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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抗字第146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吳光釗詹駿鴻姜悌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抗字第146號

抗告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本院九十四年度票字第七三七八二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日,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十七萬元,同時開立系爭本票予相對人收執,但抗告人業已於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將借款餘額十三萬五千四百六十元,匯入相對人所指定之清償專戶,相對人竟仍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則該裁定即有違誤,應予廢棄云云。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抗字第七六號判例參照)。

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九十三年五月十日所簽發之本票一紙,金額十七萬元元,付款地在台北市中正區○○○路○段十號,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一日後經提示後僅支付部分外,其餘仍未獲付款,為此聲請原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為證,原法院依首開規定予以准許,尚無不合。而抗告人上開所稱縱然屬實,亦屬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依首開說明,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故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四十六條、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法 官 詹駿鴻

法 官 姜悌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蔡炎暾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抗字第146號於民國 94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本票裁定,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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