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更㈠字第80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更㈠字第80號
- 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呂理胡律師
- 被上訴人
- 桃園縣大溪鎮公所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楊肅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7月2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5年度訴字第5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7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拆屋還地及給付金錢,暨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桃園縣大溪鎮○○段阿姆坪小段47-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上訴人未經伊之同意擅自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即門牌號碼桃園縣大溪鎮阿姆坪34之2號(面積86.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房屋)而無權占有。另否認上訴人之祖先對系爭土地有永佃權,縱認有永佃權,亦因上訴人從未在放佃土地上為耕作或畜牧,永佃權已因放棄而消滅。又伊雖與上訴人之祖先於民國45年間簽訂「造林管理契約書」(下稱系爭造林契約),屬委任契約性質,而非租賃契約,且系爭造林契約存續期間為10年,已於55年間期滿而終止,上訴人自契約終止時起,仍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獲有使用土地之不當利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第184條之規定,求為命㈠上訴人應自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即原審判決附表編號所示(即原審判決附圖之編號㊱)】遷出,並將系爭房屋拆除後返還占用之土地予伊。㈡上訴人應給付伊新台幣(下同)38,745元及自85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88年4月29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伊7,749元【被上訴人另訴請原審被告江成等75人拆屋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部分,均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以下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之曾祖父呂傳應於日據時代大正3年(民國3年)6月15日與大嵙崁公學校基本財產開墾委員會(下稱系爭開墾委員會)訂立「墾耕契約書」,該契約第3條及第6條之約定,與我國民法第842條有關永佃權之規定相符。依日據時代適用之法律,物權之設定及移轉,係採意思主義,於物權契約成立時即發生效力。又呂傳應有長子呂芳進、次子呂芳來、三子呂芳金、五子呂才(呂芳彩),呂芳彩有長子呂理章、次子呂理裕、三子呂光雄、四子呂昭雄。呂光雄為伊之父,故伊為呂傳應之繼承人,雖未為永佃權登記,但依當時有效之日據時代法律,已取得永佃權,自屬合法占有,亦無返還不當得利可言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命駁回被上訴人之訴之判決。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㈠應自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拆除後返還占用之土地予被上訴人。㈡應給付被上訴人3,875元及自85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88年4月29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775元,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上訴,即已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發回前本院前審判決駁回其上訴,上訴人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為審理,上訴人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坐落桃園縣大溪鎮○○段阿姆坪小段47、47-2、53地號土地,於日據時期之昭和年間登記為「大溪郡大溪街」(即大溪鎮)所有;迨34年10月25日臺灣光復後,47、47-2、53地號土地於40年9月6日以土地總登記之方式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嗣52年5月20日由47地號分割出47-6、47-7地號,由47-2地號分割出47-3、47-4、47-5、47-9地號,仍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面積86.1平方公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復有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函、新舊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前審卷㈢126頁、前審證物外放),且經原審承審法官於85年6月28日、86年12月1日會同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下稱大溪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並測量,另經本院前審函請該地政事務所確認系爭房屋占用之地號及面積明確,此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足憑【見原審卷㈠231至248頁,卷㈡184頁、卷㈢373頁至375頁、382頁至383頁、大溪地政事務所96年7月23日溪地測字第0962000463號函(見前審卷㈢126頁)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則外放於證物袋內,原審判決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將系爭房屋之部分測繪於同地段47-16地號內,此部分業經大溪地政事務所96年7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更正在卷,附此記明),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訴訟首應審酌者,厥為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是否具正當權利來源?茲析述如下:
㈠按稱永佃權者,謂支付佃租永久在他人土地上為耕作或牧畜之權,民法第8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土地所有人將其土地所有權讓與於他人時,永佃權並不因此而受影響,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520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伊之曾祖父呂傳應就系爭土地享有永佃權等情,業據原審被告呂昭雄(呂傳應之孫)提出「墾耕契約書」為證(見原審卷㈠200頁、前審卷㈡59頁),被上訴人對系爭墾耕契約書之真正亦不爭執,自可採信。觀之系爭墾耕契約書為日據時期即大正3年(即民國3年)6月15日由系爭開墾委員會之委員長呂鷹揚與佃人呂傳應所簽訂,其內容載明:「土地座落:南雅庄土名阿姆坪」,「墾耕期間:所墾之田原許永久耕作子孫承繼,但不得私行胎典及讓渡轉贌等情」,「租谷標準及負擔:水田確定租額,平地田每甲每年按納大斗額拾四石四斗正,山地田每甲每年按納大斗額拾四石正,但各佃負擔租額裡面逐一記載(以圳水灌溉者為平地,以山泉灌溉者為山地)」,「田寮圳增築及修繕:田寮埤圳頭路現已完成,日後倘有損壞,佃人務要隨時修補,不得坐視崩壞」等語,可知系爭開墾委員會與佃人呂傳應約定,按水田、平地田及山地田之不同繳納租谷,得永久在南雅庄(土名阿姆坪)之土地永久為耕作。又參照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就臺灣在日據時期適用法律之介紹,針對以耕作或畜牧為目的而存續期間在20年以上之贌耕權、其他永佃權,適用當時日本法律之永小作權,相當於我國民法之永佃權(見本院卷41頁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另依當時日本民法第176條之規定,物權之設定、移轉,僅需當事人之意思表示一致即生物權之效力,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是依系爭墾耕契約書之約定,堪認系爭開墾委員會與佃人呂傳應間有永久耕作之永佃權合意,即佃人呂傳應就南雅庄開墾之土地有不定期之永佃權。
㈡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墾耕契約書之土地坐落僅記載南雅庄,並非系爭土地之所在云云。惟系爭墾耕契約書就永佃權之坐落土地載明為南雅庄,土名阿姆坪;而系爭土地及同地段47、53地號土地最早即登記為「大溪郡大溪街三層字阿母坪」,其後則整編為「大溪鎮○○段阿姆坪小段」,有系爭土地之新舊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證物外放);再參網路介紹石門水庫旅遊資訊中提及:「阿姆坪位於石門水庫中游的右岸」、「阿姆坪屬大漢溪河階台地」、「大嵙崁溪(今名大漢溪)」、「阿姆坪的地名,正是紀念昔日入山開墾此地的呂阿姆等人而來」、「位於八結街上的復興宮,是八結人信奉聖王的信仰中心,其實最早源自光緒十六年蓋在阿姆坪的南雅宮,就連復興鄉三民的東興宮、角板山的福興宮,還有觀音鄉樹林村的復興宮,都從南雅宮而來」、「民國50年代修築的石門水庫,成為北部著名的觀光景點,水庫的水域在八結境內就占了百分之七十以上,由西到東包括大灣、水井、龍珠灣、二層坪、大溪坪、阿姆坪及枕頭山水域,因此以前的南雅宮、舊柑評的隘勇線、八結早期的開墾重心阿姆坪三角洲,以及水流東溪的下游平原,都成了水庫淹沒區」(見前審卷㈣106、107、113頁),以及「大溪鎮志」之歷史編亦記載:「舊地名:阿姆坪三層庄,地名由來或特徵:人名,為紀念呂阿姆開墾而得名,高出於地面而平坦之地稱為坪。石門水庫興建完成之後,其南緣半沒於水下,原建於阿姆坪奉祀開漳聖王的復興宮遷廟至百吉」(見前審卷㈢157頁);再參諸佃人呂傳應於日據時代之住所為新竹州大溪郡大溪街三層字「阿姆坪43番」,亦有舊戶籍登記謄本可參(見前審卷㈡216頁);而現今臺灣內僅有大溪鎮石門水庫旁之區域,即被上訴人於本案中請求拆屋還地之區域名為「阿姆坪」,亦據被上訴人自承在卷(見前審卷㈣89頁反面)。雖系爭墾耕契約書上未載明永佃權之坐落確切地號及面積,惟依上開資料即知系爭區域於當時尚待佃人前往開墾耕作,自無從於契約書中具體表明確切之地號及面積。被上訴人指稱僅記載南雅庄,非指系爭土地云云,殊非可取。故依上開資料足認系爭墾耕契約書記載「永佃權」之範圍為南雅庄,其土名為「阿姆坪」之區域,應係包含系爭土地、同地段47及53地號土地在內。
㈢被上訴人另辯稱系爭開墾委員會與伊並非同一人,系爭開墾耕契約書對伊不生拘束力云云。查:
1.系爭土地現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已如前述,參之系爭土地最早之登記資料(證物外放):分割前之系爭土地、同地段47及53地號土地,於日據時期昭和4年(即民國18年)、昭和19年(即民國33年)登載所有權人為「大溪街」(即大溪鎮)。
2.另「大嵙崁公學校」即為現今大溪國民小學之前身,業據桃園縣政府96年5月24日以府教國字第0960170552號函檢附上開學校創校百週年校誌在卷(見前審卷㈢118頁,校誌外放)。依大溪國民小學創校百週年校誌中就學校設立之沿革記載:「民國前14年(明治31年)..此時日人極力推行學校,本鎮耆老呂鷹揚、呂建邦、黃炳男、簡送、李賡颺、王式璋、廖希珍、林維龍、江次德等人,以機會難逢,發起組織建校委員會申請設校,於該年10月1日正式改制成立『大嵙崁公學校』」、「民國前14年(明治31年)11月28日成立學務委員會」、「民國前7年(明治38年),日政府放行土地政策,擬將民脂民膏換來之山地一帶(即八結水流東)批交日人財閥三井。地方仕紳呂鷹揚、呂建邦、江建臣、王式璋、黃石添、黃玉麟等人聞悉,痛恨日人不念撫番當時,捨命輸賦、舉邑傾家之勞苦,竟欲令三井坐享其成,乃共推呂建邦為代表,單獨拜訪日督,力主該地應歸民有..至民國前4年(明治41年),除部分土地60餘地准予呂等6人開墾外,其餘悉歸三井所有」、「同年2月1日成立『學田學務委員會』,積極展開學田的開墾計畫,委員計有呂鷹揚、呂建邦、王式璋、黃石添、黃玉麟、江建臣6人,基本開墾事務所設於舊新南街呂鷹揚宅中,由呂鷹揚擔任開墾事務委員長..」、「民國6年(大正6年)9月13日捐獻學田予本校。溯當時日政府准予開墾之土地,一望荒山曠野、蓬草叢生、巒煙瘴癘、無人敢前,然此6人或提私財,或借鉅款充作墾費,招佃闢荒,進行,耗費數年歲月,歷經無數,始告成功。墾成之後,理應享為己業,以補歷年所費血汗,但此六人自念身為地方仕紳,衣食既足,竟不取絲毫,悉數贈本校為學田..迨民國9年(大正9年),施行自治制度,地方教育經費歸街役場(今之鎮公所)主管,該學田遂被街庄之基本財產」等內容(參看該校誌49頁、51頁、53頁、54頁)。
3.再參財團法人大溪鎮大嵙崁文教基金會檢送有關「呂鷹揚傳」記載:「呂鷹揚,字希姜,其祖父自原籍福建漳州渡臺,居大嵙崁,業農……日據時期,與日商三井爭奪山地,與同志6人即地方仕紳呂建邦、江建臣、黃玉麟、黃石添、王式璋等,以私財開墾阿姆坪山田40餘甲,貢獻大嵙崁公學作基金」、「明治41年(西元1908年)撫蕃奏功,接壞向化,伊即請官,開墾數十甲,以充公學校基本財產」(見前審卷㈢131-1頁、131-2頁)。
4.另有被上訴人編印之大溪鎮志【文教篇、人物編(附錄)】中載述:「明治41年(1908年),二月,委員呂鷹揚、王式璋、黃炳南、呂建邦、黃玉麟、江建臣等亦各出資本,開墾阿姆坪,以為將來大嵙崁公學校基本財產」(見前審卷㈢29頁、30頁)。
5.綜合上開文史資料之一致內容:民國前4年(明治41年),八結水流東之土地60餘甲,經日本政府准許桃園仕紳呂鷹揚等6人開墾,該6人成立「大嵙崁公學校學田學務委員會」(即系爭開墾委員會),積極展開學田的開墾計畫,以作為大嵙崁公學校之基本財產,由呂鷹揚擔任開墾事務委員長。開墾學田40餘甲後,於民國6年將開墾所得之學田捐獻予大嵙崁公學校;迨民國9年,學田均被編為(大溪)街庄之基本財產。足見系爭土地於民國18年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之前,係由「大嵙崁公學校學田學務委員會」自民國前4年開始開墾,上開公學校之開墾事務之委員長為呂鷹揚,當時日本政府應允開墾者即為土地所有人,是系爭土地於民國18年登記為大溪鎮公所為所有人之前,係由「大嵙崁公學校開墾事務委員會」所開墾,而為所有權人。
6.雖桃園縣政府、財團法人大溪鎮大嵙崁文教基金會分別回覆本院,於保存之檔案資料中並無留存或記載系爭墾耕契約書之記錄,有桃園縣政府96年5月24日函及上開文教基金會96年7月30日函可參(見前審卷㈢118頁、131-1頁),惟斟酌被上訴人並不爭執墾耕契約書形式之真正,而其內「大嵙崁公學校基本財產開墾委員長呂鷹揚」及開墾阿姆坪土地之時間、地點,又均與前開文史資料之記載內容相符,則系爭墾耕契約書之形式及實質均為真正,堪予採信。
7.綜上,系爭土地於民國18年有登記資料之前,係由大嵙崁公學校開墾事務委員會(委員長呂鷹揚)所開墾,而為土地所有人,即在被上訴人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前,前手即為大嵙崁公學校開墾事務委員會(委員長呂鷹揚)。是系爭土地之前手大嵙崁公學校開墾事務委員會(委員長呂鷹揚)與永佃權人呂傳應所訂不定期之永佃權,被上訴人繼受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自亦繼受前開永佃權。
㈣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房屋,即為系爭墾耕契約書中之「田寮」,因契約書記載「田寮埤頭圳路現已完成,日後倘有損壞佃人務要隨時修補,不得坐視崩壞」,故其修補房屋,具有正當權源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
1.田寮,依安倍明義所著之「臺灣地名研究」一書指出:於大正年間,係指佃農所居住的草寮之意,有台北市文獻委員會96年6月21日以北市獻編字第09630075600號函覆可稽(見前審卷㈢142頁)。
2.系爭墾耕契約書所載之佃人呂傳應,查其於昭和6年(民國20年)10月8日住所即設在「新竹州大溪郡大溪街三層字阿母坪43番地」,於昭和10年(民國24年)11月16日死亡,其後長子呂芳進住所仍在上址,迨昭和13年11月15日呂傳應之子呂芳進、呂才(呂芳彩)始分家,呂芳彩另立「新竹縣大溪鄉復興村阿姆坪111號」(其後整編為34號,再整編為60-3號),有繼承系統表及舊戶籍謄本足憑(見原審卷㈡81頁,前審卷㈡62頁,卷㈣23頁反面、28頁反面),並據提出以前之木屋照片可參(前審卷㈢87頁)。另斟酌系爭土地位處類似島之山地上,現今尚須在東湖碼頭處搭船始可抵達,業據上訴人陳明(前審卷㈢58頁反面),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地圖可參(前審卷㈢15頁),可見在以前開墾階段應為大溪國民小學創校百週年校誌中描述之「荒山曠野、蓬草叢生、巒煙瘴癘、無人敢前」景象(校誌第54頁,本院證物外放),交通困頓,則為便利開墾而在土地上建造供佃農居住之簡便草寮,當屬永佃權之必要範圍,此由墾耕契約書上記載:「田寮埤頭圳路現已完成」云云亦明。故永佃權人呂傳應死後,由其繼承人繼承永佃權,系爭田寮房屋歷經後代之翻修整理,惟位置並未變動,亦有兩造提出之舊照片及現今照片可供對照(前審卷㈢87頁、88頁下方、105頁、106頁),足認上訴人所辯後代就先人呂傳應於墾耕系爭土地時居住之田寮予以修整一節,應堪採取。
㈤承上開說明,系爭土地之前手所有權人大嵙崁公學校開墾事務委員會與永佃權人呂傳應達成永佃權之合意,被上訴人繼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即應繼受此永佃權。另永佃權人呂傳應遺有長子呂芳進、次子呂芳來、三子呂芳金、五子呂才(呂芳彩);其中五子呂才(呂芳彩)之繼承人為長子呂理章、次子呂理裕、三子呂光雄、四子呂昭雄;上訴人為呂光雄之繼承人等情,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可證(見前審卷㈡60頁至63頁、65頁正反面),故上訴人自得依繼承之法律關係,繼承上開永佃權【另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訴請呂傳應之其他繼承人呂楊阿招、張春霞、呂昭雄、呂敏晴拆屋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之部分,亦因上開繼承人繼承佃人呂傳應之永佃權,而經本院前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未據被上訴人上訴而告確定在案,併予敘明】。
㈥被上訴人另辯上訴人未於系爭土地上耕作或畜牧,已放棄上開永佃權云云,查系爭墾耕契約書所約定佃人得永佃之土地,含水田、山地田(見前審卷㈡59頁),系爭土地上現存有茶樹、梧桐樹、香蕉樹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為證(見前審卷㈢89頁至91頁),另系爭土地之地目登記為「林」,現況為林木,因無伐採紀錄,故無正產物收穫資料,亦有桃園縣大溪鎮公所96年5月14日溪鎮農字第0960010292號函足憑(見前審卷㈢114頁),足認系爭土地仍有種植林木等作物。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未於系爭土地耕作,已放棄永佃權云云,洵無足取。
㈦被上訴人再辯系爭造林契約為委任契約之性質,已於55年間因存續期滿而終止,上訴人自契約終止時起仍為無權占用云云,查佃人呂傳應之繼承人中執系爭造林契約抗辯有權占有者,僅繼承人呂理聖一人,有系爭造林契約書內乙方「造林管理者」之簽名可證(系爭造林契約見原審卷㈠176頁至182頁,呂理聖之簽名見原審卷㈠181頁),繼承人呂理聖因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造林契約,並合意自45年間起將以前舊契約均合意終止,且系爭造林契約亦因存續期間屆滿終止,繼承人呂理聖及其配偶呂鄭鏡、子呂學賢、呂學治均無法以繼承上開永佃權作為占有土地之權源,此部分業經本院前審判決渠等敗訴確定(見前審判決21頁)。就上訴人而言,既未主張系爭造林契約為占有權源,本院就此部分自無再詳論之必要,附此記明。
㈧綜上,上訴人為佃人呂傳應之繼承人,得繼承系爭土地之永佃權,其占用系爭土地即具正當權源,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自系爭房屋遷出、拆屋還地及應返還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云云,均屬無據。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第184條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拆除後返還占用之土地予被上訴人,及應給付3,875元及自85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88年4月29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775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均經本院審酌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