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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續字第1號

繼續審判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張劍男翁昭蓉陳昆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續字第1號

聲請人
力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理人
尤英夫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陸特股份有限公司與甲○○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陸特股份有限公司於本院94年度上字第275號事件撤回起訴,聲請繼續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陸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陸特公司)於民國94年6月6日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中固決議撤回本院94年度上字第275號訴訟,但該決議係經陸特公司之大股東美商力特股份有限公司參與表決,具有利害關係,該決議應不生效力,爰聲請繼續審判云云。

二、查本件乃陸特公司於92年9月30日對其前後任董事、監察人、經理人等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係於92年7月31日以92年度司字第171號裁定選任吳奇岳擔任陸特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經本院92年度抗字第3130號裁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83號裁定駁回抗告且確定在案,惟吳奇岳擔任臨時管理人之際,無法推動任何業務,亦未依法召開股東會重新選任董事及監察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3年11月29日以93年司字第56號裁定解除其職務,另選任陳美玲律師擔任陸特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亦經本院94年抗字第146號裁定、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376號裁定駁回抗告並確定在案,有民事起訴狀、各該裁定影本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4844號卷第3至14頁、外放證物、本院卷第91至99頁、第129至131頁)。臨時管理人陳美玲律師就任後已於94年6月6日召開股東會,選出陸特公司新任之董監事,新任董事再於同年6月14日召開董事會選任李方正為董事長,李方正又於同年7月4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陸特公司解散並選任李方正為清算人,並依法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及撤回起訴在案,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暨撤回起訴狀、94年6月6日、94年6月16日、94年7月4日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記錄足憑(見本院卷第171至193頁)。

三、聲請人雖主張陸特公司於94年6月6日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係經陸特公司之大股東美商力特股份有限公司參與表決,具有利害關係,該決議應不生效力云云。惟聲請人所提確認陸特公司94年6月6日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及撤銷之訴,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201號判決、本院95年度上字第653號判決聲請人敗訴且確定在案;聲請人所提確認陸特公司94年7月4日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及撤銷之訴,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893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本院95年上字第820號判決駁回上訴,堪認陸特公司於94年6月6日召開股東會決議選出新任之董監事,應屬合法,則經該次股東會決議所選出新任董事於94年6月14日召開董事會決議選任李方正為董事長,並決議於同年7月4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亦屬合法,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洵無足取。

四、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參加人得按參加時之訴訟程度,輔助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其行為與該當事人之行為牴觸者,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第61條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係陸特公司之參加人,乃輔助陸特公司為訴訟行為,其行為即不能與陸特公司之行為相牴觸,陸特公司之清算人李方正,業於94年7月25日依法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及撤回起訴,聲請人仍請求繼續審判,顯與陸特公司撤回起訴之行為相牴觸,依上開規定,自不生效力。是本件聲請人所為繼續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陳昆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鐘秀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續字第1號於民國 97 年 04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繼續審判,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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