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126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26號
- 抗告人
- 庚○○
- 抗告人
- 己○○
- 抗告人
- 甲○○
- 抗告人
- 丙○○
- 共同代理人
- 謝生富律師
- 抗告人
- 辛○○
- 代理人
- 丁○○
- 抗告人
- 戊○○
上抗告人與相對人乙○○等間拆除建物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民國
96年11月3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8年度執字第5785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訴訟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3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所謂一切訴訟行為,包含代受送達在內,即有代受送達之權限。若訴訟代理人並授與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所列各行為之特別代理權,即得再委任複代理人,其委任書載明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對其代理權並未加限制,即有代訴訟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又依最高法院84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當事人之訴訟能力不因委任訴訟代理人而喪失,仍得自為訴訟行為而收受訴訟文書之送達,且向當事人本人為送達,於該當事人既無不利,應認送達已生效力。惟該則決議已經最高法院90年6月20日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供參考。故凡當事人有委任訴訟代理人,且其代理權未加限制者,對該當事人為送達時,即應向委任之訴訟代理人為之。
二、本件抗告人執原法院86年度訴字第1443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對相對人強制執行。原法院以其進行多次履勘、測量,且為避免因實施強制執行致毗鄰相接之同棟建物主體,因拆除工程振動而影響建物結構安全,乃數次協調雙方當事人尋求解決方案之共識,同時簽署共識文件。乃原法院分別於95年3月7日、95年6月16日、95年10月13日、96 年3月13日通知抗告人陳報目前共識處理情形,抗告人合法收受通知均未向原法院陳報,原法院再定期於96年9月13日、96年10月9日通知抗告人到院訊問,抗告人復未到院,致原法院無法續行執行。嗣原法院復於96年10月11日通知抗告人應於文到10日依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94年7月22日鑑定報告(以下簡稱鑑定報告)建議提出完整拆除計畫,抗告人收受通知後未依限提出,原法院又於96年11月9日再通知抗告人於文到10日提出執行計畫,並於通知註明係第二次補正通知,逾期未補正予以駁回強制執行聲請。詎抗告人收受通知後無正當理由迄未補正,乃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規定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查,抗告人庚○○、己○○、戊○○、辛○○、甲○○前曾於88年8月23日委任林遊星律師為代理人,就本件強制執行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並授與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特別代理權。嗣林遊星律師又於92年4月10日委任范佩珍為複代理人,且對其代理權未加限制。另抗告人丙○○於92年5月7日亦委任林遊星律師為代理人,就本件強制執行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並授與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特別代理權,有各該委任書在卷可考(見原法院卷㈠第53頁、第163頁、第179頁)。則自此後向抗告人庚○○、己○○、戊○○、辛○○、甲○○送達時,即應向複代理人范佩珍為之;向抗告人丙○○送達時即應向林遊星律師為之。惟本件原法院分別於96年10月11日、96年11月9日通知抗告人於文到10日陳報依鑑定報告建議提出由專業包商擬具詳細施工計畫,並經專業技師簽證負責,施工中需由專業技師監造之具體拆除計畫,逾期即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規定辦理,有該函件在卷可憑(見原法院卷㈢第42頁至第43頁、第56頁至第57頁),該通知雖向林遊星律師送達,惟經以林遊星律師去逝為由退回,有該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原法院卷㈢第68頁至第75頁)。經本院函詢台北市萬華區第一戶政事務所結果,林遊星律師僅有出境資料,未有死亡除戶紀錄,且林遊星律師確自94年8月1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有該戶政事務所97年2月13日北市萬一戶字第09730055300號函附戶籍資料、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4頁、第35頁、第44頁)。乃原法院逕將前揭通知送抗告人本人,揆諸前開說明,其送達顯不合法。則原法院以抗告人二次收受補正通知仍不補正為由,據以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顯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