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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894號

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林鄉誠梁玉芬楊豐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894號

上訴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律師
訴訟代理人
邱晃泉律師
上訴人
戊○○(原名鄭梅桂)住台北縣八里鄉荖阡村中
上訴人
丙○○
上訴人
己○○
上訴人
庚○○(原名鄭榮發)住台北縣八里鄉荖阡村中華
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進德律師

      劉金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七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五九四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之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丁○○(下稱丁○○)聲明求為判決:甲、上訴部分: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丁○○後開第㈡項、第㈢項之訴部分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戊○○、丙○○、己○○、庚○○(下稱戊○○等四人)對坐落台北縣八里鄉○○里○段訊塘埔小段(下稱訊塘埔小段)二九、三十、三十之

六、三十之七地號土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㈢確認戊○○等四人對台北縣政府就坐落訊塘埔小段二九之六、三十之三地號土地代扣三分之ㄧ地價補償費之受領請求權不存在。乙、答辯部分:上訴人戊○○等四人之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戊○○等四人聲明求為判決:甲、答辯部分:丁○○之上訴駁回。乙、上訴部分:㈠原判決關於不利戊○○等四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丁○○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丁○○起訴主張:伊前於民國(下同)五十九年間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對戊○○、丙○○之被繼承人鄭清港及己○○、庚○○之被繼承人鄭清泉訴請返還坐落訊塘埔小段二九、三十、三十之三地號土地三筆,經最高法院以六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三八號判決認定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存在為由,駁回伊之上訴確定,鄭清港、鄭清泉遂於六十年間持上開確定判決向台北縣八里鄉公所(下稱八里鄉公所)單獨申請租約登記,詎八里鄉公所竟未依循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程序辦理,率予准許彼等單獨申請登記為「八阡字第二三號」耕地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租約),而登記之範圍除上開確定判決認定之三筆土地外,尚包括不在該確定判決範圍內之同段荖阡坑小段(下稱荖阡坑小段)四八之一、六九、六九之一、六九八地號及台北縣八里鄉○○○段長道坑口小段(下稱長道坑口小段)一八二二地號土地五筆在內,是系爭租約之登記顯屬違法。上開訊塘埔小段二九、三十、三十之三地號土地之其中二九、三十之三地號土地部分陸續經分割為同小段二九、二九之六、三十之三、三十之六、三十之十七地號;上開荖阡坑小段四八之一、

六九、六九之一、六九八地號土地之其中四八之一、六九八地號土地部分亦陸續經分割為同小段四八之一、四八之三、

六九八、六九八之一、六九八之二地號;上開長道坑口小段一八二二地號土地亦經分割為同小段一八二二、一八二二之一地號土地。嗣租期屆滿後,鄭清港、鄭清泉復於八十年間持系爭租約向八里鄉公所申請續訂租約登記,期間為自八十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戊○○、丙○○並於鄭清港死亡後,於八十四年間對伊提起請求協同辦理租約變更登記之訴,經原審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四三號判決勝訴確定後,將系爭租約之原承租人鄭清港部分辦理變更登記為彼等二人。惟兩造間從未有租賃之合意,亦未訂有任何書面租約,自不得以該違法無效之租約登記,推定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存在;縱認系爭租約登記為有效,兩造間之租賃關係亦應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租期屆滿而消滅。又訊塘埔小段二九之六、三十之三地號土地業經台北縣政府辦理徵收,並將地價補償費之三分之一暫予扣發,戊○○等四人並無受領之權利等情,求為確認㈠兩造間就訊塘埔小段二九、三十、三十之六、三十之十七地號土地、及荖阡坑小段四八之一、四八之三、六九、六九之一、六九八、六九八之一、六九八之二地號土地、及長道坑口小段一八二二、一八二二之一地號土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㈡確認戊○○等四人對訊塘埔小段二九之六、三十之三地號土地代扣三分之一之地價補償費受領請求權不存在之判決(原審確認兩造間就荖阡坑小段四八之一、四八之三、六九、六九之一、六九八、六九八之一、六九八之二地號土地、及長道坑口小段一八二二、一八二二之一地號土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而駁回丁○○其餘之請求。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戊○○等四人則以:丁○○前於六十年間對伊等之被繼承人鄭清港、鄭清泉提起返還土地之訴,業經判決其敗訴確定,並於理由中認定兩造間就分割前之訊塘埔小段二九、三十、三十之三地號土地、及荖阡坑小段四八之一、六九、六九之

一、六九八地號土地、及長道坑口小段一八二二地號土地確有租賃關係存在;且系爭租約亦經原審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四三號判決認定為真正,丁○○自不能再就兩造之租賃關係存否為爭執;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六條並未以書面作為耕地租約之成立或生效要件,丁○○主張耕地租約須以書面為之,否則即屬無效,顯有誤解;又伊等於八十五年底,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仍繼續耕作,並無廢耕情事,且已繳納田賦,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九條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條之規定,應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租賃契約,兩造之租賃關係並未消滅;又丁○○於五、六十年間,即明知伊等之被繼承人主張對系爭土地有租賃權,其至九十六年間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十五年之消滅時效;又丁○○怠於行使權利,已默認伊等耕作系爭土地,或已使伊等信賴其同意耕作,致伊等投入鉅額費用經營,管理系爭土地,其遲至今日始主張權利,亦顯屬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丁○○與戊○○等四人之被繼承人間或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未訂立書面租約(見原審訴字㈡卷八六頁之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四四頁之準備程序筆錄)。

㈡系爭租約之登記,係由戊○○等四人之被繼承人鄭清港、鄭清泉單獨持最高法院六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三八號返還土地事件確定判決申請辦理三七五租約登記,又系爭租約登記之續訂,亦係由鄭清港、鄭清泉單方面向八里鄉公所申請登記。嗣鄭清港死亡後,由其繼承人戊○○、丙○○於八十四年間向原審提起協同辦理租約變更登記事件(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四三號),經一造辯論判決彼二人勝訴確定,再由彼二人持該確定判決單獨申請變更登記,租賃期間自八十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見原審調解卷四六頁至四八頁之上開返還土地事件確定判決、六九頁、訴字㈠卷五二至五七頁之上開協同辦理租約變更登記事件確定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私有耕地租約、八四頁至九三頁之上開返還土地事件確定判決、訴字㈡卷八六頁之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四四頁之準備程序筆錄)。

㈢訊塘埔小段二九之六、三十之三地號土地業於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經台北縣政府徵收,並予扣存補償費三分之一(見原審訴字㈡卷七二頁之台北縣政府函、訴字㈡卷八六頁之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四四頁之準備程序筆錄)。

㈣丁○○於六十年十一月十六日最高法院六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三八號判決後至本件起訴前,並未對戊○○等四人或其被繼承人起訴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或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之訴(見原審訴字㈡卷八六頁之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四四頁之準備程序筆錄)。

四、丁○○主張:兩造間就荖阡坑小段四八之一、四八之三、六

九、六九之一、六九八、六九八之一、六九八之二地號及長道坑口小段一八二二、一八二二之一地號土地九筆,及訊塘埔小段二九、二九之六、三十、三十之三、三十之六及三十之十七地號土地六筆,從未有租賃之合意,亦未訂有任何書面租約,自不得以違法無效之租約登記,推定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存在;縱認系爭租約登記為有效,兩造間之租賃關係亦應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租期屆滿而消滅,戊○○等四人對訊塘埔小段二九之六、三十之三地號土地二筆被徵收代扣三分之一之地價補償費亦無受領之權利等情;而戊○○等四人則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甲、關於兩造間就訊塘埔小段二九、二九之六、三十、三十之

三、三十之六及三十之十七地號土地六筆有無租賃關係存在部分:

㈠按租佃關係是否存在,並不以租約是否登記為要件,租約登記乃為行政上管理而設,固足據為租約存在之立證方法,卻非其唯一準據(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二六八號判決參照)。是本件丁○○與戊○○等四人之被繼承人鄭清港、鄭清泉間,就系爭土地雖有系爭租約之登記(見原審調解卷六九頁、訴字㈠卷五七頁),惟上開租約係由承租人一方單獨申請登記,而非雙方會同申請登記,且丁○○對系爭租約登記之合法性復表示質疑,自不能僅憑上開租約登記,即逕認兩造間就上開六筆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須就兩造所提出之各項事證,審酌判斷之。

㈡次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七四號判決參照)。查丁○○曾於五十九年間就訊塘埔小段二

九、二九之六、三十、三十之三、三十之六、三十之十七地號土地六筆(分割前為同小段二九、三十、三十之三地號),對戊○○等四人之被繼承人鄭清港、鄭清泉提起返還土地之訴(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五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三六六號),鄭清港、鄭清泉則以兩造間有租佃關係存在等語置辯,雖經該院為丁○○勝訴之判決,惟經鄭清港、鄭清泉上訴本院後,經本院六十年度上字第五五二號判決於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丁○○對鄭清港、鄭清泉墾種上開土地至今二十年之事實不爭執,雖丁○○謂為無權占有,然依鄭清港、鄭清泉提出之小冊子,其中第九頁有鄭正志(即丁○○之胞兄)收取五十六年佃租甘薯折價四百四十元,而記載「57.2.28鄭收440元字樣」(四百四十元中有另一承租人江萬生之租金二百元),經連同鄭正志承認為其書寫之另件委託書小字條及小本第八頁一併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筆跡均相同,核之丁○○在租佃委員會調處時曾謂其全家遷居台北市後,其父鄭金江委由鄭清港等管理系爭土地,並對簽收四百四十元之事不爭執,僅謂係借款而非租金,及鄭正志連同訴外人江萬生承租另筆土地之租金一併簽收,以及鄭清港、鄭清泉墾耕系爭土地已歷二十年之情形,應認鄭正志代鄭金江收取租金為實在,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確有租賃關係存在等理由,認定鄭清港、鄭清泉並非無權占有,因而廢棄改判駁回丁○○之訴;嗣丁○○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六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三八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見原審訴字㈠卷八四至九三頁、一O四頁至一O六頁之上開本院及最高法院確定判決),上開確定判決既已於判決理由中,就該事件之重要爭點即兩造間就分割前之訊塘埔小段二九、

三十、三十之三地號土地三筆是否有租賃關係存在,本於當事人辯論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為判斷,揆諸前揭說明,丁○○自不得在本件未提出任何新訴訟資料之情形下,反於前開確定判決認定之結果而主張其被繼承人鄭金江與戊○○等四人之被繼承人鄭清港、鄭清泉間,就分割前之訊塘埔小段二

九、三十、三十之三地號土地三筆並無租賃之合意,本院亦不應為相反之判斷。從而,戊○○等四人抗辯彼等之被繼承人鄭清港、鄭清泉與丁○○之被繼承人鄭金江間,就分割前之訊塘埔小段二九、三十、三十之三地號土地三筆(嗣分割為同小段二九、二九之六、三十、三十之三、三十之六、三十之十七地號土地六筆),已有租賃之合意乙節,應屬可取。丁○○空言否認,殊不足取。

㈢另按租賃為諾成契約,耕地租賃由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田地租與他方使用,他方支付租金即成立生效,至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六條第一項雖有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之規定,惟該規定之意旨乃在防止當事人間事後生爭議,而以作成書面為證明之方法而已,並非以作成書面為租約之成立或生效要件(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0二四號、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二號判決參照)。丁○○之被繼承人鄭金江與戊○○等四人之被繼承人鄭清港、鄭清泉間,就訊塘埔小段二九、二九之六、三十、三十之三、三十之六、三十之十七地號土地六筆,既有租賃之合意,已如上述。則彼等間即已成立耕地租賃契約,且應由丁○○及戊○○等四人分別繼受該租賃關係。雖丁○○舉出最高行政法院五十四年度判字第二四二號判例,主張耕地三七五租約應以「書面」為其成立要件云云,然觀諸上開判例意旨僅謂:「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及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二條第一項所規定耕地租約訂立之登記,應以已有合法訂立之耕地租約存在,為其前提要件。如事實上就耕地有租賃關係存在,而出租人或承租人拒絕訂立書面契約,則他方當事人可依上開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申請調解調處成立,或經法院判決確定命對方訂立租約,以代替書面租約之訂立。此際對方當事人如不肯或不能會同申請為租約訂立之登記,始得依上開辦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規定,由一方單獨申請登記。本件原告與盧某間就系爭土地是否有租賃關係存在,既猶待民事法院判決,遑論租約之訂立,原告自無申請為租約訂立之登記之餘地」(見原審調解卷五八頁至五九頁),並未認耕地租賃契約為要式契約,耕地租賃關係之成立,須以「書面」為其要件。是丁○○據此判例內容,主張耕地租賃須以書面為之,否則無法成立云云,殊有誤會。

㈣復按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同條例第二十條定有明文。故租約期滿時,承租人如有請求續租之事實,縱為出租人所拒絕,租賃關係亦非因租期屆滿而當然消滅。又承租人於租期屆滿後祗須仍為租賃耕地之耕作收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一條,適用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規定,即應視為以不定期繼續耕地租賃契約(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八五八號、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五六八號判例參照)。系爭租約雖登記其租賃期間係自八十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見原審調解卷六九頁、訴字㈠卷五七頁),然戊○○等四人於該租期屆滿後,仍有在系爭土地耕作之事實,此有現場照片數幀可參(見原審訴字㈠卷五八頁至六二頁)。雖丁○○主張戊○○等四人對上開六筆土地早未從事耕作,處於廢耕狀態云云。惟經本院會同兩造至上開土地現場勘驗結果:訊塘埔小段三十地號土地目前種植綠竹、訊塘埔小段三十之十七地號土地目前亦種植綠竹、訊塘埔小段二九之六、三十之三地號土地二筆,均已被台北縣政府徵收為東西向快速道路用地、訊塘埔小段二九地號土地目前種植蕃薯、訊塘埔小段三十之六地號土地目前則種植蕃薯、金針,並無廢耕之情形,並有勘驗筆錄及本院所拍攝之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一三三頁至一四五頁)。雖丁○○又主張訊塘埔小段三十之六地號土地之上開農作物為新近所種植云云。惟上開土地前因台北縣政府施作污水下水道工程時,誤將戊○○等四人在該土地上所種植之農作物剷平並鋪設水泥,嗣經戊○○等四人提出陳情,經台北縣政府承認確有疏失而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予以恢復原狀,戊○○等四人立即種植蕃薯葉及金針,有戊○○等四人提出之台北縣政府水利局九十八年一月十二日北水污工字第0980015845號函可稽(見本院卷一七三頁)。足見丁○○所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取。揆諸前揭說明,兩造間就訊塘埔小段二九、二九之六、三十、三十之三、三十之六、三十之十七地號土地六筆之租賃關係,自不因租期屆滿而當然消滅。丁○○主張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業因租期屆滿而消滅云云,亦不足取。

乙、關於兩造間就荖阡坑小段四八之一、四八之三、六九、六九之一、六九八、六九八之一、六九八之二地號及長道坑口小段一八二二、一八二二之一地號土地九筆有無租賃關係存在部分:

㈠荖阡坑小段四八之一、四八之三、六九、六九之一、六九八、六九八之一、六九八之二地號(分割前為同小段四八之一、六九、六九之一、六九八地號)及長道坑口小段一八二二、一八二二之一地號(分割前為同小段一八二二地號)土地九筆,雖亦經本院六十年度上字第五五二號請求返還土地事件確定判決於理由中一併敘及,惟丁○○於上開訴訟事件中所請求返還之土地並不包含分割前之荖阡坑小段四八之一、

六九、六九之一、六九八地號及長道坑口小段一八二二地號土地五筆在內,且觀諸該判決理由亦未就此部分兩造間究有無租賃關係存在為明確之認定,足見上開五筆土地自非屬前開訴訟之重要爭點甚明。是戊○○等四人執前開確定判決理由抗辯丁○○就上開五筆土地亦不得主張兩造間並無租賃關係存在云云,即不足取。

㈡雖戊○○、丙○○前於八十四年間向原審起訴請求丁○○協同辦理租約變更登記事件(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四三號),該項租約固包含上開五筆土地在內,經原審為戊○○、丙○○勝訴之判決,惟丁○○於該訴訟進行中始終並未到場,該判決係為一造辯論之判決(見原審訴字㈠卷五二頁至五五頁),故有關兩造間就上開五筆土地究有無租賃關係存在,並未據丁○○於該訴訟中提出答辯或爭執,自非其重要爭點,且該判決亦未於理由中就兩造間關於上開五筆土地究有無租賃關係加以判斷論述,顯無爭點效之適用。是丁○○縱於本件訴訟主張兩造間就上開五筆土地並無租賃關係存在,亦無違反訴訟上誠信原則之問題。

㈢雖戊○○等四人援引本院六十年度上字第五五二號確定判決於理由中之前開論述,及鄭清港、鄭清泉申請單獨訂立租約時所提出之「張吳鶯、褚榮、莊鎮江及楊水塗共同出具之單獨訂立租約登記四鄰證明書」及「施養源出具之單獨訂立租約登記保證書」,及證人即五十八年間曾擔任台北縣租佃調解委員會委員甲○○在本院證稱伊在五十八年間調解兩造間之租佃爭議時曾看到收租小冊子,資為丁○○與伊等之被繼承人鄭清港、鄭清泉間就荖阡坑小段四八之一、四八之三、

六九、六九之一、六九八、六九八之一、六九八之二地號及長道坑口小段一八二二、一八二二之一地號土地九筆有租賃合意之論據,惟通觀本院上開確定判決僅係記載經調取鄭清港、鄭清泉申請調處之全部資料,鄭清港、鄭清泉係主張該案訟爭土地(即分割前之訊塘埔小段二九、三十、三十之三地號土地)每年繳租六百台斤甘薯,另五筆土地(即分割前之荖阡坑小段四八之一、六九、六九之一、六九八地號、及長道坑口小段一八二二地號土地)則由伊等開墾,故僅代繳賦稅,約定自五十八年起,每年收益業主得四成、佃農得六成,然為丁○○所否認等語,並未作成判斷認定鄭清港、鄭清泉就此部分主張為真正(見原審訴字㈠卷八六頁、一O五頁),且細譯該判決後續之內容,亦僅針對兩造間就分割前之訊塘埔小段二九、三十、三十之三地號土地三筆是否有租賃關係加以論述判斷,而該判決所舉之相關證據如小冊子等,亦與本件分割前之荖阡坑小段四八之一、六九、六九之一、六九八地號、及長道坑口小段一八二二地號土地無任何關連,自無從憑該確定判決之內容,據為有利於戊○○等四人之認定。至鄭清港、鄭清泉於單獨申請租約登記時,固曾提出「張吳鶯、褚榮、莊鎮江及楊水塗共同出具之單獨訂立租約登記四鄰證明書」及「施養源出具之單獨訂立租約登記保證書」(上開出具四鄰證明書之張吳鶯、褚榮、莊鎮江、楊水塗及出具保證書之施養源均已死亡,為兩造所不爭執)以為證明(見原審訴字㈠卷二六五至二六七頁),然該出具四鄰證明書或保證書之人,與兩造有何關係?何以知悉兩造間之租賃情形?有無偏袒迴護之可能?均堪質疑,戊○○等四人復不能就此提出更進一步之證據資料以釋疑義,足見上開四鄰證明書及保證書顯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就分割前之荖阡坑小段四八之一、六九、六九之一、六九八地號及長道坑口小段一八二二地號土地,確有租賃之合意。雖戊○○等四人抗辯兩造間就荖阡坑小段四八之一、四八之三、六九、六九之

一、六九八、六九八之一、六九八之二地號及長道坑口小段一八二二、一八二二之一地號土地九筆成立租賃關係之範圍均為全部云云(見原審訴字㈡卷八八頁之言詞辯論筆錄),惟經對照上開土地之登記謄本及系爭租約之記載(見原審調解卷三五頁至四三頁之土地登記謄本、六九頁、訴字㈠卷五七頁之系爭租約),該租約登記之承租面積均小於上開土地登記謄本所記載之面積,顯有矛盾,尚難認兩造間就上開九筆土地確有租賃之合意。又證人甲○○固在本院證稱伊在五十八年間調解兩造間之租佃爭議時曾看到收租小冊子云云(見本院卷一六三頁背面至一六四頁之準備程序筆錄),惟該證人並未舉出其所看到該收租小冊子所載出租人所收取之租金是否包括荖阡坑小段四八之一、四八之三、六九、六九之

一、六九八、六九八之一、六九八之二地號及長道坑口小段一八二二、一八二二之一地號土地九筆之租金在內,亦難據為有利於戊○○等四人之認定。足見戊○○抗辯兩造間就上開九筆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云云,亦不足取。

丙、關於丁○○請求確認戊○○等四人對訊塘埔小段二九之六、三十之三地號土地二筆代扣三分之一之地價補償費受領請求權不存在部分:查兩造間就訊塘埔小段二九之六、三十之三地號土地二筆既有租賃關係存在,已如上述。按依法徵收或照價收買之土地為出租耕地時,除由政府補償承租人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及尚未收穫之農作改良物外,並應由土地所有權人,以所得之補償地價,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之三分之一,補償耕地承租人;又前項補償承租人之地價,應由主管機關於發放補償或依法提存時,代為扣交,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上開二筆土地既經台北縣政府徵收,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台北縣政府九十四年七月八日北府地用字第0940482058號函可稽(見原審訴字㈡卷七二頁),則有關上開二筆土地之地價補償費,戊○○等四人基於耕地承租人之身分,自得依前開規定受領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之三分之ㄧ。丁○○主張戊○○等四人就上開部分地價補償費無受領權云云,亦不足取。

五、雖戊○○等四人另抗辯:丁○○提起本件消極確認之訴,已罹於消滅時效云云。惟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固為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前段所明定,然該消滅時效之客體,應為實體法上之請求權,即特定人得向特定人請求為一定行為之權利。查丁○○於本件訴訟並非基於實體法上之某種請求權而請求戊○○等四人為一定之行為,而係為釐清兩造間不明確之法律關係,而訴請確認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租賃關係存在,及戊○○等四人對於訊塘埔小段二九之六、三十之三地號土地之徵收地價補償費三分之一無受領權存在,自無前揭法條所定消滅時效之適用。足見戊○○等四人所為此部分抗辯,亦不足取。

六、雖戊○○等四人又抗辯:丁○○提起本件消極確認之訴有權利濫用之情形云云。惟按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固為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所明定,然此係在限制權利人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受該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0七號判決參照)。查丁○○提起本件消極確認之訴,其目的無非在於透過本件訴訟判決之結果,使兩造間就上開土地究有無租賃關係存在之爭議得以明確,核屬正當權利之行使,尚難認有何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情事。足見戊○○等四人所為此部分抗辯,亦不足取。

七、從而,丁○○請求確認兩造間就荖阡坑小段四八之一、四八之三、六九、六九之一、六九八、六九八之一、六九八之二地號及長道坑口小段一八二二、一八二二之一地號土地九筆租賃關係不存在部分,自屬應予准許;至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即屬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戊○○等四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戊○○等四人之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丁○○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丁○○之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八、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鄉誠

              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楊豐卿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殷丹妮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894號於民國 98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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