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聲字第217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217號
- 聲請人
- 力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尤英夫律師
聲請人因陸特股份有限公司與乙○○間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對
於本院92年度上字第928號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聲請繼續審判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92年度上字第928號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係由甲○○以陸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陸特公司)之清算人聲明承受訴訟暨撤回上訴,惟陸特公司經法院選任之臨時管理人陳美玲於94年6月6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程序上有瑕疵(已另案訴訟中),故於該股東臨時會所作之各項決議包括選出之董監事,均非適法,則日後董監事所召開之董事會,選任甲○○為董事長,並決議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陸特公司,並推甲○○為清算人,亦不生效力,故陸特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仍為陳美玲,甲○○以陸特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身分所為之撤回上訴於法未合,自不生效力,爰聲請繼續審判云云。
二、經查,陸特公司之股東乙○○對陸特公司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因其原本即為陸特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乃依公司法第213條之規定,以陸特公司之監察人為法定代理人,惟陸特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早已任期屆滿經主管機關限期命辦理改選事宜,而未依限改選,自限期屆滿已當然解任,經聲請人向法院聲請,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92年7月31日以92年度司字第171號裁定選任吳奇岳擔任陸特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見本院卷一第30頁),惟因吳奇岳擔任臨時管理人之際,無法推動任何業務,亦未依法召開股東會重新選任董事及監察人,經原裁定法院於93年11月29日另以93年司字第56號裁定解除其職務,並另行選任陳美玲律師擔任陸特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亦有本院94年抗字第146號裁定、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376號裁定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15-18、62-64頁)。而臨時管理人陳美玲就任後已於94年6月6日召開股東會,選出陸特公司新任之董監事,新任董事再於同年6月14日召開董事會選任甲○○為董事長,甲○○又於同年7月4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陸特公司解散並選任甲○○為清算人,並依法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並撤回上訴在案,此有甲○○之聲明承受訴訟及撤回上訴狀、94年6月6日;94年6月16日;94年7月4日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57-86頁),原裁定法院亦於94年7月29日以93年度司字第56號裁定解除陳美玲擔任陸特公司臨時管理人之職務,於同年8月15日函請台北市商業管理處辦理解任臨時管理人之登記,有各該裁定及函文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121- 123頁),依此足認陸特公司之臨時管理人陳美玲已依法執行其職務,替陸特公司召開股東臨時會,並選出新任董監事,並由新任董事推選出法定代理人甲○○,足以召開股東會,則臨時管理人陳美玲之職務即已執行完畢,陸特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非陳美玲而為甲○○甚明。
三、聲請人雖又主張其依據上網查閱陸特公司之基本資料,其法定代理人仍為陳美玲,而非甲○○,故甲○○以陸特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所為之撤回上訴行為不生效力云云,惟按公司法第12條規定,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變更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其目的係保護善意第三人而設,查聲請人為陸特公司之股東,且聲請人全程參與陸特公司前開94年6月6日、94年7月4日之股東臨時會,顯然已知悉陸特公司已經臨時管理人陳美玲召開股東會並選任新任之董事監察人,臨時管理人陳美玲之職務已了結,新任董事亦已召開董事會選任董事長甲○○,則縱令陸特公司之基本資料尚未為變更,聲請人亦非受保護之善意第三人,其援引公司登記資料未為變更而作為對抗要件,於法未合,自不足採。
四、末按,民事訴訟法第61條明定參加人得按參加時之訴訟程度輔助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其行為與該當事人之行為抵觸者,不生效力。本件聲請人既陳明為陸特公司之參加人,其行為即不能與陸特公司之行為相抵觸。查陸特公司業已表明撤回上訴之意,聲請人復已於94年10月31日聲請退還1/2之裁判費用(按本件陸特公司之上訴係由聲請人以參加人之名義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一第9頁),堪認聲請人已承認陸特公司之撤回上訴行為,嗣後再予以否認,要求續行訴訟,顯然與陸特公司撤回行為相抵觸,依法應不生效力。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繼續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