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1090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090號
- 抗告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文鶴企業有限公司間返還擔保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6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1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前遵原法院93年度裁全聲字第77號民事裁定主文所示,提供新臺幣(下同)150,000元為擔保提存。因本案訴訟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智字第36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因停止訴訟程序達四個月,抗告人未聲請續行訴訟,已視為撤回而終結,故供擔保原因已消滅,請求取回擔保金等語。原法院以兩造間假處分裁定被撤銷確定,依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227號裁定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本文之規定,應認為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裁定准予相對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1項規定提供反擔保撤銷假處分,揆諸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535號、90年度台抗字第473號民事裁定見解,自應以債權人無損害發生,或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債務人已賠償債權人所生之損害等情形,始得謂供擔保原因消滅而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本件並無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所示之情形,且伊業就本案訴訟駁回續行訴訟之裁定提出抗告,並經本院裁定廢棄駁回續行訴訟之裁定在案,則本案訴訟自應續行,並未視為撤回,本案訴訟既仍繼續進行,兩造間損害仍未確定,供擔保之原因自未消滅,自無許相對人請求取回擔保金,原法院准予相對人取回擔保金之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等語。
三、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定有明文。又所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撤銷假扣押提供反擔保之場合,係指債權人無損害之發生,或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債務人已賠償債權人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535號、90年度台抗字第473號裁定參照)。次按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但因第535條及536條之規定而不同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假處分事件,相對人前依原法院93年度裁全聲字第77號裁定,於93年12月30日提存擔保金150,000元撤銷假處分裁定。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雖謂兩造間本案訴訟,業因停止訴訟達4個月而未聲請續行訴訟,已視為撤回而終結,供擔保原因已消滅等語。惟抗告人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智字第36號駁回其續行訴訟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並經本院以97年度抗字第841號民事裁定廢棄上開駁回續行訴訟之裁定,故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仍應續行,並未視為撤回。本案訴訟仍在進行,兩造間之損害仍未確定,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尚未消滅。是相對人所為前開主張均與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情不符,其本此請求取回擔保金,實有未合。原裁定雖援引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227號裁定,認兩造間假處分裁定被撤銷確定,應認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惟本件相對人提供擔保金而撤銷假處分裁定,係債務人因提供擔保而撤銷保全程序裁定之情形,與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227號裁定所示債務人為免保全程序之執行而供擔保,嗣因其他理由而撤銷保全程序裁定之情形,兩者並不相同,自無援引適用於本件之餘地,原裁定基此准許相對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原法院之聲請。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