要求上訴人寅○○使用系爭房屋應遵守雙方依法約定,不得違建或擴建等,可見被上訴人之父李龍洲及被上訴人實已同意上訴人寅○○繼續依相同之耕作目的,使用系爭房屋,而本件同小段44號土地之租賃關係迄今仍存在,為兩造所不爭,則依前開說明,系爭房屋之借貸目的,尚難謂使用完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借用物云云,即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借用人依系爭房屋之借用目的尚未使用完畢,被被上訴人依使用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被上訴人,自屬無據。其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及追加被告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352元,暨自95年7月7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25元,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訴人部分判命上訴人遷讓返還房屋及給付損害金,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