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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749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02 日

法官林敬修張靜女吳青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749號

上訴人即附 乙○○

帶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即 甲○○

附帶上訴人       樓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8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97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從社會局不肖官員內線洩密得知上訴人向台北市長及政風處長檢舉其經營之主恩養護所「無護理人員在所值班」等情,被上訴人懷恨上訴人,極欲報復,於民國(下同)95年4月29日下午3時20分(3時50分間離去)未經許可怒氣沖沖直闖進入臺北市私立長旺老人養護所找上訴人(下稱長旺養護所,址設臺北市○○區○○街103巷1之1號1樓,已更名為臺北市私立大同老人養護所),進入長旺養護所,指名上訴人嗆聲並向上訴人恐嚇,稱曰其獲社會局有關人士通報得知上訴人向臺北市長檢舉乙情,並恐嚇上訴人「要小心,不得再有檢舉主恩養護所之情事,否則要你好看,你會出人命」等危害上訴人身體之事恐嚇上訴人,致使患有多重慢性病之上訴人心生畏懼,精神幾乎崩潰,不敢到長旺養護所上班,病情驟烈,憂鬱症復發加劇,被上訴人上開行為所涉刑事部分,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在案,其行為使上訴人自由、健康及生命權遭侵害,精神上受有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並求為判命: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70萬元,及自95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遭陷害,未曾恐嚇上訴人,亦不認識上訴人,上訴人書狀均為不實,上訴人於96年2月15日、96年4月16日及97年 2月21日所作證言反覆,以及證人江曉玲無法證明,其於案發當日人在現場,可知上訴人與江曉玲所言係屬偽證等語。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萬元,及自96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對敗訴部分其中之8萬元,提起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8萬元(喪失勞動能力損失4萬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4萬元),及自96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又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萬元及其法定利息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及暨命負擔該部分之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則聲明:附帶上訴駁回。(上訴人其餘敗訴部分600,000元,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四、查被上訴人於95年4月29日下午3時20分,進入位於臺北市○○區○○街103巷1之1號1樓長旺養護所找上訴人,以危害上訴人身體之事恐嚇上訴人,其上開涉犯刑事部分,業經臺灣臺北法院96年度易字第3106號判決被上訴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40日,減為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並經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102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106號判決、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1022號判決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雖提起附帶上訴辯稱上訴人於刑事偵查及審理時,3次陳述版本不同,證人即護士江曉玲未能證明其於案發時在現場,被上訴人並未恐嚇安全等語。但查,被上訴人固指摘上訴人就恐嚇內容先則謂若再繼續檢舉他,他就會要我的命,要我小心一些等語,繼則稱「社會局的人告訴我說你檢舉我,你要小心,如果下次再檢舉我的話就要你的命」,後又稱伊從社會局得到消息,說我檢舉他,問我為何檢舉他,大家都是同業,下次如果我再檢舉伊,要我好看,再次檢舉要出人命等語;而刑事案件證人護士江曉玲則稱被上訴人恐嚇內容為「為何要檢舉我,我們大家都是同業,如果你再檢舉我,要讓你好看」等語,陳述內容雖略有不同,惟恐嚇之意味並無二致,且被上訴人於刑事案件一、二審審理時,均自承曾於95年 4月29日下午至長旺養護所,此有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1022號刑事判決理由可稽,堪信被上訴人確有以危害身體之事恐嚇上訴人;再證人江曉玲為護士,如非親自在場見聞被上訴人恐嚇上訴人之情,亦無甘冒偽證罪責,願出面作證之理,被上訴人辯稱江曉玲須證明其於案發時在場,並無足採。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危害安全之事,恐嚇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堪可認定,被上訴人辯稱未曾恐嚇上訴人等語,無可採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上訴人以加害身體、生命之事恐嚇上訴人,自足造成上訴人自由、身體及生命權之危害,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權利,應賠償因此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依法自屬有據。按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核發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查上訴人係研究所畢業,目前從事長旺養護所義工及專欄作家工作,被上訴人係高工肆業,職業為主恩養護所之經營者等情,為兩造所是認,上訴人並提出臺北市政府衛生局照顧服務員訓練結業證明書為證(原審卷第20頁反面、本審卷第10頁)。另上訴人於95、96年度無薪資及利息所得,名下亦無任何財產。被上訴人於96年度有所得600,000元外,名下並有汽車1輛,有原審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審卷第24至29頁),上訴人復陳稱其為專欄作家,版稅無定時定額,現已著手編纂「臺灣政黨日記」叢書,雖95、96年無薪資及利息所得,然日後完成後將有2,100,000元之著作版權費,且其因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致情感性精神病加劇,怯於到工作職場,精神上痛苦萬分等語,並提出廣告文宣、中國新聞紙雜誌出版業資料、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診斷證明書為證(本審卷第9、11、12頁)。本院斟酌兩造所受教育程度、實際收入經濟狀況、被上訴人造成之危害及上訴人所受精神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2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㈡次上訴人主張其原尚可著手「臺灣政黨日記」,因被上訴人恐嚇安全之侵權行為,致上訴人精神痛苦萬分,創作進度一再因病情復發而延宕,且其被恐嚇後,引起心臟病,精神幾乎崩潰,請假7日無法上班,受有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爰請求賠償40,000元等語,並提出長旺老人養護所員工請假單為證(本審卷第24頁)。但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自承任養老院義工為無給職(本審卷第7頁),既為無給職,自不因請假而受有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再依上訴人所提診斷證明書所載,其自91年8月27日起至開立診斷書之日即96年10月23日止,因情感性精神病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治療,其是否因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至其病情復發,而延宕其著作之進行,亦未見其舉證證明之,其主張受有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40,000元,尚無足取。

六、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危害身體之事,恐嚇上訴人,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依法即屬有據,被上訴人之所辯,尚無可採。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判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尚無不合(惟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判決命供擔保,尚有未合,應予更正,惟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本院判決後即確定,故無庸再就假執行為處理),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兩造各就其上訴及附帶上訴聲明範圍,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該等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皆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吳青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殷丹妮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749號於民國 97 年 12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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