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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48號

拆屋還地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黃豐澤林麗玲吳光釗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48號

再抗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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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丑○○
訴訟代理人
陳純仁律師
相對人
子○○

      癸○

      辛○○

      壬○○

      戊○○李煙輝之繼

      己○○李煙輝之繼

      丁○○李煙輝之繼

      丙○○李煙輝之繼

      甲○○李煙輝之繼

      乙○○李煙輝之繼

      庚○○李煙輝之繼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本院九十七年度抗字第四十八號所為裁定再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案外人李煙輝於民國八十二年六月二十日死亡,應由李陳碧霞與李永彬(七十八年八月十九日死亡)之子女即相對人戊○○、李靜儀及丁○○(代位繼承)、丙○○、甲○○、乙○○、庚○○共同繼承,嗣李陳碧霞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死亡,戊○○、李靜儀及丁○○固拋棄渠等對被繼承人李陳碧霞之代位繼承,惟不影響渠等繼承李煙輝之事實,相對人戊○○、李靜儀及丁○○一再表示渠等非本件相對人云云,應屬誤會,合先敘明。

二、按對於抗告法院以抗告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之裁定,或以無理由而駁回其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述再抗告,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應行許可者,應添具意見書,敘明合於前項規定之理由,逕將卷宗送最高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抗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六項準用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三項亦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亦即抗告法院所為之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所持法律上判斷顯有錯誤而言。又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再抗告事件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非以其對該抗告人之勝敗有無決定性之影響為斷(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一號判例要旨及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參照)。

二、本件再抗告人前起訴主張伊為坐落於台北市○○段○○段五七六地號土地(民國六十九年二月六日重劃前為台北市中山區○○○段一三五之一、一三四、一三二之二、一一三之二、一三三地號土地,嗣於六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合併為同段一三三地號土地)所有人,相對人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於其上建築房屋,伊自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起訴請求相對人等拆屋還地云云。惟抗告人前以相對人子○○、訴外人張佛、李煙輝、周廖勸、周萬福、周買、周水樹、黃隆坤、周陳鼻等未經伊同意,擅於系爭土地分別蓋建房屋,無權占有等語為由,起訴請求渠等拆除房屋並交還上揭重測前第一三五之一地號土地,經本院五十年一月三十日五十年度判字第一七七號判決以:上揭第一三五之一地號土地原林本源家林嵩壽、林柏壽所有,嗣賣與日人後宮合名會社,復轉賣與帝國石油公司,臺灣省光復後,由政府接接收為國有,於四十六年間轉帳歸由再抗告人接管;而訴外人周萬福之先代周烏、林水波於日據昭和四年間,即向上揭轉讓日人前之所有人即林本源家承租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並非無權占有為由;廢棄除訴外人莊傳壽部分外,關於子○○、訴外人張佛、李煙輝、周廖勸、周萬福、周買、周水樹、黃隆坤、周陳鼻等部分第一審判決,並駁回再抗告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嗣最高法院五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九號判決駁回再抗告人之上訴確定在案,為再抗告人所自陳,並有該判決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一五五至八頁、本院卷第六頁正面第㈢項);而相對人癸○為張佛之養女,壬○○、辛○○為張佛之四男、五男,均為張佛之繼承人,有除戶謄本可憑(見原審卷㈠第三六至三八頁),相對人丙○○、甲○○、乙○○、庚○○分別為李煙輝之次男、三男、四男、次女,相對人戊○○、己○○、丁○○則為李煙輝長男李永彬之女,均為李煙輝之繼承人,亦有上開相對人除戶謄本及李煙輝繼承系統表可證(見原審卷㈠第三二頁、第五七至六七頁)。揆諸首開說明,上揭確定判決之效力自及於訴外人張佛等人之繼承人即相對人。從而再抗告人再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起訴請求相對人拆屋還地,並返還相當於使用系爭土地利益之不當得利者,核其訴訟標的、訴之聲明均屬相同,而相對人復為上揭確定判決之當事人即訴外人張佛等人之繼承人,亦繼承上揭確定判決確定之租賃關係,而為上揭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再抗告人顯係就同一事件再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再抗告人於原審之訴,於法即有未合。原審據以駁回再抗告人於原審之訴關於拆屋還地部分,核無不合(至於再抗告人請求不當得利部分,其於本院抗告事件,其抗告有理由,業據本院廢棄,由第一審法院另為適法處理,未據相對人聲明不服)。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土地依行政院三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頒布之收復區敵偽產業處理法第四條第二、三項規定,應屬中華民國原始取得,自可本於其所有權對抗一般人而排除相對人之占有,縱然相對人祖先對林本源宗族有承租權,再抗告人亦得排除之,本院五十年一月三十日五十年度判字第一七七號判決主要理由固認為上揭土地原係日人帝國石油株式會社所有產業,台灣光復後為政府接收為國有土地,第查司法院三十六年院解字第三四二三號解釋係對業經沒收之敵偽產業由拍賣機關標賣拍定人因而取得所有權而言,與本件接收日人私產之情形並不同為由,判決相對人子○○、訴外人李煙輝(即相對人戊○○、李靜儀、丁○○、丙○○、甲○○、乙○○、庚○○之被繼承人)、張佛(即癸○、辛○○、壬○○之被繼承人)勝訴確定在案,為再抗告人所不爭執,並有該判決附卷可稽(原審卷第一五五至一五八頁),惟因相對人係為自己之利益而占有系爭土地,自不符合為當事人或其繼承人占有請求標的物之要件,故本件並無一事不再理之既判力適用,且縱有爭點效問題,亦因原確定判決顯然違背法令或再抗告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云云。查相對人或為上揭本院確定判決之當事人,或為繼承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確定判決效力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亦有效力,此觀諸該規定至明,而相對人或為當事人或為當事人之繼承人,自有該規定之適用,且訴訟標的、應受裁判事項之聲明均相同,亦為再抗告人所不爭執,本院前裁定亦闡述甚詳,渠等自得主張有上揭本院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與是否為自己利益占有無涉,第一審裁定依該規定認定有上揭第四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適用,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人徒就本院就是否為既判力所及之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指摘,且所指亦非本院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抗告事件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是其再抗告要無從許可,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豐澤

               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吳光釗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秦慧榮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48號於民國 97 年 04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拆屋還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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